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434號
109年5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方丁看等100人(原告姓名及住所均詳如附表一所
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 律師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訴訟代理人 梁傑芳
柯佩岑柯美燕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分別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如附表二所示之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退休公務人員,其等退休案前經被告分別審定自民國96年9月3日等日期退休生效(退休機關、退休生效日、退休等級、審定年資及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優存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告爰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原處分(下合稱原處分),重新計算其等自107年7月1日起之退休所得。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復審決定(下合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處分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並侵害憲法所定服公職權之制度性保障:
原告於107年7月1日前,奉被告依當時有效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教人員保險法」核定退休生效,並依法給與退休所得,包括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即所謂18%)等在案。依憲法第18條規定,原告所享有之退休金等權利,自應受到制度性保障。原告退休時所適用之法令,以84年7月1日為界,規定新、舊制分段適用。在該時點之前適用「舊」制(恩給制),在之後則適用「新」制(儲金制)。而目前甫重新制定之「退撫法」暨新修正之「公教人員保險法」,完全與該等分段適用之新、舊制(概屬「舊法」之一部分)的規定無涉。亦即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係針對舊法中跨越恩給制與儲金制而立論,乃被告不察,竟誤以為目前新制定「退撫法」及「公教人員保險法」,可溯及適用於舊法施行時期已退休人員,其誤解法令,違反憲法上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㈡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並違反財產權保障:
又從黃璽君大法官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及美國法院判例,可推知公務人員退休制度為雙務契約,政府不得單方片面進行修訂。蘇永欽大法官等人在所提協同意見書中,呼籲並高論信賴保護原則重要性,應將此法治精神落實扶助照顧退休老弱者。從國家整體言,本應照顧全體國民,政府先大力宣稱面臨破產危機,勞退新制與軍公教退撫制度提撥比率並不相同,卻立法修定退撫法,拿相同之所得替代率當作標準,此改革的過程與結果,真正違反了憲法上平等、信賴保護及比例原則。再者,就退撫法第37條規定所定所得替代率,是否違反公務員退休金之財產權保障,隨兩公約成為我國國內法後,其即具有極高參考價值及拘束力。
㈢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應予撤銷:
依退撫法第7條第1項規定:「第6條所定退撫基金,由公務人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第6條第1項規定:「前條所定退撫給與,屬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計得者,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屬於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計得者,應由退撫基金支給。」所謂「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依文意解釋,指為給付退撫給與,當然應由政府負支付提撥不足給付之責任,及應由政府提撥支付。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書竟認定政府得調整減少退休所得替代率,政府之公信性何在?適當之退休金保障,不僅是退休人員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且是老人維持生活之主要依據,涉及憲法生存權之保障。憲法保障人民有服公職權之核心領域而受制度性保障,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顯然影響國家永續命脈公益,忽略法安定性之保障,所認受規範之對象對於法規之變動,非無預見可能性,實與經驗法則有違。此外,被告於107年5、6月間依尚未生效之退撫法作成原處分,該處分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7款規定之無效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規定自始不生效力。然被告未詳查,以無效之原處分重新計算審定,此顯然侵害原告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所取得之退休權利,應予撤銷。退步言,縱被告認退撫法有效,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6條第1、2項及第120條第2項規定,於重新計算審定作成原處分、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原告退休審定函)時,補償原告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審定退休之行政處分存續可得全部利益。惟被告未依上述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原處分顯然違法侵害原告權益,應予撤銷。又公務員之退休金所得,本質上既是遞延性工資或工資之替代,如今以制度改變,逐年減少已退休公務員之退休所得,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㈣爰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本案所涉相關法令規定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係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被告以原處分依退撫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按其退休總年資、退休等級及得辦理優惠存款總金額,重新計算其自107年7月1日至118年1月1日以後各實施期間之每月退休所得(如原處分附表),於法並無違誤。
㈡原告所提涉及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制度性保障及財產權保障部分: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605號及第717號解釋意旨,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自系爭規定施行後逐年調降退休公務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並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並未違反憲法第15條所定之財產權保障意旨。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迄今已逾23年,公務人員待遇結構已有調整,原有退休制度之部分規定已有不合時宜之處,退撫法之立法目的係基於原公務人員之退休制度確有改革之迫切公益需求,系爭規定採逐年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分階段實施減少給付,給予充分之過渡期間,並設定最低保障金額,不致影響已退休公務人員退休生活之尊嚴,系爭規定與適當性、必要性、衡量性等原則均無違背,實未違反比例原則之精神。系爭規定對於退撫法實施以前,除非每月所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外,皆應依規定調降所得,確符合實質平等,至勞工或軍人等職業類別人員與公務人員之工作性質及權利義務關係不同,自得由立法者權衡各職業別權利保護之必要,及國家資源之合理分配,採取不同之立法決定,並未違反憲法所定平等原則,亦無違背憲法所定制度性保障之旨意。本次改革係針對整體退休制度檢討後,鑑於現行制度已有迫切改革之必要性,透過修法程序漸進調降退休公務人員未來領取之退休給與,同時納入最低保障金額及人道關懷條款,已符合憲定信賴保護及比例原則,自非政府片面之變更。
㈢查協同意見書(或部分不同意見書)乃個別大法官之個人意
