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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年訴字第 79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799號109年4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潘榮乾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訴訟代理人 柯佩岑(兼送達代收人)

梁傑芳石芳毓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108公審決字第17843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經被告審定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嗣被告依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以107年5月8日部退三字第1074371443號函及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稱原處分),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原告不服,遞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駁回復審,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1.被告依退撫法作成原處分不符政府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並牴觸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公務人員退休後,其與國家間之現職公務人員關係結束,自退休日起與政府基於雇主、受僱人法律關係確定,依退休日所依法律,領取應有之退休所得(基於受薪時期每月所提撥之籍資存入所計累計利得),非屬年金性質,而是類如參加保險,每月固定提繳一定金額,繳滿一定年限後,即可每月領回固定金額。自退休日起與政府基於雇主、受僱人法律關係確定,契約關係,屬私人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任何有權利、義務關係變動,均應取得對方之同意;為民主國家不變之真理,是憲法平等原則之彰顯,而被告所依退撫法作成原處分,未經協商取得同意,遽而便宜行事,侵害事實明確;契約不能協意各有所執,則互為找補,中斷原契約,另立新契約,亦為民主國家不變之價值判斷,是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法律對價關係之彰顯,而被告所依退撫法作成原處分,並無給原告選擇退出之機會。

2.被告對其有利事項,主張依退撫法規定辦理,原告對其不利事項,被告就主張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辦理,是對原告法律權利之不對等、滋意溯及既往,不符憲法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爰原告即有選擇退出原處分重新核算算之權利。原公務人員退休法並無明示告知選擇月退休金,或有調降可能性,原公務人員退休法並無授權被告可大為調降及無限制的調降。原告退休日起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78萬1800元。係屬私有財產,所享優存年息18%利息部分,萬非全屬政策性福利措施;揆諸農會、銀行從業人員優惠存款均照年息15%計息。民意代表優惠存款均照年息18%計息。政務人員優惠存款均照年息18%計息;被告所云優惠存款利率相較一般存款利率之差距逐年拉大、社會整體資源公平分配之原則,實屬片面之詞。

3.退撫法及原處分係專針對退休公務人員;而非全國一致性檢討完成後,於全國各機關、團體同步實施,以彰顯政府建立全新制度,以建構長遠穩健可行的退休制度;被告所依退撫法作成原處分,不符「國家除因有憲政制度之特殊考量外」(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529號、第589號、第605號、第717號解釋)。得針對性的對退休人員否定其原則上已形成之固有權利原則。亦不符合憲法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另參加公保人數並未有減少,公保退撫基金是否破產,與原告是否參加或不繼續參加;無任何法律因果關係、對價關係:另依原處分及說明(有徵求原告是否同意之意思表示之真意),援原告可依選擇退出公保退撫,有正當性。又勞保年資併入原公務人員退休總年資,併計退休金,業有行政院公開表示同步辦理。而被告未清查退休人員勞保年資,而原告勞保年資有7年以上,是否併計,影響權益據大。

