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642號109年6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桂英等294人(詳如附表)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 律師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訴訟代理人 廖康如
蔣禮豪(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如附表所示之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公務人員,皆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支領退休金。嗣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於106年8月9日經制定公布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告爰以附表所示之函文及該函文所附之「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以下合稱原處分),重新審定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附表所示之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公務人員退休金係個人財產,應受憲法第15、18條之規定所保障:依司法院釋字第658號及第730號解釋意旨,78年前公部門的薪資大致上低於民間勞工薪資,79年才逐漸開始反轉,故原告當初很多是寧可選擇跨過高門檻的國家考試成為公務人員,薪資卻低於一般勞工,所期待的無非就是一個比較可以安享晚年之退休給付。故依法理,公務人員退休金實應定位為「薪資延後給付」,然政府反其道而行,有意曲解「職業退休金」與「社會保險金」的財源籌備適足性,意圖推卸其身為原告之雇主所應履行給付退休金的責任,徒以國庫窮困的賴帳抗辯為由,謊稱係為「年金永續經營」。實際上,退撫新制實施前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下稱優存)利息係恩給制,即應由政府編列預算負責支付並負保證責任,並非由退撫基金給付,豈有因此造成退撫基金破產之可能,政府大力對外宣稱因退撫基金即將面臨破產,故有修法調降退休金給付之必要,但經審視原處分,由退撫基金支付退撫新制實施後之月退休金部分,完全沒刪減分文;反而係大力砍減退撫新制實施前月退休金及優存利息,與本次立法目的毫無關聯。是以,本次修法實屬無理,而純屬賴帳之背信行為,亦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及同法第18條所訂人民服公職之權利。
(二)原處分顯然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憲法所揭示之法治國原則,而侵害原告受憲法第15、18條規定所保障之財產權及服公職權:
1.原告均退撫法生效前退休之人員,而被告依原告當時退休有效之法律,依據當時年資、薪俸等條件,將退休所得之給付內容、金額、方式及時間,於退休生效時作成處分,故相關構成要件事實均已確定,至於原告其後所領之退休給付,係上開處分之法律效果。詎退撫法實施後,被告竟將原告退休當時法律的構成要件「套用」到退撫法的法律效果,強解為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及優存利息係屬持續性的法律關係,而一次退休金則不屬之,顯然將「法律效果」曲解成為「構成要件」之一部分,戕害已退休公務人員的權益,違反法治國原則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處分顯非適法。
2.退撫法所定第一年減少退休給付之比例,以任職35年期間之公務人員為例,其退休所得替代率之上限自95%驟降為75%,卻僅有一年之過渡期間,且原告退休所得中之優存利息也幾乎於第一年都遭砍光。對照外國相關案例,退撫法第一年所得替代率即驟降20%,邇後10年內再續降15%,合計共降35%,顯然並非政府所稱係漸進式溫和改革。且退休人員均屬高齡難再覓職之人員,如何期待原告能再找尋其替代性收入,故退撫法之設計顯無法合理保障原告之財產及生存權甚明。公務人員退休給付制度,不僅影響原告之個別公務員之法律地位,亦涉及文官制度未來能否具有吸引全國菁英人才不斷加入之制度誘因之公益。退撫法不僅侵害原告之權利,亦有害於公益,而違信賴保護原則,被告依退撫法作成原處分,顯非適法。
3.退撫法修正之理由,係以退撫基金將破產,但所刪減確係恩給制之給付,無關退撫基金之財務穩定,其立法目的已難謂正當;況退撫基金財務不健全主因乃政府未依法履行其撥繳費用予基金之義務所致,並非因支出公務員之退休金,是減少原告等人之退休金,即非適當及必要之手段,顯違比例原則。縱認係與支出公務人員之退休給付有關,則加強退撫基金管理績效等方法,係可達到相同之目的,退撫法大幅刪減原告退休給付,顯非侵害最小之手段。是被告依退撫法作成原處分,顯非適法。
(三)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雖已作成,原告等人仍主張退撫法係違憲之法律:
1.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係基於憲法第18條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而延伸之公法上之財產權,並非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所稱之一般財產權。退休給與雖是具有財產權性之性質,其本質之根源基礎,係國家為報償公務人員長年服公職,而於其退休後,為履行對其生活照顧義務所為之給付,此種財產上之給與,並非國家對一般人民為社會福利性質之給付,而係有長年服務於公職為條件,並因有此退休金給付之制度,而得以達成吸引優秀人才願長久為國家服務之公共利益性目的與功能,也因此為憲法第18條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之核心內涵,應受憲法上制度性保障,故該解釋先行不當曲解原告請領退休金之權利為一般性財產權,既而適用審查侵害財產權之層級化財產權保障審查模式,其審查已有前提上之錯誤,且將政府依退撫新制依法有法定給付之義務,全將將其視為「恩給制」給付,可以任意事後加以剝奪,忽略退休金之給付(含優存利息及年資補償金)之計算,無論是退撫舊制、退撫新制、乃至年改三法,皆以「本俸」為計算基礎,如何能說與在職時之俸給(含本俸)無關,而非基於服公職而請領的工資之遞延工資,故原告基於退休時之法律所得請領之退休金給付,本質上仍屬工作報酬之對價,而私人企業尚不准許企業以無資力而事後任意變動勞工之退休金,遑論國家。
2.本次修法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仍有諸多大法官有所質疑,據報載國家之稅收每年均創新高,屬於超徵之狀況,政府不思退撫基金財務不健全主因仍其未依法履行其撥繳義務所致,反而因選舉之故大筆投入不具效益之交通建設,造就無數蚊子館之建設,卻逕以財政困難,而減少自己給付之義務,顯不符比例原則。
3.依退撫法第4條第6項及第37條第5項之規定,目前最低保障金額是以目前在職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為計算基礎,並明訂與現職薪俸脫勾,縱因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及國家財政之情形,而現職公務人員薪資亦有加薪之情形,亦無適時調整之可能,使得領取基本生活保障之公務人員,在將來物價調漲,其所應領之給付亦無調整之可能,致無法維生之狀態,不符退撫法照顧公務人員退休基本生活所需之立法意旨。
4.依退撫法第45條第4項,若公務員之遺族領有公務人員退休金、撫卹金、優存利息或其他由政府預算、公營事業機構支給相當於退離給與之定期性給付者,不得擇領遺屬年金,但若遺族如係領有勞保年金者,則仍得領取遺屬年金。而現行領取勞保年金的數額,已有逐年調高之情形,故不見得領取之數額比領取公務人員退休金、撫卹金、優存利息或其他由政府預算、公營事業機構支給相當於退離給與之定期性給付者為少,而更需要遺屬年金之協助維生,故係按「身分」而有的差別,而非依實際上之需求加以認定,間接係歧視公務人員權利,不符憲法平等原則。
(四)並聲明: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給付自107年7月1日起核減之退休所得差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被告給付止,按法定利息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係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被告以原處分,依退撫法第34、36、37、39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按原告退休總年資及退休等級,重新計算其自107年7月1日至118年1月1日以後各實施期間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法並無違誤。又原處分所依據之退撫法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作成合憲性解釋。