見,並無法律上拘束力,原告當無從執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之部分大法官意見書內容,而為主張對其為有利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41號裁定參照)。另本案原處分係依系爭規定所為,並無違誤,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國際人權兩公約,自無足採。此外,原告訴稱公教人員保險法之修正,損其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等權益,係屬對法律適用之誤解。另查原處分於107年6月30日前即已送達原告而發生外部效力,惟原處分亦敘明原告每月退休所得,應自107年7月1日起,重新計算等語,因此,原處分之內部效力係自107年7月1日才發生,與退撫法第95條第1項等針對系爭規定之特定施行日期並無不合,是原處分確係依法而為。又新法施行後,退休人員原經被告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審定之退休處分中,超過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之每月退休所得部分,不待被告廢止,即因新法明文限制而自然失其效力。故無原告所主張被告重審處分未廢止原處分,及廢止後應予補償之問題。依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退撫給與(含退休金、優存利息及年資補償金)為公務人員因服公職而取得之國家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之給與。而公務人員月退休所得之總額,繫於退休後餘命之長短,是退撫給與並非遞延性工資或工資之替代部分。另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已宣告系爭規定逐年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及優惠存款利率部分,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尚無違背。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固主張其退休金所得受憲法之服公職權制度性保障及憲法第15條關於財產權保護,退撫法與原處分違反憲法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被告依據退撫法作成原處分重新審定計算原告每月退休所得有所違誤等語。被告為配合退撫法之施行,以原處分核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每月退休所得。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處分及系爭規定是否違反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㈡原處分及系爭規定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㈢原處分及系爭規定是否侵害憲法所定服公職權之制度性保障及違反財產權保障?㈣被告於退撫法生效前據以作成原處分,是否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無效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退撫法規定:⑴第36條規定:「(第1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月退休金者,
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9%。二、自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0。(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3項)依前2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4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18%計息。(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12%。2.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年息10%。3.自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年息8%。4.自114年1月1日起,年息6%。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18%計息。(第5項)退休公務人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2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計算。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⑵第37條規定:「(第1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
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45%,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1.5%,最高增至35年,為75%。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4項)前3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第5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⑶第39條規定:「(第1項)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
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3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第2項)退休人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37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退退休退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3項)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2.退撫法施行細則:⑴第33條規定:「…(第5項)107年6月30日以前已退休並依
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領取月補償金人員,由審定機關依本法第34條第3項規定,按其退休年資、等級及退休時適用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後,扣除本法公布施行前已領及本法公布施行後仍得領取之月補償金金額合計數而有餘額者,一次補發其餘額。但依本法第37條規定調降每月退休所得,且於118年1月1日以後,仍得繼續領取全部或部分月補償金者,不予補發。…(第8項)第5項人員依本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扣減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時,依序先扣減月補償金,再扣減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⑵第34條規定:「…(第4項)第1項人員擇領減額月退休金者
,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起各年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利率及每月退休所得,由審定機關按所領減額月退休金,依第1項規定辦理。…」
3.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本法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本法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致應依本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少每月所領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者,以減少優惠存款金額方式辦理…。」
4.末按司法院有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司法院釋字第185號意旨參照)。準此,個案審理應適用之法律,倘經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行政法院即應受解釋意旨之拘束,即須以經大法官認為合憲之法律作為審判之依據。又退撫法於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立法委員江啟臣、林德福等多人,認該法相關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服公職權、平等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分別聲請釋憲。司法院於107年12月4日、108年5月15日分別召開說明會;並於6月24日、25日進行言詞辯論。言詞辯論後司法院大法官於8月21日至23日舉行第1496次會議,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在案。其解釋意旨略以:「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㈡原告主張原處分及退撫法系爭規定有前揭爭點所列之違憲爭議部分:
本件原告固主張退撫法系爭規定與原處分違反憲法上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並侵害憲法所定服公職權之制度性保障及財產權保障云云,然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認退撫法系爭規定並未違憲,茲就原告主張之違憲爭議,析述理由要旨如下:
