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621號原 告 鄭睿傑
王綿綿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曾瓊敏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分別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108公審決字第168537號、108年1月22日108公審決字第192122號復審決定(下合稱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鄭睿傑、王綿綿均係退休公務人員,前經被告依民國84年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舊退休法,於107年11月21日廢止)核定,分別於92年3月16日、101年3月5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被告嗣依106年8月9日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新退撫法)第36、37、39條等規定,分別以107年4月28日部退一字第1074325944號函、107年5月4日部退一字第1074437839號函(下合稱原處分),重新計算原告2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原告2人均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鄭睿傑主張:
(一)聲明:⒈先位聲明:(1)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依舊
退休法及公教人員保險法,作成回復給付原告之全部退休所得,包括儲存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849,000元之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12,735元、退撫新制實施前月退休金28,972元、退撫新制實施後月退休金12,770元。(3)被告應自107年7月1日起給付原告依舊退休法等法規核定退休所得金額之差額及上開差額自每月應給付之日起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1)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優惠存款849,000元以
18%利息本期到期日是108年3月16 日之行政決定。並應自107年7月1 日起,給付原告依舊退休法等法規核定及本期到期日所得金額之差額及上開差額自每月應給付之日起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優惠存款18%利息之調降,應作成退休軍、公、教含退休銀行公營人員,在平等原則下,不應有過大差別待遇並符比例原則適法性之行政處分。(3)原處分擴張性實施期間109年之後(含109年)重審之原處分均撤銷廢棄。
(二)陳述:原告於92年3月16日經被告審定退休生效時,已完成所有退休及退休所得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公法上債權權利義務關係已確定,非新退撫法之效力所及,並與國家終結公法上職務關係,不再具有公務人員身份,自得依法請領退休所得,此為確定既得之財產權及終身定期金請求權,嗣被告依新退撫法第36、37、39條及附表三規定作出違法原處分,大幅減少原告退休所得,損害原告憲法第15條及第18條所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及服公職權,並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公法上各項退休金權利之取得,亦有民法時效取得之精神存在,且原告於92年3月16日退休生效,被告則在107年7月重審,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規定,被告重審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原處分自始無效,復審決定失其附麗。退休給與是工作契約之債權,非政府片面授予利益,是政府即雇主應給付員工退休所得,並應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與社會公益無涉。行政院與考試院於107年3月21日發布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新優存辦法)規定,已退休公教人員與受理優存機構簽訂優存契約,於107年7月1日尚未期滿者,以該日為到期日,依新優存金額及新利率辦理續存,牴觸民法第153條及銀行法第8條等規定,並違反國家對公務人員退休老年給付之目的,置退休老年人生存權於不顧,且違反契約拘束力及誠信原則。軍人年改優惠存款利率分10年調降歸零,公務人員分2年調降歸零,公營事業退休人員公股銀行13%改革方案則分6年調降為6%可續領,政務人員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卻不調降原存定額依18%為續領,明顯違反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6至8條規定。公務人員退休金制度改革,不得由總統發動、行政院配合之方式為之,故新退撫法之修訂未由考試院主導,已違反權力分立原則。若將舊法的構成要件「套用」到新法的法律效果,強解為:依舊法之法律效果所領取之月退金及優惠存款係屬持續性的法律關係,而依舊法法律效果所領取一次退休金,則不屬於持續性的法律關係,顯然將「法律效果」曲解成為「構成要件」之一部分,戕害已退休公務人員的權益,使今後已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無從受到制度性的保障。
三、本件原告王綿綿主張:
(一)聲明:⒈先位聲明:(1)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依舊
退休法及公教人員保險法,作成回復給付原告之全部退休所得,包括儲存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58,700元之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12,881元、退撫新制實施前月退休金23,079元、退撫新制實施後月退休金22,954元。(3)被告應自107年7月1日起給付原告依舊退休法等法規核定退休所得金額之差額及上開差額自每月應給付之日起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1)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優惠存款858,700元以
