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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年訴字第 75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754號109年2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鏡輝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訴訟代理人 呂宛樺(兼送達代收人)

賴威志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108公審決字第18764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李鏡輝退休前任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前經被告審定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嗣被告依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以107年5月7日部退二字第1074445145號函及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稱原處分),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原告不服,遞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駁回復審,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0年1月16日屆齡退休,並選擇支領一次退休金,其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利率等事實或法律關係於退休時均已終結,舊法之構成要件已完全實現,與國家之雇傭關係消滅而轉為退休所得之給與契約,被告不得擅自變更、違反契約,原處分在不符合得溯及既往之例外情形重新審定原告退休給付,有違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且原告退休生效時,已逾65歲,與其他提早退休者應區別給予相對應之照護。隨退休者逐漸凋零,政府負擔優惠存款支出亦日漸減輕,尚難認有極重要公益而溯及適用。又退撫基金入不敷出被告責無旁貸,由已退公務員承擔被告規劃與運用不當之責任,確屬不公,原告係依退休時規定為生活規劃,退撫法規定違反合理漸進式調整之精神,過度侵害原告之信賴及法安定性,影響政府誠信,且年金改革方案僅聚焦於「多繳、少領、延退」,卻甚少提及如何提升操作績效,並非最小侵害手段,有違比例原則。另針對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毋庸調降退休所得,混淆退休制度與社會救助制度,造成公務人員調降退休金之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

(二)公務人員退休法廢止前與退撫法呈兩法並存之狀態,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及法安定性、信賴保護、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意旨,仍應適用有利於當事人之原退休法,且退撫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該條項所稱「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係指「除本法第25條及第51條規定者外」,並未提到其他例外情形,而原告並非現職人員,且不該當上開規定之例外情形,由退撫法第3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均可見原告並非退撫法適用對象,原處分卻對原告加以,應有違誤等語。

(三)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本件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依退撫法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退撫法既於第36條及第37條明定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於退撫法施行後始依其規定逐年調降,並未溯及消滅或終止退休公務人員於其規定施行前已發生且已實現之法律關係,僅係適用於退撫法施行後國家與退休人員之間仍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且其係基於維持公務人員退休制度之永續經營及國家財政健全之重大公益考量,所採取之逐年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及優惠存款利率之緩步改革作法,已給予充分過渡期間,同時定有最低保障金額,不致影響已退休公務人員之生活尊嚴,並特別考量情況特殊之退休公務人員承受變動能力較低,以退撫法所定「最低保障金額」,就退休人員基本生活保障規劃相關配套機制,給予人道關懷,以減緩衝擊,且追求之公益與私益相權衡,並未顯不相當,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退撫法針對施行前已退休者,除非係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或118年以後所得替代率上限金額者外,皆應依規定調降每月退休所得,符合相同事務應相同處理之實質平等,未違反平等原則。另國家與公務人員間為公法上職務關係,並無民法契約原則之適用,亦非行政契約,更無法以個人經濟需要而作差別待遇之規劃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73至第77頁)、復審決定(本院卷第31至第38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原處分所據法律是否牴觸憲法?被告以原告適用退撫法而作成原處分,有無錯誤?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退撫法第36條第1項規定:「退休公務人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9%。二、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零。」第3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45%,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1.5%,最高增至35年,為75%。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同條第5項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第39條第1項規定:「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二)次按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以:「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依此,本院受司法院解釋所拘束,應依解釋意旨作成裁判。

(三)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憲瑕疵部分,並無理由:本件原告並不爭執被告以原處分重新計算之內容,乃依照退撫法第36條、第37條、第39條等規定辦理,原處分既無違反前開規定之情,原告仍主張原處分有違法或不當之瑕疵,即無足採。又原告主要爭執被告作成原處分所適用各該規定,有前開違憲事由者,在原告起訴後,業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以釋字第782號解釋,認為退撫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原告之前開指摘,經核在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書中,均有予以審查並說明認定符合憲法意旨之理由(主要見理由書參、三、五、六),依憲法第78條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本院即應受拘束,且參據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業可認定原處分並無違憲之瑕疵,亦無就原告指摘再行論述之必要。

(四)至原告另主張與被告間屬契約、不得片面變更云云,核與退撫法規定以國家與公務人員間為公法上職務關係之定性不符;其所稱原告退休年齡較大,與退休年齡較早者應予區別云云,亦未見其具體說明二者之年齡不同,應如何區別始符合平等原則,且退休年齡不同為何屬國家對公務人員退休後照顧內容之重要因素,而非退撫法明文參採之實際任職年資、俸級等事項,更未見原告清楚說明,實無從由其指摘認退撫法有何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另原告指摘退撫法設有最低保障金額而毋庸調降退休所得,如此區別違反平等原則云云,依其所述有無超過此最低保障金額者,彼此間本有因退休給與數額所造成支應退休後基本生活能力之差別,事物本質既不同,退撫法因而為不同照顧程度,要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且此亦在立法者可為斟酌之立法形成範圍內,原告憑此主張退撫法違憲、違法,亦不可採。

(五)此外,原告復主張原處分有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違法,無非以退撫法第3條第2項規定:「前項人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而立法理由所指另有規定,僅見列明第25條、第51條規定等情為據;但由退撫法第3條第2項文義即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現職人員後續如何核定退休、資遣或撫卹等事項而言,至於業經核定退休在案之第3條第1項人員,如原告情形,則屬應適用同法第36條、第37條、第39條等規定,就已退休者是否、如何就前經核定之退休給與,加以適用各該規定重新計算、調整之問題,此與同法第3條第2項規制之事項,並不相同,自無舉同法第3條第2項規定而謂全然不適用退撫法其他規定之理;另退撫法相較於廢止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核屬新(後)法,參酌中央法規標準第17條規定本應優先適用,且本原處分係被告依退撫法規定本於職權所作成,亦不屬因原告聲請許可而受理案件之性質,原告謂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容有誤解。是原告以上主張,仍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六、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日期:2020-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