1.原處分及系爭規定並未違反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故非一次性之退除給與,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俸,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有所變動,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領受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故原處分依系爭規定,重新核算原告之每月退休所得,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所追求的法秩序之安定,以及現代國家面對社會變遷而不斷衍生改革需求,必須依民主原則有所回應,兩者同屬憲法保護之基本價值,應予調和。又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於法規未來可能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然就授予人民權益而未定有施行期間之舊法規,如客觀上可使受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變動。且於變動時,為目的之達成,仍應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採取減緩其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始無違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25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優存利息之財源源自於政府預算;年資補償金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之年資補償,均屬恩給制之範疇。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此可能變動,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有形成空間。調降退撫給與,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所必要,得認無違信賴保護原則。再者,勞退新制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係由雇主於受僱人任職期間,依月提工資分級表,按受僱人之薪資分級,提繳至少以6%計算之金額至受僱人個人退休金專戶,受僱人於符合退休條件,始得支領以該提繳金額本金及累積收益總額為限之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6條及第23條參照),性質上或可解為遞延工資之給付,然公務人員月退休所得之總額,繫於退休後餘命之長短,二者本質上尚有差異。是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
2.原處分及系爭規定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原告固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惟按勞工退休金,雖受勞動基準法之保障(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55條至第58條及第84條之2參照),而與軍公教人員之退除給與或退撫給與,亦受相關法律保障相似;但二者在法律上受保障之程度,仍有差異。國家對軍公教人員為薪俸及退除(撫)給與,乃基於國家與軍公教人員間公法上職務關係衍生之照顧生活及保障權益之義務而來,軍公教人員在職期間之俸給,及退除役或退休後之退除給與或退撫給與,與勞工基於與雇主間之契約關係而生在職期間之工資及離職後之退休金,性質並不相同,故二者尚難相提並論。又國家稅收來自全體納稅義務人,而非僅來自於軍公教人員,且稅收乃國家資源之一,如於退撫基金入不敷出之情形,僅因立法明文「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即立即動用稅收支應,將明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所指「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並應斟酌受益人之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妥為規定,不得僅以受益人之特定職位或身分作為區別對待之唯一依據」意旨。本次年金改革絕非完整周密,此由各項調降給與或提高提撥之規定,多僅以相關人員退除役(或退休)時之職位、本俸為參考因素,而未斟酌受影響者之不同實際經濟狀況,以為合理差別之待遇(例如:針對真正仰賴退除(撫)給與之退休人民,不予調降或減少調降),即可顯現。惟本於尊重立法形成空間之總體原則,仍難指為違反憲法。
3.原處分及系爭規定並未侵害憲法所定服公職權之制度性保障及違反財產權保障: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含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軍公教人員因服公職,取得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伍除役、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權。然因不同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是否係軍公教人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現代意義之制度性保障制度係在敦促國家必須建立各種足以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制度或法律(例如國家必須建立完善之私有財產制度,來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所以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以及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75號解釋意旨參照)。也因此,國家建構完善之退休、資遣、撫卹制度來確保公務人員服任公職後之退休金請求權,自屬制度性保障之一環。然查,制度性保障係指該制度及法律形成之際,除有因而使人民因該項權利保障之核心領域有所欠缺而導致違憲者外,概都容許立法者有廣泛之形成空間;但該項保障並非絕對保障。蓋以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因此,倘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上亦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之形成空間(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參照);但就人民基本權之限制,則須於合乎比例原則之情形下,按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予以限制;此有司法院釋字第396號、第554號解釋意旨可稽。為解決現今公務人員退休制度面臨的種種問題並及時減緩急迫性財務給付壓力,必須以系爭規定為必要及適度之調整與改革,這合乎憲法第23條所定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亦不致使公務員退休制度所涉之服公職權利之核心領域根本欠缺;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公務人員退休後可領取合理退休所得,進而確保退休制度永續運作之制度性規範,爰即便該系爭規範將既有制度作了些許修正,其用意仍在落實所有公務人員皆可於退休後,請領合理退休所得,是系爭規定並無違背憲法所定制度性保障之旨意。退撫法第39條第2項但書規定,係保障原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之退休所得不被調降,其性質係在保障退休人員之權益,而非不利於其等之規定。又最低保障金額係指經調降差額後之退休所得,不得低於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此與最低生活費標準(社會救助法第4條參照)之概念有別。是對原退休所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即使不予補足,亦尚與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無違。
㈢末以,查退撫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明令公布,其第95條
第1項規定,系爭規定自107年7月1日施行。按以書面方式作成之行政處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經合法送達後始發生外在效力(外部效力),並因而對處分相對人依處分之內容發生內在效力(內部效力)。是以,行政處分之外部效力與內部效力係屬二事,且內、外部效力生效時點並非必然同一;倘法規規定行政處分之內部效力須俟外部效力發生後之特定時點起始生效者,自應依該法規之規定並將該規定內容於處分書內敘明,俾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因應。準此,被告原處分係依系爭規定,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退休所得,與退撫法第95條第1項針對系爭規定特定之施行日期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時,適用未生效之退撫法規定,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7款規定之無效行政處分云云,容有誤會,亦應無涉依行政程序法廢止行政處分及補償之問題。至原告於行政訴訟準備一狀中另主張:司法院釋字782號解釋有忽略法安定性之保障,所持見解與經驗法則有違等語,惟按行政法院應受大法官解釋意旨之拘束,且須以經大法官認為合憲之法律作為審判之依據,業如前述,故關於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退撫法相關規定既經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宣告不違憲,被告依前開法令規定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退休所得如原處分附表,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鄭 凱 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