4.退撫法以退撫基金將虧損為由而訂;惟迄108年1月止,據媒體披露:略以「農保、勞保、軍保均有虧損破產之虞;而公保無虧損破產之虞…」,而退撫法及原處分國庫所得約700億元,並未歸入公保退撫基金;顯見退撫法與退休公務人員是否減俸一定比例,無法律因果關係;原告被依退撫法依平頭式減俸,亦與公保退撫基金是否破產,無法律對價關係。從而,公保退撫基金是否破產,與參加公保人數多寡有關,而目前參加公保人數,並無減少;退撫法針對退休公務人員減俸,即無正當性;亦破壞政府信賴原則。歷來,政府四大基金含公保退撫基金、勞保退撫基金…均在內均有投入股市,據媒體披露以107年為例虧損400餘億;目前參加公保人數,並無減少;公保退撫基余本即無破產之虞;有破產之虞係公保退撫基金投入股市招致巨額虧損所致;而有藉退撫法減俸退休公務人員,以彌補虧損卸責之嫌;不符法律因果關係,對價關係原則。揆諸勞退新制有載明各項權利義務,不若退撫法將所有虧損究責在退休公務人員上,不符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5.從而,公保退撫基金若有破產之虞;即可依法清算、結算,有權益受損者依意願互為找補,可選擇退出新制,選擇續續留者,依新制辦理;則所有人皆無怨言;簡單易行;勞保舊、新制轉換共千萬人,可有紛擾?為何本次退撫新制不能辦理?是退撫新制有諸多可議之處,有侵奪退休公務人員財產之嫌。爰退撫新制、重算核定有不利退休公務人員退休所得之舉措,均無法律形成空間。原處分重新核算原告由原領月退6.1萬餘元減俸至3.8萬餘元;減俸額達37%以上,是難以承受之重大打擊;以老年人最低生活所需1個月2萬元計,夫妻2人需4萬元,3.8萬不足生活所需,更何況水、電、瓦斯等費俱漲,社會百費俱漲;何況尚有公教房貸每月3.7萬餘元要繳,原本退休生活規劃,完全無著落;爰請准改領一次退休金;清償房貸;餘額狗延殘喘度餘生。此乃年輕熱血愛國選擇當公務人員之退休下場。歷史時代悲劇,跟出生在此地的人,又有何干?萬能政府何能一刀砍下等語。

6.並聲明:①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重算核定〉均撤銷。

②請准給予原告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時審定本〈年功〉

俸〈薪〉額退休〈職〉所得,改領一次退休金,後不再領取退撫法月退休金之選擇機會,其改領一次退休金金額,經原告、銓敘部〈被告〉雙方同意後辦理。

③或由銓敘部〈被告〉補償本次核定所生原告退休金損害補

償金額,繼續參加依退撫法領取月退休金。其損害補償金額,經原告、銓敘部〈被告〉雙方同意後辦理。

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⑤〈追加〉請准給予原告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前勞保年資併入原退休總年資,重計退休所得。

⑥〈追加〉請准給予原告,再次被硬調整月退休金時,有「改領一次退休金」之選擇權利。

三、本件被告則以:

1.原處分係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於法並無違誤。且其係基於維持公務人員退休制度之永續經營及國家財政健全之重大公益考量,所採取之逐年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及優惠存款利率之緩步改革作法,已給予充分過渡期間,同時定有最低保障金額,不致影響已退休公務人員之生活尊嚴,並特別考量情況特殊之退休公務人員承受變動能力較低,因而給予人道關懷之保障機制,以減緩衝擊。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退撫法既於第36條及第37條明定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於退撫法施行後始依其規定逐年調降,並未溯及消滅或終止退休公務人員於其規定施行前已發生且已實現之法律關係,僅係適用於退撫法施行後國家與退休人員之間仍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2.就比例原則部分,公務人員退休制度之設計,必須兼顧國家整體財政考量及社會資源之合理分配,並避免造成代際間權益之失衡。從而本次年金改革確符合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鑑於退撫基金財務危機已迫在眉睫,並兼顧國家整體財政考量及社會資源之合理分配,同時避免造成代際間權益之失衡,自有必要全面調整公務人員退休給付機制,使其制度得以永續發展,故由立法院制定退撫法針對公務人員退休所得為合理及適當之調整,有助於上述立法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退撫法雖對於個別退休公務人員調降退休所得,然而其設有逐年減緩之過渡期間,以縮減對個別退休公務人員之衝擊,亦訂有「最低保障金額」及「人道關懷條款-調降優惠存款利息後,每月退休所得不低於118年以後替代率上限金額」之保障,是退撫法並未逾必要限度,符合必要性原則。又退撫法追求公務人員退休制度永續發展,兼顧國家整體財政考量及社會資源之合理分配,以及代際間權益之公益目的,與上述針對個別退休公務人員逐年調降退休所得之私益侵害,兩相衡平之下,應足以認定退撫法所欲追求之公益與其侵害個人之私益並未顯不相當,故未違反衡量性原則。