(二)原告主張涉及信賴保護原則一節。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迄今已逾23年,為解決原公務人員退休制度所面臨種種問題,經立法院制定退撫法明定以系爭規定調整公務人員退休所得,係在維持公務人員退撫制度之公平合理及永續經營。系爭規定採10年半,逐年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優惠存款利率於擇領月退休金者,則採2年半利率歸零;於擇領一次退休金者,其等於或低於最低保障金額部分維持18%利率;超出最低保障金額部分,採6年半逐步降低其利率至6%止。系爭規定並未全部逕予終止退休人員之退休給付;所採取分階段實施減少給付之緩步改革作法,已給予充分過渡期間。此外,系爭規定設有最低保障金額機制,於第36條第3項及第39條第2項,明定公務人員退休所得於依系爭規定調降時,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不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另基於人道關懷及弱勢照顧精神,於系爭規定第36條第2項明定,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如調降優惠存款利息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118年以後替代率上限金額時,可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回推得辦理優存之金額,予以補足。
(三)原告主張涉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一節。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係系爭規定施行後仍持續性支領之定期金錢給付,即其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致構成要件與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又以系爭規定既於第36條及第37條明定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於系爭規定施行後始依其規定逐年調降,並未溯及消滅或終止退休公務人員於其規定施行前已發生且已實現之法律關係,僅係適用於系爭規定施行後國家與退休人員之間仍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從而原處分並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四)原告所提涉及比例原則部分。爰鑑於退撫基金財務危機已迫在眉睫,並兼顧國家整體財政考量及社會資源之合理分配,同時避免造成代際間權益之失衡,自有必要全面調整公務人員退休給付機制,使其制度得以永續發展,故由立法院制定退撫法明定系爭規定針對公務人員退休所得為合理及適當之調整。依退撫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系爭規定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應由被告依系爭規定以書面行政處分重新計算,有助於上述立法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系爭規定雖對於個別退休公務人員調降退休所得,然而系爭規定設有逐年減緩之過渡期間,以縮減對個別退休公務人員之衝擊,亦訂有「最低保障金額」及「人道關懷條款─調降優存利息後,每月退休所得不低於118年以後替代率上限金額」之保障,是系爭規定並未逾必要限度,符合必要性原則(即最小侵害原則)。退撫法第40條亦明定退休人員因調降月退休金及優存利息後,各級政府所節省之經費應全部挹注退撫基金,以補足退休人員不足額提撥之財務缺口,有效減輕在職人員提撥退撫基金之壓力。此對照系爭規定追求公務人員退休制度永續發展,兼顧國家整體財政考量及社會資源之合理分配,以及代際間權益之公益目的,與上述針對個別退休公務人員逐年調降退休所得之私益侵害,兩相衡平之下,應足以認定系爭規定所欲追求之公益與其侵害個人之私益並未顯不相當,故未違反衡量性原則。
(五)原告所提涉及制度性保障一節。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396號、第554號解釋意旨,退休公務人員之退休給付,固依原告主張受憲法服公職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然為解決現今公務人員退休制度面臨的種種問題並及時減緩急迫性財務給付壓力,必須以系爭規定為必要及適度之調整,這合乎憲法第23條所定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亦不致使公務員退休制度所涉之服公職權利之核心領域根本欠缺;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公務人員退休後可領取合理退休所得,進而確保退休制度永續運作之制度性規範,爰即便該系爭規範將既有制度作了些許修正,其用意仍在落實所有公務人員皆可於退休後,請領合理退休所得,是系爭規定並無違背憲法所定制度性保障之旨意。
(六)原告所提涉及財產權及生存權保障部分。系爭規定係考量國家資源之合理分配,在保障公務人員退休生活基本保障之重大公益考量下,針對退休公務人員每月退休所得為必要之調整,同時採緩步逐年調降措施,以減輕衝擊,另亦設計「最低保障金額」及「人道關懷條款─調降優存利息後,每月退休所得不低於118年以後替代率上限金額」規範;此皆與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相符。爰系爭規定未違反憲法第15條所定之財產權及生存權保障意旨。
(七)原告指稱公務人員退休金應定位為「薪資遞後給付」一節。按職業退休金之給與,隨著時代發展及給付制度不同,其建置理論並非一成不變。在傳統恩給時代,職業退休金或屬薪資之延期給付,但因隨財經環境變化及給付理論改變,職業退休金已發展出屬社會安全政策之一環,此時政府(雇主)扮演之角色乃逐漸轉化。以我國為例,84年7月1日以後,公務人員退休金隨「公務人員待遇已然調高」、「退休金準備責任已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提存」等發展,已難謂屬薪資遞延之一部分。所謂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當指如退撫基金發生給付不能時,當由政府負起最終支付退休金之給與責任,方符合退休金給付係屬國家責任及落實社會安全網絡之真義。又窮困抗辯之概念與公共年金制度(退撫基金即屬公共年金制度)之財務處理方式完全無關,政府亦從未以此毫不相關之概念作為制定退撫法之理由;何況公共年金之權利義務從來即非民事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更從未以窮困抗辯作為國家財政平衡問題之論理依據。
(八)原處分係依系爭規定所為,並無違誤,爰原告主張應給付渠等每月退休所得調降差額並加計利息,自當無所附麗。此外,原告系爭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等權益之法源,係退撫法所規定,核與公教人員保險法無涉,爰渠等訴稱該法之修正,損及其權益一節,洵屬對法律適用之誤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除下列爭點外,有原處分、復審決定在卷可稽,應可認定。本件爭點為被告依退撫法新規定以原處分重新審定原告退休所得,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制度性保障、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並侵害原告之生存權及財產權?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退撫法第4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退休所得替代率(以下簡稱替代率):指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每月退休所得占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俸(薪)額加計1倍金額之比率。但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替代率上限應按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調整之。