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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年訴字第 43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431號109年6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德良等100人(姓名及住所如附表所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韻竹

賴威志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如附表所示的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經被告審定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的公務人員。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於106年8月9日修正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於是被告分別以附表所示函文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 日起的每月退休所得(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經復審決定駁回後,共同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司法院釋字第717 號解釋是針對舊法中跨越恩給制與儲金制

而為立論,規定新制(儲金制)、舊制(恩給制)分段適用。而退撫法完全與該等分段適用的新、舊制規定無涉。原告於107年7月1 日前,依當時有效的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經核定退休生效。原告與國家間退休給與關係的內容、種類及金額,於退休生效當時已告確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17 號解釋黃璽君大法官的部分不同意見書及美國法院判例,可推知公務人員退休制度為雙務契約,政府不得單方片面進行修訂。被告不察,誤以為退撫法可溯及適用於舊法施行時期已退休人員,違反憲法上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侵害原告受制度性保障的退休所得。

㈡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任職超過25年者,所得替代率最

高為95%。德國年金改革,於西元2003年至2010年7 年間所得替代率僅降低3.25%。而我國退撫法第37條規定,於10年內所得替代率大幅減少15%,此種大幅降低退休金所得替代率的幅度已違反比例原則。政府先是大力宣稱面臨破產危機,後立法修定退撫法,此改革過程與結果,使退休公務人員面臨退休金幾近砍半的困境,已剝奪公務人員的財產權,違反憲法上平等、信賴保護、比例原則,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施行法第4 條有關人權保障的規定。

㈢所謂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依文義解釋,指為給付退撫

給與,於新制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新制後,由退撫基金支給,而退撫基金由公務人員與政府按月提撥設立,仍有不足時,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782 號解釋理由書卻認定政府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減少每月退休金給付,也是政府負最後保證支付責任的作法,已無誠信原則可言。對於退撫法施行前已退休的公務人員,仍應按原訂標準給付退撫給與,若有不足,應依退撫法第7 條由政府負最後支付的保證責任。

㈣依退撫法第95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退撫法除第

7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 1日施行。被告在退撫法施行前,即於107年4、5、6月間依尚未生效的退撫法作成原處分,顯然缺乏事務權限,且具有重大明顯的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7 款規定屬無效的行政處分。

㈤依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若因公益必要而廢止或變更法

規致信賴利益受損害時,應採合理補救措施。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6條規定,授益處分的廢止,亦應給予合理的補償。依同法第120條第2、3 項規定,此項補償指金錢利益的補償,而非其他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的條款。原告退休時,被告已作成退休審定的處分,此處分屬授予利益的合法行政處分。被告適用退撫法而廢止該審定處分,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6 條規定補償因該審定處分存續可得的全部利益。

㈥公務人員的退休所得本質上是遞延性工資或是工資的替代(

司法院釋字第563 號解釋參照)。對於公務人員的照顧養老,應注意其最終職位及最終俸額的人性尊嚴維護,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公務人員的退休金所得,本質上既是遞延性工資或是工資的替代,自應以誠信原則履行。原處分逐年減少已退休公務人員的退休所得,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㈦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⒉備位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被告依退撫法第34、36、

37及39條等規定,按其退休總年資、退休等級及得辦理優惠存款總金額,重新計算其自107年7月1日至118年1月1日以後各實施期間的每月退休所得,於法並無違誤。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25、605及717 號解釋意旨,原處分自退撫法施行後逐年調降退休公務人員每月退休所得,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及第18條服公職權的制度性保障。本次改革是針對整體退休制度檢討後,透過修法程序漸進調降退休公務人員未來領取的退休給與,同時納入最低保障金額及人道關懷條款,已符合信賴保護及比例原則,自非政府片面變更。原告所舉司法院釋字第717 號解釋個別大法官的意見書見解,並無法律上的拘束力(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41號裁定參照)。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處分所依據的退撫法第36、37及39條第1 項規定,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㈡被告於退撫法107年7月1 日施行前作成原處分,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第7 款無效事由?㈢被告是否有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6條規定的違法情事?㈣原處分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㈠本件適用的法律:

退撫法第36條規定:「(第1 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 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9。二、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零。(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3 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依本法公布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3 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18辦理優惠存款。(第3項)依前2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18辦理優惠存款。(第4 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㈠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18計息。㈡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12。2.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10。3.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 8。4.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日起,年息百分之6。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百分之18計息。(第5 項)退休公務人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2 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計算。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第37條規定:「(第1 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2 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 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45,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1點 5,最高增至35年,為百分之75。未滿1 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3 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 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4項)前3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第5 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 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第39條規定:「(第1項)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 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3 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第2項)退休人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37 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3 項)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㈡原處分所依據的退撫法第36、37及39條第1 項規定,沒有違

