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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年訴字第 68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年訴字第685號原 告 范丹莉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複 代理人 陳新傑 律師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108公審決字第18918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撤銷訴訟,須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提起;另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且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復審人不在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又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公保法)第30條第1、2項、第32條第1項及第61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故原告如逾期提起復審(相當於訴願),即屬未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自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雇人,郵政機關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二、經查,原告原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公務人員,前經被告依民國84年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於107年11月21日廢止)核定,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

被告嗣依106年8月9日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6、37、39條等規定,重新審定計算原告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並以107年5月3日部退二字第107439223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且於107年6月13日向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住所送達,由該住所所在之碧潭有約社區管理員簽收等情,有原處分書附復審卷第2至11頁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本院卷第177、178頁可稽。

是依上述規定與說明,原處分已於107年6月13日對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原告提起復審之30日法定期間,應自次日即107年6月14日起算,又其住居於新北市,依公保法第32條第1項及復審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其提起復審之法定期間原應至107年7月15日屆滿,惟該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107年7月16日(星期一)。惟原告遲至107年7月17日始提起復審,有其復審書上之被告收件章可稽(參見復審卷第42頁),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復審決定未予不受理,而為實體駁回之決定,固有未洽;然原告既未合法踐行復審程序,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其起訴乃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復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至與原告共同起訴之文國忠等29人 ,本院另以判決駁回其等之訴,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日期:2020-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