五、每月退休所得,依公務人員支領退休金種類,定義如下:(一)於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加計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或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保險年金(以下簡稱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二)於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按審定比率所領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加計一次退休金及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六、最低保障金額:指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第34條第3項規定:「前項人員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額,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第36條規定:「(第1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9%。二、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0。(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依本法公布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3項)依前2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4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18%計息。(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12%。2.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年息10%。3.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年息8%。4.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日起,年息6%。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18%計息。(第5項)退休公務人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2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計算。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第37條規定:「(第1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45%,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1.5%,最高增至35年,為75%。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4項)前3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第5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第39條規定:「(第1項)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3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第2項)退休人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37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3項)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
(二)經查,被告係依系爭規定,重新計算並審定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業據原處分「重新審定說明」部分載明。惟立法委員林德福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退撫法第4條第4款至第6款、第7條第2項、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至第38條、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變更公務人員退撫給與之條件與計算基準、降低退休所得替代率、削減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下稱公保給付)優存利息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向司法院聲請解釋,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退撫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並於解釋理由中說明: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查退撫法規範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於退撫法施行後,始依退撫法規定之退休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定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新法所定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與本俸計算之金額,並據以調降、執行於新法施行後應給付之月退休所得額,不再給付應扣除之差額(第36條至第39條參照)。足見上開規定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於法規未來可能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然就授予人民權益而未定有施行期間之舊法規,如客觀上可使受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變動。且於變動時,為目的之達成,仍應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採取減緩其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始無違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25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原對退休人員較為有利之退撫制度有其時代背景,嗣因社會變遷而衍生諸多未必合理之現象,然實非可歸責於受規範對象,且受規範對象對舊法規之繼續施行亦有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上開調降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1)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2)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3)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4)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5)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6)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7)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務人員老年經濟安全。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從而,本院審理案件適用法律時,應受該解釋見解之拘束。是被告於退撫法施行後,依系爭規定,就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作成重新審定之原處分,於法自無不合。原告主張原處分有前揭違法違憲事由云云,自非可採。另關於原告聲請釋憲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部分,因退撫法已由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並無再行釋憲之必要。至原告主張釋字第782號解釋可議之處,尚非本院可得審酌,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並為上開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吳 坤 芳法 官 羅 月 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