反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⒈司法院已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 號解釋:「公務人

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 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 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 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⒉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書第86、87 段表示:「一次性

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例如請領一次退休金,且未辦理優惠存款個案,固於受規範對象受領給付時終結;非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此由⑴退撫給與請求權可能因退休後始發生之事由而喪失、停止、恢復、剝奪、減少;⑵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於系爭法律施行前,應隨現職人員調薪而更動,於系爭法律施行後,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之變動而調整等規定……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可資說明。是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查系爭法律規範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於系爭法律施行後,始依系爭法律規定之退休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定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新法所定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與本俸計算之金額,並據以調降、執行於新法施行後應給付之月退休所得額,不再給付應扣除之差額(第36條至第39條參照)。足見上開規定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⒊上開解釋理由書第115、116段表示:「4.小結:第4條第4款

、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 條及第39條第1 項規定,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綜上,原對退休人員較為有利之退撫制度有其時代背景,嗣因社會變遷而衍生諸多未必合理之現象,然實非可歸責於受規範對象,且受規範對象對舊法規之繼續施行亦有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基於上開㈡1、2、3 之理由,上開調降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⑴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⑵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⑶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⑷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⑸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⑹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⑺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務人員老年經濟安全等。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⒋司法院釋字第782 號解釋已就原告上開指摘有所認定。又司

法院釋字第185 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依此,本院受司法院解釋所拘束,應依解釋意旨作成裁判。原告主張上情,均不可採。

⒌原告雖主張:被告僅刪減公務人員的退休所得,卻因選票考

量而沒有就勞工保險等年金進行改革,有違平等原則等等。但司法院釋字第596號解釋理由書表示::「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內涵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對待……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本院釋字第575 號解釋參照)。憲法第83條暨憲法增修條文第6 條設置國家機關掌理公務人員退休法制之事項,亦旨在立法保障公務人員退休後之生活(本院釋字第28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按國家為公法人,其意思及行為係經由充當國家機關之公務人員為之。公務人員與國家間係公法上之職務關係,國家對公務人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保障其生活之義務,公務人員對國家亦負有忠誠、執行職務等義務(本院釋字第43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然勞雇關係,則係人民相互間本諸契約自由而成立,勞工為雇主提供勞務,從事特定工作,雇主則給付勞工相當之報酬,其性質為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惟國家基於憲法第153 條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仍得以立法之方式介入勞雇關係,要求雇主協力保護勞工之退休生活。是公務人員與勞工之工作性質、權利義務關係不同,國家對勞工與公務人員退休生活所為之保護,方法上自亦未盡相同,公務人員退休法暨公教人員保險法中關於『養老給付』之規定等,係國家為履行憲法保障公務人員之退休生活而設。勞動基準法第6章『退休』暨勞工保險條例第4章第6 節『老年給付』之規定等,則係國家為保護勞工退休生活而定。其間差異是否牴觸憲法平等原則,應就各種保護措施為整體之觀察,未可執其一端,遽下論斷。例如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

3 條規定,公務人員退休後已領取公務人員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者,即不得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同條第1項第2款參照),此乃立法者權衡公務人員及勞工退休後老年生活之保護必要,以及國家資源之合理分配,所為之設計,俾貫徹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以及保障人民之生存權之憲法意旨」等等,有關公務人員的退離給與、公教保險的養老給付與勞工保險的老年給付、勞工退休金等,是依照職業團體而建立的兩套不同制度,其適用範圍、影響層面、給付標準及修法的急迫性等容有不同,尚難逕認立法者目前尚未就勞工保險法制進行相關修正,即認為退撫法的修正違反平等原則。

㈢被告於退撫法107年7月1 日施行前作成原處分,不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第7款無效事由: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7 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原告主張:被告於退撫法生效施行前作成原處分,顯然缺乏事務權限,且具有重大明顯的瑕疵,應屬無效等等。然而,退撫法第2 條已明被告為退撫法的主管機關。被告依退撫法規定作成原處分,自無缺乏事務權限的問題。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依此,書面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時起,相對人即得認識處分的存在,並得以之為行政爭訟對象,而發生所謂的「外部效力」;但行政處分所欲產生的規制效力,則是按處分的內容發生。處分內容所表示的規制性效果,如附有始期,該處分的「內部效力」須待始期屆至,方始發生。由此可知,附有始期的行政處分,其規制內容是否合法,應以始期屆至,內部效力發生時的法規狀態為判準。本件原告均於退撫法生效前擇領月退休金退休,因退撫法於 107年7月1日施行,其每月退休所得即應依退撫法規定重新審定,被告乃於107年5、6 月間作成原處分並送達原告。由於原處分的規制內容(即重新計算原告自退撫法施行日起的月退休所得)是從107年7月1 日才發生效力,如上所述,原處分的內部效力發生時,退撫法也已生效施行,故無原告所述沒有法律依據就作成原處分的情形。原告主張原處分無效的理由,應不可採。

