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55號109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忠立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廖康如
趙碩岑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107公審決字第13299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行政院衛生署公務人員,於民國94年5月13日(即107年7月1日前)退休生效,支領月退休金。被告107年5月13日部退三字第1074475733號函(下稱原處分),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規定,重新核算原告之每月退休所得。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主張退撫法溯及適用於前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之人員,損害其退休權益,原處分亦違反信賴保護等法律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94年7月16日,奉被告依當時有效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簡稱舊法)及「公教人員保險法」核定退休生效,並依法給與退休所得,包括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即所謂18%)等在案。依憲法第18條規定,原告所享有之退休金等權利,自應受到制度性保障。原告退休時所適用之法令,以84年7月1日為界,規定新、舊制分段適用。在該時點之前適用「舊」制(恩給制),在之後則適用「新」制(儲金制)。而目前甫行新制定之「退撫法」暨新修正之「公教人員保險法」,完全與該等分段適用之新、舊制(概屬「舊法」之一部分)的規定無涉。亦即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係針對舊法中跨越恩給制與儲金制而立論,乃被告不察,竟誤以為目前新制定「退撫法」及「公教人員保險法」,可溯及適用於舊法施行時期已退休人員,其誤解法令,違反憲法上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此外,本案退休所得重新計算既稱為「年金改革」,其所得替代率之金額基數即應按全年所得計算,不應以月計。因而往例每年均發放之1.5月年終獎金理應列入計算,不應被剔除。爰聲明求為判決: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本案原告係94年7月16日退休生效,被告以原處分,依退撫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按其退休總年資(34年2個月)及退休等級(簡任第十二職等年功俸四級800俸點;107年度俸額為新台幣(下同)5萬6,930元,重新計算其自107年7月1日至118年1月1日以後各實施期間之每月退休所得(如原處分附表),於法並無違誤。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605號及第717號解釋意旨,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自系爭規定施行後調降退休公務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並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系爭規定並無違背憲法所定制度性保障之旨意。鑑於公務人員待遇高低有別,若以公務人員實際薪資(含年終工作獎金)計算退休金,即造成不同類別公務人員繳費及退休給付基準之不平。在計算退休所得替代率時,分子值與分母值應用相同標準計算,始符公平。爰於退撫法第4條第4款明定以公務人員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俸(薪)額加1倍金額為分母值之內涵,以求各類退休公務人員間退休給付權益之衡平,並兼顧繳費之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另原告訴稱公教人員保險法之修正,損其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等權益,洵屬對法律適用之誤解。綜上,原告之主張於法不合,無理由甚明,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聲明陳述同前,因此本件主要爭點厥為:原處分依據退撫法之系爭規定是否違反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退撫法第27條規定:「(第1項)於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之公務人員,其退休金以最後在職經銓敘審定之本(年功)俸(薪)額為計算基準,並依下列規定計算基數內涵: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給與:一次退休金以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薪)額加930元為基數內涵;月退休金以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薪)額為基數內涵,另十足發給930元。二、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給與:以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薪)額加1倍為基數內涵。」
2、退撫法第34條規定:「(第2項)本法公布施行前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第3項)前項人員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額,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3、退撫法第36條規定:「(第1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9%。二、自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0。(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3項)依前2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4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
(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18%計息。(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12%。2.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年息10%。3.自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年息8%。4.自114年1月1日起,年息6%。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18%計息。(第5項)退休公務人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2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計算。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
4、退撫法第37條規定:「(第1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45%,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1.5%,最高增至35年,為75%。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4項)前3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第5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5、退撫法第39條規定:「(第1項)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3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第2項)退休人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37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3項)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6、退撫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第5項)107年6月30日以前已退休並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領取月補償金人員,由審定機關依本法第34條第3項規定,按其退休年資、等級及退休時適用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後,扣除本法公布施行前已領及本法公布施行後仍得領取之月補償金金額合計數而有餘額者,一次補發其餘額。但依本法第37條規定調降每月退休所得,且於118年1月1日以後,仍得繼續領取全部或部分月補償金者,不予補發。(第8項)第5項人員依本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扣減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時,依序先扣減月補償金,再扣減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7、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認為退撫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退撫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退撫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或復審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94年5月13日,被告以部退二字第0942503458號函(本院卷第95至97頁)審定原告退休。原告屆齡命令退休(職)案審定結果略載以:「(一)適(準)用法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二)最後服務機關及職稱:
