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414號108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錦峯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
送達代收人 黃欣毓訴訟代理人 梁傑芳
連怡庭柯佩岑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民國107年12月4日107公審決字第105476 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000000000000000000公務人員,經被告審定自民國91年1月16 日起退休生效,支領月退休金,後來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於106年8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107年7月1日施行,於是被告以107年4月19日部退四字第1074329329號函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 日起的每月退休所得(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國家間退休給與關係的內容、種類及金額,於退休生效當時已告確定。原告所享有的退休金權利,應受制度性保障。被告作成原處分所依據的退撫法相關規定,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法安定性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侵害原告受制度性保障的退休所得。又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6條規定,公務員的退休事項由考試院主管。此次退撫法修正卻是由行政院政務委員、總統府國家年金改革委員會主導,僭越考試院權責等等。並聲明: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處分所適用的退撫法相關規定,目的在保障公務人員退休後可領取合理退休的所得,進而確保退休制度永續運作,沒有違背制度性保障的本旨;依司法院釋字第 525號、第605號、第620號及第717 號解釋意旨,也沒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等,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的判斷:㈠退撫法第34條規定:「(第1 項)退休公務人員因兼具退撫
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 項及第3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1年內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第2 項)本法公布施行前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第3 項)前項人員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額,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第36條規定:「(第 1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9。二、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零。(第2 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3 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依本法公布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18辦理優惠存款。(第3項)依前2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18辦理優惠存款。(第4 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18計息。(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12。2.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 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10。3.自中華民國112年 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8。4.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日起,年息百分之 6。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百分之18計息。(第5 項)退休公務人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2 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計算。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第37條規定:「(第 1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2 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 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45,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1點5,最高增至35年,為百分之 75。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 個月計。(第3 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4項)前3 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第5 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 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第39條規定:「(第1 項)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3 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第2 項)退休人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37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3 項)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㈡原告主張:原處分適用的退撫法相關規定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等。然司法院已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條第2 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 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 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 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其解釋理由書第86、87段表示:「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例如請領一次退休金,且未辦理優惠存款個案,固於受規範對象受領給付時終結;非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此由 (1)退撫給與請求權可能因退休後始發生之事由而喪失、停止、恢復、剝奪、減少; (2)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於系爭法律施行前,應隨現職人員調薪而更動,於系爭法律施行後,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之變動而調整等規定……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可資說明。是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查系爭法律規範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於系爭法律施行後,始依系爭法律規定之退休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定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新法所定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與本俸計算之金額,並據以調降、執行於新法施行後應給付之月退休所得額,不再給付應扣除之差額(第36條至第39條參照)。足見上開規定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解釋理由書第115、116段表示:「4.小結:第 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 項規定,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綜上,原對退休人員較為有利之退撫制度有其時代背景,嗣因社會變遷而衍生諸多未必合理之現象,然實非可歸責於受規範對象,且受規範對象對舊法規之繼續施行亦有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基於上開(二)1、2、3 之理由,上開調降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 (1)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
(2) 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 (3)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 (4)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 (5)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 (6)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 (7)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務人員老年經濟安全等。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已就原告上開指摘有所認定,又司法院釋字第185 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依此,本院受司法院解釋所拘束,應依解釋意旨作成裁判。原告主張上情,均不可採。
㈢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第1項規定:「考試院為國家最
高考試機關,掌理左列事項,不適用憲法第83條之規定:一、考試。二、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三、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中華民國憲法第87條規定:「考試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第89條規定:「考試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考試院組織法第6 條規定:「考試院設考選部、銓敘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第7條第1項規定:「考試院設考試院會議,以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及前條各部會首長組織之,決定憲法所定職掌之政策及其有關重大事項。」本件原處分適用的退撫法是於 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除第7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 日施行。其立法過程是由考試院提案,以106年3月30日考臺組貳一字第10600014281 號函檢附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總說明及逐條說明,以及該草案施行同時,廢止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等案,送請立法院審議。立法院除上開考試院提案外,併同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親民黨立法院黨團及立法委員段宜康等24人分別提出的4 個版本,經委員會審查、黨團協商及三讀程序後,完成立法,此觀卷附立法院公報第106卷第33期院會紀錄、立法院第9屆第3會期第8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立法院公報第106卷第48期委員會紀錄、第106卷第67期院會紀錄、第69期院會紀錄等甚明。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本件退撫法的制定是經由總統府國家年金改革委員會討論政策方向後,由銓敘部擬定草案,經考試院會議審議後,循立法程序制定、公布等等,應屬有據。原告主張:退撫法的制定違反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第1項規定等等,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的各種理由,都不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於法相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