㈣被告並無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6條規定的違法情事:

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第126條規定:「(第1項)原處分機關依第123條第4款、第5 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第2項)第120條第2項、第3項及第121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補償準用之。」原告主張:其於退撫法施行前已經退休審定,該審定屬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所稱授予利益的合法行政處分,被告適用退撫法廢止該審定處分,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6 條規定補償原告因該審定處分之存續可得的全部利益等等。但退休公務人員支領月退休金,其與國家間關於每月退休所得的給與乃繼續性法律關係,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存續中法規內容有所變動,新法規即應於施行後向後適用於繼續存在的法律關係,並沒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82 號解釋理由已有闡明,當然也沒有侵害信賴利益而應予補償的問題。又原處分沒有變更原告退休時已經核定的退休(職)等級及退休(職)審定年資,也沒有溯及變動退撫法施行前的退休所得,僅是按退撫法所定的所得替代率,自退撫法施行後分年調降月退休所得,並無廢止原告退休時的退休審定。原告上開主張應不可採。

㈤原處分沒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

原告主張:退撫法施行前的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退休金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但現在卻逕行調整退休所得替代率,政府公信何在,又公務員的退休金本質上是遞延工資或工資的替代,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被告以原處分逕行刪減原告的退休所得,違反誠信原則等等。但有關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的意涵,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書第64至67 段已說明:「上開規定所載『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係為採行『共同提撥制』之退撫新制所設之配套措施。在退撫新制之下,原則上係依賴基金之運作,以支付退撫給與;如基金發生收支不足時,自應有因應之道。上開84年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未特別針對基金收支不足之情形,設相關因應之方式,而規定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在解釋上並未排除於基金收支確有不足時,政府得另採行其他因應措施,包括檢討調整撥繳費用基準、延後退休給與起支年齡、拉長平均本俸計算期間、調整退休所得替代率等開源節流之手段,以增加退撫基金財源、提高支付能力等。另由共同提撥制之精神而言,其制度設計之原意在使退撫基金以自給自足及財務收支平衡之方式運作(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8 條參照);此係與早期恩給制之下完全由政府以預算支應退撫給與根本差異所在。倘退撫基金於遇到收支平衡之困難時,未先嘗試採行上述開源節流措施,尋求因應,而完全仰賴政府預算支應,將無異回到舊日之恩給制;此反而有悖於共同提撥制之精神。是在共同提撥制之下,國家在以預算支應之前,採行之上開調整撥繳費用基準、延後退休給與起支年齡、拉長平均本俸計算期間、調整退休所得替代率等因應基金財務困難之措施,符合制度之本意。從而,上開相關規定所稱『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由共同提撥制之本旨理解,應指採行符合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之各項開源節流之相關措施仍無法因應時,為保障退休公務人員依然領得到調整後之退撫給與,由政府以預算適時介入,以維持基金之運作。綜上,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意旨在於,於採行開源節流手段仍不足以維持退撫基金收支平衡時,政府應另以預算為撥款補助支應。至於立法者為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情形所採行之退撫給與改革立法是否違憲,應以諸如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予以檢視,而不因上開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規定,即逕認立法者所採行其他以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改革選項當然違憲。」又公務人員的退撫給與也不是遞延工資的給付,理由書第69段表示:「俸給與退休金給付請求權為服公職權所衍生之權利。俸給為公務人員在職時執行職務之對待給付,乃本俸(年功俸)及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地域加給之總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第5條參照)。由於在職期間確定,俸給總額因而可得確定。退撫給與則為公務人員因服公職而取得之國家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之給與。退休金、優存利息、年資補償金均屬退撫給與,其中優存利息係以退撫舊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給付為本金,於退休後因依法辦理優惠存款契約而取得,與俸給無涉。同理,年資補償金為對兼具新舊制年資者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舊制年資 1年以上未滿15年者之補償金,與在職時之俸給無關,亦難謂其屬遞延工資。再者,勞退新制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係由雇主於受僱人任職期間,依月提工資分級表,按受僱人之薪資分級,提繳至少以 6%計算之金額至受僱人個人退休金專戶,受僱人於符合退休條件,始得支領以該提繳金額本金及累積收益總額為限之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6條及第23條參照),性質上或可解為遞延工資之給付,然公務人員月退休所得之總額,繫於退休後餘命之長短,二者本質上尚有差異。是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原告對於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及公務人員退休所得之本質的理解,應有誤會,其主張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等等,亦不可採。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有效,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先位訴訟,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備位訴訟,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日期:2020-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