3.按司法院釋字歷次相關解釋意旨,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次按退撫法施行以前(107年6月30日以前)退休者,除非係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或118年以後替代率上限金額者外,皆應依退撫法規定調降每月退休所得,確符合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實質平等,爰被告依退撫法規定所為原處分並未違反憲法所定平等原則。退撫基金自84年7月1日正式運作,供支付參加退撫基金人員之各項退撫給與;惟該基金自成立以來,因實際提撥費率均遠低於精算結果之最適提撥費率,加上支領定期給與人數逐年累積(基金每年支出金額上升)及人口高齡化(支領年限上升)等因素,造成退撫基金未提撥退休金之負債(即實際提撥費率與最適提撥費率之間未足額提撥之部分)逐年增加;進而導致退撫基金無法因應快速支出成本,產生嚴重收支失衡問題。是以退撫基金確實已面臨嚴重財務困境,若不予即時處理因應,公務人員退休年金制度將面臨無法持續運作之危機;基此,被告除積極提升基金經營績效,期達基金收支平衡及永續經營目標外,為求退休制度的合理公平並避免債留子孫,仍須對公務人員退休制度進行合理妥慎的調整。

4.原告主張應准其以原退休年資及退休等級改領一次退休金部分,查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本法擇領退休金、補償金之種類、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取捨及遺族擇領撫慰金之種類,均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經銓敘部核定並領取給與後,不得請求變更。」退撫法第89條第2項亦訂有相同規範。據上,公務人員依上開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申請退休時,應審慎決定擇領退休金的種類,一經審定並領取給與後,即不得請求變更。是原告訴稱欲將其退休金種類由原支領月退休金改為一次退休金部分,與法令規定欠合。因此,公務人員自84年7月1日實施退撫新制,將退休給與經費來源改由政府及公務人員按月照65%及35%比率提撥費用所成立之公務人員退撫基金支應,惟退休給付機制仍然維持為「確定給付制」─即退休給與係按其任職年資及退休俸額照法定給付標準給付,並非以其與政府按月提撥費用累積之本息總額給付;易言之,退休公務人員所領退休給付與其按月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自始無對價關係。爰原告訴稱其領取之每月退休所得係其在職時每月固定提繳部分,實係對上述公務人員退休制度之誤解。

5.另查退撫法第6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03條規定,公務人員之月退休金之調整機制,應於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5%,或至少每4年,由被告組成評估小組,擬具評估報告或調整方案,報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核定公告。據此,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每月退休所得,應以原處分附表所列之每月退休所得為準,並依上述調整機制進行調整。至於,原告訴稱本次年金改革後,每月退休所得已不足負荷生活所需部分,查公務人員退撫制度改革方案之「保障弱勢」相關配套機制,包括「最低保障金額」及「人道條款」;其中「最低保障金額」之設計,在使部分職等較低或年資短淺之公務人員依上開改革方案調整退休所得後,其每月退休所得仍能維持退休基本生活,爰退撫法第4條第6款已明定扣減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至於該最低保障金額,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80號解釋(認定退休所得如低於「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即難以維持退休人員基本生活),定為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指專業加給表一)合計數額,以保障其至少得支領最低保障金額─依107年度待遇標準計算,為33,140元(14,890+18,250)。另基於人道關懷及弱勢照顧之精神所定之人道條款,對於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如調降後之所得低於118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可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部分,照年息18%回推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予以補足。據上,退撫法業已就退休人員基本生活保障規劃相關配套機制;至於原告主張之個人家庭狀況等因素,核屬社會福利範疇,基於退休制度之整體公平性,無法以個人家庭經濟需要而作差別待遇之規劃。