行政院衛生署參事。(三)退休(職)等級:簡任第十二職等年功俸四級800俸點。(四)退休生效日期:94年7月16日。(五)退休金種類:月退休金。(六)年資:1、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24年1個月,核定年資24年;2、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10年15天,核定年資10年2個月。(七)退休金給與:1、新制施行前:(1)退休金:月退休金84%。……(6)支給機關:銓敘部。2、新制施行後:
(1)退休金:月退休金21%。……(3)支給機關: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八)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以退休(職)等級之本(年功)俸(薪)15%為基數內涵,發給49個基數。」
2、107年5月13日,被告以部退三字第1074475733號函及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即原處分),重新核算原告之每月退休所得。查原告之退休(職)等級為簡任第十二職等年功俸四級800俸點,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24年及10年2個月,分別核給月退休(職)金84%及21%;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185萬3,200元。其中,原處分之重新計算說明略以:「原告係107年6月30日以前退休(職)生效者,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職)所得,應由審定機關按107年度待遇標準,依退撫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計算…。又原告選擇支領月退休金,因原告之退休年資為34年2個月,依退撫法第37條及附表3規定,其退休所得替代率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8年1月1日以後,自73.75%逐年調降至58.75%。經依各實施期間之所得替代率,及其退休等級簡任第十二職等年功俸四級800俸點,所支107年度俸(薪)額為5萬6,930元核算上限金額,先依各年度法定利率調降優惠存款利息,調降後之每月退休所得超出各年度所定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所計算之金額時,按每月所領「優惠存款利息」、「退撫新制實施前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後月退休金」之順序,依序扣減至不超過上限金額止。……。」
3、107年6月24日,原告不服原處分,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復審卷第41頁),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7年12月18日107公審決字第132994號復審決定駁回(本院卷第12至20頁),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五、按退撫法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經立法委員江啟臣、林德福等多人,認相關修正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平等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聲請釋憲。司法院經召開說明會、言詞辯論後,始作成前揭釋字第782號解釋,其解釋理由略以:㈠退撫給與因財源不同有不同保障: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含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公務人員因服公職,取得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權。然因不同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是否係軍公教人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
㈡調降非屬一次性之退除、退撫給與,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故非一次性之退除給與,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俸,因退除、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有所變動,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領受之退休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㈢調降原退撫給與,無違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優存利息之財源源自於政府預算;年資補償金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之年資補償,均屬恩給制之範疇。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此可能變動,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有形成空間。調降退除、退撫給與,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所必要,得認無違信賴保護原則。
六、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規定違反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侵害憲法所定服公職權利制度性保障云云,然參照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系爭規定並未違法及違憲,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再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現職公務人員待遇包含本(年功)俸(薪)額及加給。同法第5條規定,加給分為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3種;其中技術或專業加給多達25種以上且高低金額存有差異;至於年終工作獎金發給基準係以月支薪俸及專業加給之合計數發給,主管人員另加主管職務加給或比照主管職務核給之職務加給發給。退撫法規定退休給付旨在維持退休人員退休後基本經濟生活安全,特重公平原則,尤其在84年間退撫新制實施以後,退撫給付改採儲金制,更強調繳費之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因此,鑑於公務人員待遇高低有別,若以公務人員實際薪資(含年終工作獎金)計算退休金,即造成不同類別公務人員繳費及退休給付基準之不平。因此,公務人員退休金之計算自始僅以本(年功)俸(薪)為計算基準,嗣於退撫新制實施時,亦立法以(年功)俸(薪)2倍為繳付退撫基金及退休金給付之基準,以符合退休金給付追求之社會保險特重之公平原則。又參照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書亦載明斯旨(略以月退休金計算之核心要素為本俸與年資二者,而退撫法規定之年度退休所得替率規定,有助退撫法目的之達成)。
(二)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未區分「舊制恩給制」與「新制儲金制」差異,且有溯及既往適用法律之違法云云,然參照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書亦載明斯旨(略以退撫給與非遞延工資之給付,且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旨無違),因此原告未詳閱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為上開主張,核無足採。
(三)本件原處分計算退休所得替代率時,分子值與分母值應用相同標準計算始符公平,因此退撫法第4條第4款明定以公務人員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俸(薪)額加1倍金額為分母值之內涵,以求各類退休公務人員間退休給付權益之衡平並兼顧繳費之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因此本件原告主張,應按全年所得且包含年終獎金計算所得替代率上限金額一節,核無足採。同理,本件原處分計算原告退休所得(給付)並,核無按原告退休時等級之現職人員薪資(包含前述本俸、(職務)加給)為計算基礎之問題,因此原告請求本院發文向其退休前任職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調查其107年7月1日新法施行時,依其退休當時職等(十二職參事)兼訴願會主委的薪資(含本俸、專業加給、主管加給、法制津貼)為何,核與本件退休給付計算無關且無必要,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七、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