18%利息本期到期日是109年3月5日之行政決定。並應自107年7月1日起,給付原告依舊退休法等法規核定及本期到期日所得金額之差額及上開差額自每月應給付之日起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優惠存款18%利息之調降,應作成退休軍、公、教含退休銀行公營人員,在平等原則下,不應有過大差別待遇並符比例原則適法性之行政處分。(3)原處分擴張性實施期間109年之後(含109年)重審之原處分均撤銷廢棄。
(二)陳述:原告於101年3月5日經被告審定退休生效時,已完成所有退休及退休所得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公法上債權權利義務關係已確定,非新退撫法之效力所及,並與國家終結公法上職務關係,不再具有公務人員身份,自得依法請領退休所得,此為確定既得之財產權及終身定期金請求權,嗣被告依新退撫法第36、37、39條及附表三規定作出違法原處分,大幅減少原告退休所得,損害原告憲法第15條及第18條所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及服公職權,並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公法上各項退休金權利之取得,亦有民法時效取得之精神存在,且原告於101年3月5日退休生效,被告則在107年7月重審,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規定,被告重審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原處分自始無效,復審決定失其附麗。退休給與是工作契約之債權,非政府片面授予利益,是政府即雇主應給付員工退休所得,並應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與社會公益無涉。行政院與考試院於107年3月21日發布之新優存辦法規定,已退休公教人員與受理優存機構簽訂優存契約,於107年7月1日尚未期滿者,以該日為到期日,依新優存金額及新利率辦理續存,牴觸民法第153條及銀行法第8條等規定,並違反國家對公務人員退休老年給付之目的,置退休老年人生存權於不顧,且違反契約拘束力及誠信原則。軍人年改優惠存款利率分10年調降歸零,公務人員分2年調降歸零,公營事業退休人員公股銀行13%改革方案則分6年調降為6%可續領,政務人員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卻不調降原存定額依18%為續領,明顯違反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6至8條規定。公務人員退休金制度改革,不得由總統發動、行政院配合之方式為之,故新退撫法之修訂未由考試院主導,已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四、被告之抗辯: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2人分別係於92年3月16日、101年3月5日退休生效,被告依新退撫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按渠等退休總年資及退休等級,重新計算渠等自107年7月1日至118年1月1日以後各實施期間之每月退休所得。新退撫法規定,雖將既有制度作些許修正,惟其用意仍在落實所有公務人員皆可於退休後請領合理退休所得,並無違背憲法所定制度性保障之意旨。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13號、第488號、第580號、第596號、第600號及第766號解釋,立法者依憲法第23條得於符合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下,對財產權與生存權之保障為適當之限制,故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第15條財產權及生存權之意旨無違。原處分係自新退撫法施行後調降退休公務人員每月退休所得,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605號及第717號解釋意旨,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且本次公務人員年金改革或原處分,確係政府本於誠信原則,在充分考量公益維護、世代正義之餘,所為必要而合宜之作為。新退撫法對於該法施行以前退休者,除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或118年以後替代率上限金額者外,皆應依新退撫法調降每月退休所得,確符合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實質平等,是原處分並未違反平等原則;政務人員退職所得亦比照本次公務人員退休改革方案,進行適度調降,除部長級以上之退職所得替代率較公務人員為低而有不同標準外,其餘尚無不同;立法委員,並非政務人員退職制度之適用對象,自始亦無其他退職金給與規定;法官等司法人員因屬被告審定之公務人員,自係新退撫法之適用對象,亦須依新退撫法規定重新計算107年7月1日以後之退休所得,其月退休金之調整機制亦同,爰原告2人指稱新退撫法,對政務人員、立法委員及法官等人員略而不論等語,洵屬誤解,亦無足採。新退撫法之規定,旨在推動公務人員退休制度改革政策,本於憲法第23條所定精神,由立法機關制定具拘束力之法律,明定以原處分執行原告2人之每月退休所得調降事宜,確係依法而為且所欲保障之公益者,實屬宏大,並不違背憲法第23條之意旨;且新退撫法規範所欲追求之公益與侵害個人之私益並非顯不相當,未違反比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國家與公務人員間為公法上職務關係,自無民法契約原則之適用;鑑於現行制度已有迫切改革之必要性,衡量追求公務人員退休制度永續發展,兼顧國家整體財政考量及社會資源之合理分配,以及代際間權益之公益目的下,透過修法程序漸進調降退休公務人員未來領取之退休給與,同時納入最低保障金額及人道關懷條款,已符合信賴保護原則,自非政府單方或任意之變更,亦無違反誠信原則。依新退撫法第7條第1項、第8條規定,當退撫基金財務精算預警有財務疑慮時,政府之責為設法改善或提供解決之道;被告除積極提升退撫基金經營績效外,並於新退撫法第40條規定,各級政府所節省退撫支出之經費,全數挹注退撫基金,乃為延後退撫基金收支不足及用罄年度,並提昇退撫基金財務穩健,保障退休人員支領退休所得之權益,原告指訴,誠屬誤解。退休公務人員優惠存款制度,性質係屬公法上給付,爰退休公務人員辦理之優惠存款契約與私法契約有別,其契約期限、金額及利率等,應依新退撫法及新優存辦法規定辦理。另新優存辦法第10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考量舊退休法自107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致100年2月1日施行之優存辦法已失其附麗,連同原優惠存款契約亦失所據,爰依新退撫法之授權,就優惠存款契約訂定相關規範,以落實新退撫法之優惠存款調整措施;另因原告2人支領之優惠存款利息屬持續性之定期金錢給付性質,新退撫法及新優存辦法相關規定僅係適用於該規定自107年7月1日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並未溯及適用於施行前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未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意旨。