6.原告提及應將其勞保年資併入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計算部分,查原公務人員退休法並無可併計其他職域年資請領月退休金之相關規定,準此,原告前經被告審定自102年4月8日退休生效時,自無從將勞保年資併入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計算。復查退撫法第37條規定,被告重行審定退休人員退休所得時,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據以計算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準此,被告以原告原審定之退休年資(退休總年資26年9月),依退撫法附表三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法並無違誤,並無須重新核算原告審定之退休年資。另查臺灣目前之年金制度,除第零層社會救助(社會津貼)外,主要為社會保險(第一層公共年金)與職業退休金(第二層職業年金;公務人員退休制度即屬職業退休金範疇)。是以原告將屬於社會保險領域之勞工保險制度及職業退休金領域之公務人員退休制度混為一談,洵屬對年金制度之誤解,併予敘明。原告提及原公務人員退休法並無告知及授權調降公務人員退休所得部分,查退撫法第95條第2項規定,退休法自107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另由被告以原處分,依退撫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按原告退休審定之年資,重新計算其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爰107年6月30日以前退休生效人員,依退休法審定之退休處分,關於優惠存款利息之辦理數額,以及超過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金額部分,自107年7月1日起已無繼續支領之準據。準此,被告依上開退撫法規定,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至118年1月1日以後各實施期間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法並無違誤等語,以資抗辯。

7.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33至第38頁)、復審決定(本院卷第65至第73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原處分是否違反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原處分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是否違反平等原則?原告是否因退休條件變更,而有重新選擇退休金種類之權利?原告公保及勞保年資是否得與退休總年資併計?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因原處分短領之每月退休所得,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1.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①退撫法第34條規定:「(第1項)退休公務人員因兼具退

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一年內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第2項)本法公布施行前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第3項)前項人員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額,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②退撫法第36條規定:「(第1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月退

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九。二、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年息為零。(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三十七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依本法公布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第三十七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十八辦理優惠存款。(第3項)依前二項、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十八辦理優惠存款。(第4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二。2.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十。3.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八。4.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年息百分之六。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第5項)退休公務人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二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計算。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③退撫法第37條規定:「(第1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

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4項)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第5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④退撫法第39條規定:「(第1項)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

,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第2項)退休人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三十七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3項)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⑤釋字第782號解釋文: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條第2

項(退撫基金費用按公務人員本(年功)俸(薪)額加1倍12%至18%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65%;公務人員繳付35%)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6款(最低保障金額:指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第39條第2項(退休人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37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退休所得替代率、每月退休所得)、第18條第2款、第3款(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經其服務機關依法令辦理精簡符合:任職滿10年而未滿20年,且年滿55歲;或任本職務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滿3年,且年滿55歲)、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1.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2.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3.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其他略)。

2.原告爭執於,被告依退撫法作成原處分不符政府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並牴觸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原處分係專針對退休公務人員,而非全國一致性檢討完成後同步實施;原處分不符「國家除因有憲政制度之特殊考量外」(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529號、第589號、第605號、第717號解釋)。僅針對軍公教退休人員否定已形成之固有權利,亦不符合憲法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

①據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之意旨(司法院解釋憲法,並

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本院即應受拘束,而應據以為爭執釐清之認定。況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明敘公務人員退撫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原告所質疑,違反憲法第15條(財產權)、第18條(服公職)、第23條(比例原則)既經釋字第782號解釋綦詳,認原處分所依據或涉及之退撫法第4條第4款、第5款(退休所得替代率、每月退休所得)、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按扣減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等規定,無涉於工作權、財產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同時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且釋字第782號解釋之理由書,以詳述其論證及相關爭議之釐清,而依第18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應受拘束,而為裁判之基礎,自無就原告指摘再行論述之必要。

②是以,原處分是否違反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原處分是

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原處分是否違反制度性保障之意旨?均經釋字第782號解釋明敘而無違憲情事,故原處分於法有據,則原告請求即無理由。

⑴據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之意旨(司法院解釋憲法,

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而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明敘退撫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等。

⑵換言之,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業可認定原處分並無

違憲之瑕疵(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既解釋文及理由書已陳述綦詳;如退撫基金費用按公務員本薪額加一倍12%至18%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65%,公務人員繳付35%。退休所得替代率,係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每月退休所得占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每月所領本薪額加計一倍金額之比率。及每月退休所得,依公務人員支領退休金種類而有不同之內容,如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休金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保險年金;與最低保障金額指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及因退休公務人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核發補償金之處理方式;退休公務人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率之調整;關於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之適用範圍,及其相關起算與調降之比例;與退休公務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等。參照據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之意旨(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即使社會各界就相關內容仍有不同觀點,本院仍應即受拘束,而據以為爭執釐清之認定。則就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書所示意旨,本院既應受拘束,而為裁判之基礎,自無就原告相關之指摘,再行重複「解釋理由書」所為相關論述之必要。

