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529號原 告 王雲娥
陳國霖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分別不服如附表所示之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退休公務人員,渠等退休案前經被告分別審定自民國105年1月16日等日期退休生效(退休機關、退休生效日、退休等級、審定年資及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優存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告爰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下合稱原處分),重新計算渠等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如附表所示之復審決定(下合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請領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均係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私人財產。原告與被告雙方訂有「二年期優惠存款契約」(18%),而被告竟於未到期前擅自片面毀約(僅發給9%,且中途擅自降低優存金額),行政契約竟比廢紙猶不如,毫無誠信可言。關於「月退休金—退撫新制實施前
(F)」部分,亦即84年6月30日以前,其退休金係採「恩給制」,被告應每月發給原告王雲娥月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萬998元、發給原告陳國霖月退休金4萬705元。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依法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司法院釋字第589號解釋參照)。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28條調整退休金計算基準、第4條第4款及第37條、第39條規定調降退休所得、第34條取消年資補償金、第45條規定調整月撫慰金制度、第97條規定年金制度定期檢討機制,使退休給付債權永成不確定狀態等規定,其適用對象與範圍涵蓋已退休公務人員,確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之情形,與憲法所揭櫫之法治國原則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誠信原則、平等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有所扞格,並架空憲法對於公務員制度性之保障。
㈡聲明:
1.原告王雲娥部分:⑴先位聲明: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調降優惠存
款金額與利率之減損,暨「月退休金-退撫新制實施前(F)」短發部分,被告應依重算前之確定金額給付原告。
⑵備位聲明:①關於「優惠存款」部分,被告自107年7月1
日起,至109年1月16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7,622元(其優惠存款金額為50萬8,100元,利率為年息18%計算)。
至於109年1月16日起,取消及降低優惠存款部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②關於「月退休金-退撫新制實施前(F)」部分,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以後,每月發給原告1萬998元。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原告陳國霖部分:⑴先位聲明: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調降優惠存
款金額與利率之減損,暨「月退休金-退撫新制實施前(F)」短發部分,被告應依重算前之確定金額給付原告。
⑵備位聲明:①關於「優惠存款」部分,被告自107年7月1
日起,至108年3月1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1萬6,272元(其優惠存款金額為108萬4,800元,利率為年息18%計算)。至於對108年3月1日起,取消及降低優惠存款部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②關於「月退休金-退撫新制實施前(F)」部分,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以後,每月發給原告4萬705元。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係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被告以原處分,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按其退休總年資及退休等級,重新計算其自107年7月1日至118年1月1日以後各實施期間之每月退休所得(如原處分附表),於法並無違誤。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605號及第717號解釋意旨,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自系爭規定施行後,逐年調降退休公務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並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並未違反憲法第15條所定之財產權保障意旨。系爭規定與適當性、必要性、衡量性3原則均無違背,實未違反比例原則之精神。系爭規定明定以原處分執行原告之每月退休所得調降事宜,確係依法而為且所欲保障之公益者,實屬宏大,並不違背憲法第23條之意旨。從而亦無牴觸憲法第22條規定。而被告為求退休制度的合理公平並避免債留子孫,仍須對公務人員退休制度進行合理妥慎的調整,此與政府各年度稅收是否超徵、各年度歲出預算編列多寡並無關聯。至於原告所稱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40條規定,扣減已退休人員之退休所得支出,且將其流向退撫基金,是為將來劣質管理預留空間,誠屬誤解。退休公務人員辦理之優惠存款契約與私法契約有別,其契約期限、金額及利率等,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及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辦理。另本案原處分係依系爭規定所為,並無違誤,爰原告主張補償退撫新制實施前月退休金少發之部分,自當無所附麗。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㈠原處分作成依據之系爭規定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㈡原處分作成依據之系爭規定是否違反憲法第23條之公共利益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牴觸憲法第22條規定?㈢原處分作成依據之系爭規定是否違反憲法所定財產權保障?
違反公務員制度性保障?
五、本院的判斷: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
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所明定。此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司法院有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業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185號解釋在案。準此,個案審理應適用之法律,倘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行政法院因受解釋拘束,即須以經大法官認為合憲之法律作為審理之依據,已無就該法律是否違憲為審查之可能。因此,原告以作成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律違憲,主張行政處分違法,提起撤銷訴訟,該法律於經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後,是否違憲問題,並非行政法院為案件審理時所得審查。故原告以此為理由,主張行政處分違法提起之撤銷訴訟,即屬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者。
㈡前提事實
原告係退休公務人員,渠等退休案前經被告分別審定自105年1月16日等日期退休生效(詳附表)。嗣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告爰以原處分,按其退休總年資及退休等級,重新計算其自107年7月1日至118年1月1日以後各實施期間之每月退休所得(如原處分附表)。
㈢再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分別於107年6月21日、106年8月9日、106年8月9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7年7月1日施行。立法委員江啟臣、林德福等多人,認相關修正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平等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分別聲請釋憲。司法院於107年12月4日、108年5月15日分別召開說明會;並於6月24日、25日進行言詞辯論。言詞辯論後司法院大法官於8月21日至23日舉行第1496次會議,分別作成釋字第781號、第782號及第783號解釋。其解釋理由略以:
⒈退除、退撫給與因財源不同有不同保障: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含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軍公教人員因服公職,取得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伍除役、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權。然因不同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是否係軍公教人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
⒉調降非屬一次性之退除、退撫給與,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故非一次性之退除給與,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俸,因退除、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有所變動,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領受之退除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⒊調降原退除、退撫給與,無違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
優存利息之財源源自於政府預算;年資補償金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之年資補償,均屬恩給制之範疇。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此可能變動,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有形成空間。調降退除、退撫給與,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所必要,得認無違信賴保護原則。
六、結論:原處分所依據之法律業經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如其聲明所示,即失所附麗。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即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黃 莉 莉法 官 張 瑜 鳳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第36條規定:「(第1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9%。二、自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0。(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3項)依前2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4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18%計息。(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12%。2.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年息10%。3.自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年息8%。4.自114年1月1日起,年息6%。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18%計息。(第5項)退休公務人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2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計算。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第37條規定:「(第1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45%,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1.5%,最高增至35年,為75%。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4項)前3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第5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第39條規定:「(第1項)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3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第2項)退休人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37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3項)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