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司法院有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業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185號解釋在案。準此,個案審理應適用之法律,倘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行政法院因受解釋拘束,即須以經大法官認為合憲之法律作為審判依據,已無就該法律是否違憲為審查之可能。故原告起訴所爭議者,如僅係行政處分作成所依據之法律是否違憲,該法律嗣經有權解釋之司法院作成合憲解釋者,行政法院既應依解釋意旨而為裁判,原告以行政處分所根據法律係屬違憲為由,所提訴訟,在法律上顯無可能獲得勝訴判決,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書及復審決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第53至62頁、第167至172頁、第205至2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2人起訴所爭執者,無非被告以原處分大幅減少原告2人每月退休所得,所依據之新退撫法第36、37、39條及附表三等規定,損害渠等憲法第15條及第18條所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及服公職權,並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被告重新審定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政府應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新優存辦法第10條第1項牴觸民法第153條及銀行法第8條等規定;軍公教、政務人員及公營事業退休人員之優惠存款利率調降方式不同,違反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6至8條規定;新退撫法之修訂未由考試院主導,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惟查:
⒈立法委員林德福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新退撫法第4條第4
至6款、第7條第2項、第18條第2、3 款、第36至38條、第39條第1、2項、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變更公務人員退撫給與之條件與計算基準、降低退休所得替代率、削減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與優惠存款利息(下稱優存利息)、限制再任私立學校職務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聲請解釋。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新退撫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條第4、5款、第18條第2、3款、第36至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解釋理由略以:(1)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含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所稱退休金之權利,係指公職人員因服公職取得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權;退撫給與請求權固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然應依其財源是否係退休公務人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政府就退撫舊制退撫給與(例如以舊制年資計算之退休金、優存利息等)之支付,屬全部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就此財源產生之財產上請求權,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於審查相關立法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時,應採較為寬鬆之審查標準。
(2)84年7月1日施行之舊退休法第8條第1項所稱「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由退撫新制所採由現職公務人員與政府按法定比率共同撥繳費用設立之退撫基金,負責支給之共同提撥制本旨理解,應指於採行開源節流手段仍不足以維持退撫基金收支平衡時,政府應另以預算為撥款補助支應;至立法者為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情形所採行之退撫給與改革立法是否違憲,應以諸如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予以檢視。共同提撥制自實施以來,未依歷次精算報告之意見足額提撥,長期採取不足額提撥政策,致未能及時挹注退撫基金所需財源,加以退撫基金之投資宜採穩定、保守而非冒險策略之本質等因素,致退撫新制施行越久,潛藏負債越增。退撫基金係退休公務人員老年經濟生活安全之憑藉,適時調升撥繳費用之基準,以延長基金用盡年限,自屬重要公共利益。新退撫法第7條第2項將撥繳費用之基準由原8%至12%,提高為12%至18%,固將減少現職人員每月可支配收入額,而限制其財產權,然係自新退撫法施行後,始對未來發生效力,未溯及適用於過去已完成之撥繳,自無法律溯及適用或侵害受規範對象工作權之問題;且該規定除顧及退撫基金財務之逐步健全外,復考量政府與現職人員實際負擔能力,授權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依據退撫基金定期財務精算結果,共同釐訂調整實際提撥費率(第8條第1項參照)後,逐步調至上限之18%,與上述立法目的之達成間,確有合理關聯,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3)新退撫法所規範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退撫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並非該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又雖84年施行之舊退休法有關退撫給與規定,未訂有施行期限,施行迄新退撫法公布時已逾20年,受規範對象據此舊退休法將領取之退撫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已非僅屬單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值得保護。