3.關於原告之其他陳述,如Ⅰ原告自退休日起與政府基於雇主、受僱人法律關係確定,該契約關係屬私人權利、義務關係;任何有權利、義務關係變動,均應取得對方之同意,而被告所依退撫法作成原處分,未經協商取得同意而便宜行事,侵害事實明確。Ⅱ原告退休日起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78萬1800元為私有財產,所享優存18%利息部分,非全屬政策性福利措施;揆金融業人員優存年息15%,政務人員及民意代表優存亦為年息18%計息;被告所云優存利率相較一般存款利率之差距大,影響社會整體資源公平分配之原則,實屬片面。Ⅲ公保退撫基金本即無破產之虞;有破產之虞係公保退撫基金投入股市招致巨額虧損所致;而有藉退撫法減俸退休公務人員,以彌補虧損卸責之嫌;將所有虧損究責在退休公務人員上,不符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Ⅳ勞保年資併入原公務人員退休總年資,併計退休金,業有行政院公開表示同步辦理;而被告未清查退休人員勞保年資,協助併計而損及原告權益。原本退休生活規劃,完全無著落;爰請准改領一次退休金,清償房貸,餘額喘度餘生云云。

經查:

①原告與國家之間的退休關係,由退休金之支給機關(參見

退撫法第6條第1項,退撫給與,屬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計得者,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屬於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計得者,應由退撫基金支給。而同法第7條第1項,退撫基金,由公務人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仍為政府機關,而款項之來源為公部門之預算及公款所撥繳之給付,即足以認定原告與國家之間的退休關係,仍為公法關係。且該公法關係,一切權利義務均須於法有據。被告係依據退撫法作成原處分,是依法執行公務,而非片面侵害原告權益,自無未經同意而任意侵害之情事。至於,原告是否因為此次年金改革,而得以再次擁有選擇「一次退休」或「月退休金」之機會,或稱被告應就勞保年資併入原告公務人員退休總年資,裨益併計原告之退休金云云,這些論述是否得以實現,其關鍵還是要於法有據,然此兩件事宜,均查無相關規範得以依法處理,原告所稱當無可採。

②優存18%(包括政務人員及民意代表之優存18%)之利息,

是否相較一般存款利率之差距大,而影響資源公平分配原則?公保退撫本即無破產之虞;有破產之虞也是退撫基金經營不善,而將虧損究責算在退休公務人員上,不符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語。

⑴實則,參照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所示,退休公務人

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已廢止),優存利息自63年訂定以迄於95年修正,已逾30餘年,國家各項社經發展、人事制度均有重大變動,公教人員之待遇、退休所得亦皆已大幅提升。且此期間之經濟環境與市場利率變動甚鉅,與優惠存款制度設計當時之情形亦有極大差異。加以退撫新制之實施,產生部分公教人員加計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之退休所得偏高之不合理現象。系爭規定係為處理此種不合理情形,避免優惠存款利息差額造成國家財政嚴重負擔,進而產生排擠其他給付行政措施預算(如各項社會福利支出),以及造成代際間權益關係失衡等問題且系爭規定亦有兼顧國家財政資源永續運用之重要目的。故系爭要點之訂定確有公益之考量。又系爭規定並未驟然取消優惠存款,而係考量優惠存款之制度,其性質本為對公務人員於退休金額度偏低時之政策性補貼,而非獨立於退休金外之經常性退休給付,始修正為一般退休制度應含之所得替代率,並納入高低職等承受變動能力之差異,暨參酌國際勞工組織所訂退休所得之所得替代率,設置所得上限百分比,以消除或減少部分不合理情形,緩和預算之不當排擠效果。衡酌系爭規定所欲達成之公益及退休或在職公教人員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系爭規定所採措施(以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一定百分比之方式,減少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之規定)尚未逾越必要合理之程度,故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⑵而具體之作法是同步控制「可以辦理優存之本金」及「

優存利率」,如退撫法第36條:就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1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自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9%;自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零。而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先查明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是否高於最低保障金額?

