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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年訴字第 42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429號109年3 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青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訴訟代理人 賴威志

呂宛樺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107公審決字第12041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退休前任職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前經被告以民國102年10月28日部退二字第1023780971號函審定於103年1月16日退休生效(審定內容尚包含退休(職)等級為簡任第十一職等年功俸五級790俸點;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16年5個月、18年7個月,分別核給月退休金76.4167%、

37.1667%;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萬9,300元。嗣被告依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規定,以107年5月16日部退二字第1074447245號函及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稱原處分),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服務總年資為35年,畢生兢兢業業,遵守公務人員服務法及相關法律,所求為退休後,政府可提供一穩定之退休生活條件。而被告因應退撫法之施行,以原處分大幅刪減退休人員原可請領之退休金,並無公益可言,按司法院釋字第71 7號解釋意旨,顯已違背原告初進公門時,政府對公務員承諾之退休所得,與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有違。再者,在84年陸續己廢止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及「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當時只限定84年7月1日以後服公職人員無法適用優惠存款,並無適用所有公務人員(含退休人員),此為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體現。退撫法照理應針對政府新進公務人員開始實施,不應追溯所有公務人員過往服務年資及更改減少退休所得,此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亦已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爰聲明求為判決: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本案原告係於103年1月16日退休生效,被告以原處分,依退撫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按其退休總年資(35年)及退休等級(簡任第十一職等年功俸五級790俸點;107年度俸額為5萬3,990元),重新計算其自10 7年7月1日至118年1月1日以後各實施期間之每月退休所得(如原處分附表),於法並無違誤。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605號及第717號解釋意旨,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進言之,本次公務人員年金改革或本案原處分,確係政府本於誠信原則,在充分考量公益維護、世代正義之餘,所為必要而合宜之作為,亦與誠信原則無違。原處分自系爭規定施行後逐年調降退休公務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並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並未違反憲法第15條所定之財產權保障意旨。系爭規定與適當性、必要性、衡量性3原則均無違背,實未違反比例原則之精神。系爭規定明定以原處分執行原告之每月退休所得調降事宜,確係依法而為且所欲保障之公益者,實屬宏大,並不違背憲法第23條之意旨。綜上,原告之主張於法不合,無理由甚明,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聲明陳述同前,因此本件主要爭點厥為:原處分作成依據之退撫法系爭規定是否違反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退撫法第27條規定:「(第1項)於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之公務人員,其退休金以最後在職經銓敘審定之本(年功)俸(薪)額為計算基準,並依下列規定計算基數內涵: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給與:一次退休金以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薪)額加930元為基數內涵;月退休金以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薪)額為基數內涵,另十足發給930元。二、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給與:以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薪)額加1倍為基數內涵。」

2、退撫法第34條規定:「(第2項)本法公布施行前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第3項)前項人員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額,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3、退撫法第36條規定:「(第1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9%。二、自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0。(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3項)依前2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4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

(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18%計息。(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12%。2.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年息10%。3.自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年息8%。4.自114年1月1日起,年息6%。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18%計息。(第5項)退休公務人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2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計算。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

4、退撫法第37條規定:「(第1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45%,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1.5%,最高增至35年,為75%。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4項)前3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第5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5、退撫法第39條規定:「(第1項)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3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第2項)退休人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37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3項)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6、退撫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第5項)107年6月30日以前已退休並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領取月補償金人員,由審定機關依本法第34條第3項規定,按其退休年資、等級及退休時適用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後,扣除本法公布施行前已領及本法公布施行後仍得領取之月補償金金額合計數而有餘額者,一次補發其餘額。但依本法第37條規定調降每月退休所得,且於118年1月1日以後,仍得繼續領取全部或部分月補償金者,不予補發。(第8項)第5項人員依本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扣減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時,依序先扣減月補償金,再扣減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7、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認為退撫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退撫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退撫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或復審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102年10月28日,被告以部退二字第1023780971號函(本院卷第94至98頁)審定原告退休。原告屆齡退休(職)案審定結果略載以:「(一)適(準)用法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5條第1項。(二)最後服務機關及職稱: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處長。(三)退休(職)等級:簡任第十一職等年功俸五級790俸點。(四)退休生效日期:103年1月16日。(五)退休金種類:月退休金。(六)年資:1、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23年3個月,選擇年資16年5個月,審定年資16年5個月;2、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18年6個月15天,選擇年資18年7個月,審定年資18年7個月。(七)退休金給與:1、退撫新制實施前:(1)退休金:月退休金76.4167%。…(6)支給機關:銓敘部。2、退撫新制實施後:(1)退休金:月退休金37.1667%。