惟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其目的正當,綜合理由如下:(1)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公務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月退休所得有顯著差異;(2)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3)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4)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5)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6)維護退撫基金之存續,及(7)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而新退撫法以服務年資與本俸二要素,為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尚屬合理;替代率之設定及扣減順序之規定,有助於法律目的之達成,且關於過渡期間、底限與不予調降等規定,核屬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故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⒉次按關於國家政策之形塑,包括立法事實之確認、是否採
取立法措施與立法內容如何,在權力分立原則下,屬行政權及立法權之權責,除有違反憲法規範之情形外,司法權對政治部門之政策形成自由原則上應予尊重。105年起推動之年金改革,係由總統府成立年改會就年金制度相關議題,召集跨黨派專家學者、雇主、受僱者、青年、婦女、政府相關部門代表等參與,其後經由年金改革國是會議凝聚形成年改政策內容,再由該管之行政院、考試院各依其憲法所定職權研議並提出立法草案,末經立法院審議通過,核與憲法所定各機關權責之規範無違。是原告2人以新退撫法之修訂未由考試院主導,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指摘原處分違法,顯無可採。
(三)基上,原告2人以被告作成原處分所適用之新法規定損害渠等憲法第15條及第18條所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及服公職權,並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主張有違憲情事,依前開各節說明,顯不足採。至107年3月21日訂定之新優存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107年6月30日以前退休人員,與受理優惠存款機構簽訂之優惠存款契約,於107年7月1日尚未期滿者,以該日為到期日,依前條規定辦理續存。」係因新退撫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舊退休法自107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致原優存辦法已失其附麗,原優惠存款契約亦失所據,加以退休人員自107年7月1日起之可辦理優存金額及優存利率,將由審定機關依新退撫法第36、37、39條規定重行審定,故明定107年6月30日以前退休人員之原優惠存款契約於107年7月1日尚未期滿者,以該日為到期日,且應按依新退撫法重新審定可辦理優存之金額及利率辦理續存。而新退撫法第36、37、39條規定既經大法官解釋認為並無違憲,原告指稱依據上述新退撫法條文意旨訂定之新優存辦法第10條第1項牴觸民法第153條及銀行法第8條等規定云云,自顯非有據。此外,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之事實,除與卷附資料相符外,亦為兩造所不爭,自可信實,故本件訴訟無須經調查程序,即足認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2人另併予請求被告應作成回復給付原告全部退休所得及自107年7月1日起給付原告依舊退休法等法規核定退休所得金額之差額及上開差額自每月應給付之日起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顯非有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鄭睿傑備位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優惠存款849,000元以18%利息本期到期日是108年3月16 日之行政決定,並應自107年7月1日起,給付原告依舊退休法等法規核定及本期到期日所得金額之差額及上開差額自每月應給付之日起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優惠存款18 %利息之調降,應作成退休軍、公、教含退休銀行公營人員,依平等原則、比例原則適法性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擴張性實施期間109年之後(含109年)重審之原處分均撤銷廢棄,亦無理由,均應駁回。另原告王綿綿備為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優惠存款858,700元以18%利息本期到期日是109年3月5日之行政決定,並應自107年7月1日起,給付原告依舊退休法等法規核定及本期到期日所得金額之差額及上開差額自每月應給付之日起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優惠存款18%利息之調降,應作成退休軍、公、教含退休銀行公營人員,依平等原則、比例原則適法性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擴張性實施期間109年之後(含109年)重審之原處分均撤銷廢棄,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四)末按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書第122段業已指明:「倘現階段改革目的確可提前達成,則相關機關至遲應於依第92條為第1次定期檢討時,依本解釋意旨,就系爭法律附表三中提前達成現階段改革效益之範圍內,在不改變該附表所設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架構之前提下,採行適當調整措施(例如計算後減少退休公務人員特定月份退休所得之調降金額),俾使調降手段與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達成間之關聯性更為緊密。」是主管機關不得怠忽新退撫法第92條所課予責任,應於該法自107年7月1日起施行後5年內,進行第一次檢討時,斟酌調增公務人員退休所得,減少退撫制度改革造成之衝擊,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