A.若是,最低保障金額之優息相應本金,仍18%計。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息相應之本金分段逐降:

Ⅰ自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12%。

Ⅱ自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年息10%。

Ⅲ自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年息8%。

Ⅳ自114年1月1日起,年息6%。

B.若否,低於或等於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18%計息。③關於退撫基金有無破產之虞?而是否面對人口結構快速老

化及少子女化趨勢,各種職業年金制度正面臨財務問題?軍公教年金改革是否已攸關國家財務永續與世代正義,而到非立即改革不可之程度?有不同之說法?2018.07.12工商時報/許嘉棟(前財政部長)稱:根據主計總處的最新國富統計報告,台灣在2016年底擁有非金融性資產淨額(淨額係指扣除資本折舊)新台幣165.17兆元,以及金融性資產淨值(因國內金融性資產與負債為債權債務關係,具互抵性,故此項金融性資產指的是國外金融性資產減去負債後的淨值)35.68兆,合計國富淨額達200.86兆,平均每人擁有的國富淨額為854萬元。另外從家庭部門的資產負債觀察,2016年底家庭部門平均每人的非金融性資產淨額為217萬元,國內外金融性資產淨值為290萬元,合計平均每人的家庭資產淨值為507萬元。主計總處所報導的國富,雖然未把潛藏負債扣除,但它已將政府未償負債減除,而且未把自然資產、文化資產及人力資源(經濟學稱之為人力資本)等資產計入。這些國富及家庭財富除了可供現存各世代的人享受或運用,絕大部分是這代人要遺留予下代人的。而且,此一國富淨額遠超過潛藏負債殆無疑義。因此,根據以上統計,絕不會有這代人留下淨負債要讓年輕人及未來世代負擔的情事。

⑴因為國庫只有一個,若有財政上的困境,就目前通過之

前瞻計畫8,800億元的預算與政府各機關每年經常門的支出,與年金改革間的國家財政分配,都將是政府機關之說明義務,才能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形成溯及既往之立法,仍得以獲致程序上的正義。而修法期間(公務人員年金改革的密集修法時間大約在105年6月組成年改委員會至106年8月立法通過),相關之精算或評估報告有三:Ⅰ退撫基金第6次精算報告,Ⅱ關於公務人員退撫舊制法定義務負擔之精算,包括104年度、105年度之精算報告,Ⅲ銓敘部106.4.18所發表之「公務人員退休制度調整成本分析財務評估報告」,尤其是調整給付制度,包括降低所得替代率、調整退休金基數內涵、調整退休金計算基準、延後月退休金領取年齡等等,不同的策略或組合對退撫基金所產生之影響,無任何財務精算分析可供參酌。

⑵更近一步說:其一,退撫基金每3年的精算報告,最近

者為第6次精算報告,但其中調整折現率由3%改為4%,公務員之應計負債降低2,864億元,這是重要的設算基礎變動,所影響精算的結果是大幅度的;而以之為政策捨取之判讀者,政府機關缺少進一步說明,因計算基礎之數據變動,而產生之差異分析。其二,關於公務人員退撫舊制法定義務負擔之精算,包括104年度、105年度之精算報告;但這個精算只知道應計負債是多少?而無法回應改革方案。其三,就公務人員退休金改革方案(繳多、領少、領的時間延後等)應作一份對於改革方案所產生影響之精算,作為改革可行性之評估。就此欠缺必要之精算下,軍公教年金改革選擇的方案,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無論是完全溯及既往或不完全溯及既往等情形,都無法因說明而釐清是否有違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這樣的立法過程,是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④但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則認為退撫法第36條、第37條

、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1.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2.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3.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而本院依第18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受拘束,而為裁判之基礎,亦此敘明。

4.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如原處分重新核定原告之退休金及優惠存款,有違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制度性保障之意旨,均非可採;足見原處分並無違誤(依據退撫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等規定,而該規定經釋字第782號解釋:上開公務人員退撫法等規定,均無違憲),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日期:2020-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