…(3)支給機關: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八)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以退休(職)等級之本(年功)俸(薪)15%為基數內涵,發給33.8334個基數。(九)優惠存款:2、公保養老給付:130萬9,334元。」

2、107年5月16日,被告以部退二字第1074447245號函及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即原處分),重新核算原告之每月退休所得。查原告之退休(職)等級為簡任第十一職等年功俸五級790俸點,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16年5個月及18年7個月,分別核給月退休(職)金76.4167%及37.1667%;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130萬9,300元。其中,原處分之重新計算說明略以:「原告係107年6月30日以前退休(職)生效者,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職)所得,應由審定機關按107年度待遇標準,依退撫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計算…。又原告選擇支領月退休金,因原告之退休年資為35年,依退撫法第37條及附表3規定,其退休所得替代率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8年1月1日以後,自75%逐年調降至60%。

經依各實施期間之所得替代率,及其退休等級簡任第十一職等年功俸五級790俸點,所支107年度俸(薪)額為5萬3,990元核算上限金額,先依各年度法定利率調降優惠存款利息,調降後之每月退休所得超出各年度所定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所計算之金額時,按每月所領「優惠存款利息」、「退撫新制實施前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後月退休金」之順序,依序扣減至不超過上限金額止。……。」

3、107年6月27日,原告不服原處分,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復審卷第42頁),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7年12月11日107公審決字第120410號復審決定駁回(本院卷第15至19頁),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五、按退撫法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經立法委員江啟臣、林德福等多人,認相關修正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平等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聲請釋憲。司法院經召開說明會、言詞辯論後,始作成前揭釋字第782號解釋,其解釋理由略以:㈠退撫給與因財源不同有不同保障: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含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公務人員因服公職,取得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權。然因不同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是否係軍公教人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

㈡調降非屬一次性之退除、退撫給與,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故非一次性之退除給與,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俸,因退除、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有所變動,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領受之退休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㈢調降原退撫給與,無違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優存利息之財源源自於政府預算;年資補償金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之年資補償,均屬恩給制之範疇。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此可能變動,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有形成空間。調降退除、退撫給與,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所必要,得認無違信賴保護原則。

六、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退撫法系爭規定違反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侵害憲法所定服公職權之制度性保障原則云云,然參照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退撫法系爭規定並未違法,更無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形,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原告雖主張優惠存款規定於84年7月1日之廢止後,只限定84年7月1日以後服公職人員無法適用優惠存款,並無適用所有公務人員(含退休人員),此為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體現云云,按84年7月1日以後任職公務員之年資並不能適用年息18%之優惠存款方法,本件原告亦同,且本件原處分僅是適用退撫法重新計算原告包含優惠存款在內之退休所得,並未更動被告102年10月28日以部退二字第1023780971號函,核定原告退休及計算之18%優惠存款利息退休所得相關法規,因此原告主張原處分此部分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之云云,亦有嚴重誤解。

(二)又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業經認定系爭規定並未違憲詳如上述,因此原告質疑上開司法院解釋,認上開解釋就說我不接受你們,並駁回暫時處分的處理,似乎有一點牽強云云,核不能認本件原告主張為有理由,亦應敘明。

七、綜上,原處分並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日期:2020-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