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680號109年1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敏生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代 表 人 黃曙光(司令)訴訟代理人 林烱琳
曾汀枝林鼎舜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107年退決字第129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海軍中校,於民國90年3月1日退伍,並支領退除給與。嗣被告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46條等規定,以107年6月25日國海人管字第1070004995號函及所附「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退休俸)(專案編號:00-00-00000)」(下稱原處分)重新審定原告自107年7月起之每月退除給與,惟核定金額維持不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07年11月29日107年退決字第1296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對原處分之優惠存款額度及利率利息核定為0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處分未將原告18%的優存利息金額列入計算基礎,顯不合法:原處分重新審定原告退除給與的核定俸率既為56.84%,則原告於90年3月1日退伍時,經被告核定的優惠存款金額是新臺幣(下同)1,489,800元,按18%計算的每月優存利息是22,347元,此為原告「法定權益之優存利息」。故不論以被告審定之原告每月退除給與為基礎(計算式:41,472元+22,347元=63,819元),或按原處分核定之俸率為基礎(計算式:42,675元〈中校十級本俸〉×2×56.84%+930元〈主、副食食物代金〉=49,443元,49,443元+22,347元=71,790元)計算,均較高於依核定俸率56.84%計算出的49,443元。被告未將原告18%的優存利息每月22,347元的金額列入計算基礎,故產生差額,致使原告權益受損。依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及修正後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48條規定意旨,退休俸是屬變動性的,原處分核定原告每月退除給與為41,472元,10年內暨10年後皆無變動,已違反法律規定。且此金額係依據修正前服役條例所核算,其法律基礎已消滅,被告應按核定俸率56.84%核發。又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及第46條第5項規定,原告的優存利息是法定權益,不能因原告97年4月幫朋友作保受連累,遭法院強制扣款,被迫結清優存帳戶此一個人因素,而刻意忽略不列入計算基礎。則原告自97年5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未能續領優存利息的期間已10年2個月,損失共計2,726,334元,遠超出分10年調降之金額。再按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9條第1項,被告若不按核定俸率56.84%給付退除給與予原告(目前是49,443元),一旦未來面臨調薪時,就無法源基礎來計算退除給與之金額。故原處分已嚴重損害原告之生存權、財產權、法定權益等,完全不符憲法條文精神暨法律公平正義原則。
(二)並聲明: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②被告應於107年7月1日起,按核定俸率56.84%,支付退除給與、差額及法定利息予原告。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處分係依修正後服役條例作成,乃依法行政,原告起訴要件不備,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欲提起撤銷訴訟,須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始得為之;若無此種情形,而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認不備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原告就修正後服役條例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退休俸41,472元、優存利息0元(原告於97年即自行結清,亦無再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規定分10年調降差額,並於第11年歸還本金之適用)及月補償金0元,合計41,472元,爰未超過依修正後服役條例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即49,443元),依前揭規定,被告仍按原核計數額發給,並無違誤。原告針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業經國防部訴願審議會審認被告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46條等規定重新審定原告之退除給與,仍按原支領金額發給,並無致原告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情事,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後段決定不受理在案。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除下列爭點外,有原處分(本院卷第65-6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75-80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本件爭點為原處分是否有應列入之原告優惠存款利息而未列入,致原處分有關每月退除給核定有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未超過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者,按原核計數額發給;超過者,其二者間之差額自施行日起10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調降方式如附表四。
」第39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後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所支領之遺屬年金,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第46條規定:「(第1項)退撫新制實施前服役年資,依實施前原規定基準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實施前參加軍人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退伍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第5項)依第26條第3項規定分10年調降差額者,其優惠存款本金於第11年發還本人,並依第26條第2項標準發給退休俸。」而107年6月29日廢止前之實施時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第5條規定:「存款限制規定如左:……二、存款經解約後再存入時,即按一般存戶辦理,不再予以優惠。」
(二)查原告以訴願理由書自承其優惠存款帳戶遭法院強制扣押存款,於97年4月11日結清優惠存款帳戶等語,核與其提出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相符(本院卷第31-39頁),則原告本金於97年4月11日已無餘額並已發生解約效果。依前揭「陸海空軍退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第5條第2款規定,本件原告之優惠存款帳戶既發生解約之效果,應已無該帳戶之優惠利率權益,且無以回復。復按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已認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第39條第1項、第46條第5項規定並無違憲,則被告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及46條規定據以核定原處分,就修正後服役條例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退除給與41,472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因原告已無優惠存款帳戶權益,如前所述,故核定原處分優惠存款額度及利率利息核定為0,並無修正後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規定分10年調降差額,並於第11年歸還本金之適用,及月補償金0元,合計41,472元,爰未超過依修正後服役條例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49,443元,被告仍按原核計數額發給,並無違誤。至原處分係依核定時之狀態基準核定退除給與,嗣如有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9條第1項情形,仍會依法調整之,尚非如原告所主張為絕對不變。
從而,原告主張,顯屬誤解,洵無可採,其聲明應予駁回。訴願決定認原告仍按原支領退除給與金額支領,並無權利或利益受害情事,尚無違誤,為此係實體事由,應以無理由駁回,惟訴願決定以不受理駁回,容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吳 坤 芳法 官 羅 月 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