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416號109年4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文宗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訴訟代理人 邱德明
鄭皓鴻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108公審決字第16924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高雄市○○區公所公務人員,於民國107年7月1日前退休生效,支領月退休金。被告107年5月14日部退五字第1074470727號函(下稱原處分),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規定,重新核算原告之每月退休所得。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按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3條規定可知,憲法固然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但國家並非不能對該基本權利施加一定限制。原處分作成依據之退撫法相關規定,對於該法施行以前(107年6月30日以前)之退休公務人員,構成其所得享有權利之限制。相對107年7月1日以後之退休公務人員而言,退撫法未以齊頭式平等立法,有違憲法平等規定。該限制未合乎必要之範圍,違背憲法第23條規定。按公務人員退休給付,係僱用人(政府)對受僱人(退休公務人員)之債務。債務人以其全部財產為債務擔保,債務不能清償時應向法院聲請破產或重整。現在未見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向法院聲請破產或重整,未符憲法第23條規定「所必要者」之要件。
㈡聲明(本院卷㈡第33頁):
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公務人員優惠存款利息(年息)為本金18%(優惠存款金額新臺幣109萬8,500元,每年利息為19萬7,736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係88年7月16日退休生效,被告以原處分,依退撫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按其退休總年資(30年10個月)及退休等級(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四級505俸點;107年度俸額為3萬4,440元),重新計算其自107年7月1日至118年1月1日以後各實施期間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法並無違誤。被告依系爭規定所為原處分並未違反憲法所定平等原則。原告指稱修法未以齊頭式平等之方式為之,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並不足採。系爭規定明定以原處分執行原告之每月退休所得調降事宜,確係依法而為且所欲保障之公益者,實屬宏大,並不違背憲法第23條之意旨。被告依系爭規定逐年調降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並未違反憲法第15條所定之財產權保障意旨。另查公務人員退休所得係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爰原告訴稱係屬政府與退休公務人員債務的關係云云,洵屬誤解。
㈡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㈠原處分作成依據之退撫法相關規定是否違反法安定性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㈡原處分作成依據之退撫法相關規定是否侵害服公職權之制度
性保障、財產權及生存權?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原告係高雄市○○區公所退休人員,前經被告審定自88年7月16日退休生效,退休等級為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四級505俸點,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26年及4年10個月,分別核給月退休金86%及10%;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109萬8,500元。嗣因退撫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告爰以原處分,按其退休總年資(30年10個月)及退休等級(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四級505俸點;107年度俸額為3萬4,440元),重新計算其自107年7月1日至118年1月1日以後各實施期間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上事實有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等資料可查,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憑認。
㈡按司法院有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
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業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185號解釋在案。準此,個案審理應適用之法律,倘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行政法院因受解釋拘束,即須以經大法官認為合憲之法律作為審判之依據。次按退撫法於106年8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
立法委員林德福等多人,認相關修正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服公職權、平等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聲請釋憲。司法院於進行言詞辯論後,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㈢原處分並無違反憲法所定服公職之制度性保障、財產權、生存權: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含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軍公教人員因服公職,取得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伍除役、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權。然因不同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是否係軍公教人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現代意義之制度性保障制度係在敦促國家必須建立各種足以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制度或法律(例如國家必須建立完善之私有財產制度,來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所以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以及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75號解釋意旨參照)。也因此,國家建構完善之退休、資遣、撫卹制度來確保公務人員服任公職後之退休金請求權,自屬制度性保障之一環。然查,制度性保障係指該制度及法律形成之際,除有因而使人民因該項權利保障之核心領域有所欠缺而導致違憲者外,概都容許立法者有廣泛之形成空間;但該項保障並非絕對保障。蓋以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因此,倘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上亦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之形成空間(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參照);但就人民基本權之限制,則須於合乎比例原則之情形下,按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予以限制;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6號、第554號解釋意旨可稽。為解決現今公務人員退休制度面臨的種種問題並及時減緩急迫性財務給付壓力,必須以系爭規定為必要及適度之調整與改革,這合乎憲法第23條所定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亦不致使公務員退休制度所涉之服公職權利之核心領域根本欠缺;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公務人員退休後可領取合理退休所得,進而確保退休制度永續運作之制度性規範,爰即便該系爭規範將既有制度作了些許修正,其用意仍在落實所有公務人員皆可於退休後,請領合理退休所得,是系爭規定並無違背憲法所定制度性保障之旨意。系爭第39條第2項但書規定,係保障原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之退休所得不被調降,其性質係在保障退休人員之權益,而非不利於其等之規定。又最低保障金額係指經調降差額後之退休所得,不得低於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此與最低生活費標準(社會救助法第4條參照)之概念有別。是對原退休所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即使不予補足,亦尚與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無違。
㈣原處分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故非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俸,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有所變動,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領受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㈤原處分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所追求的法秩序之安定,以及現代國家面對社會變遷而不斷衍生改革需求,必須依民主原則有所回應,兩者同屬憲法保護之基本價值,應予調和。又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於法規未來可能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然就授予人民權益而未定有施行期間之舊法規,如客觀上可使受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變動。且於變動時,為目的之達成,仍應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採取減緩其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始無違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25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優存利息之財源源自於政府預算;年資補償金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之年資補償,均屬恩給制之範疇。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此可能變動,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有形成空間。調降退撫給與,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所必要,得認無違信賴保護原則。
六、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該條規定係由法院以行政處分撤銷為前提,就給付請求一併為判決。原處分既未違法,則原告無權請求退休公務人員優惠存款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2項所示之金額,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處分所依據之法律業經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張瑜鳳法 官 黃莉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第34條規定:「(第2項)本法公布施行前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第3項)前項人員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額,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第36條規定:「(第1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9%。二、自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0。(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3項)依前2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4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18%計息。(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12%。2.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年息10%。3.自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年息8%。4.自114年1月1日起,年息6%。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18%計息。(第5項)退休公務人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2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計算。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第37條規定:「(第1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45%,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1.5%,最高增至35年,為75%。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4項)前3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第5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第39條規定:「(第1項)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3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第2項)退休人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37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3項)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