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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08 年年訴字第 70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08年度年訴字第700號原 告 張隆成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施能傑(部長)訴訟代理人 廖康如

蕭丞舜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107公審決字第13993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周弘獻變更為周志宏,前已據本院裁定命新任代表人承受訴訟(本院尾卷一第19頁);迄本件原告聲請補充判決,因被告代表人又再變更為施能傑,茲據該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尾卷二第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爭訟概要:㈠原告為經被告核定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之公務人

員。緣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於106年8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告依退撫法規定重新計算後,以107年5月31日部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每月退休所得。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簡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107年12月25日107公審決字第139939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本件於108年3月7日(以本院收文日為準)繫屬本院時,原告

起訴狀所為聲明係「①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108年4月12日(以本院收文日為準)以行政訴訟補充起訴狀,追加備位聲明(前揭聲明則列為先位聲明)「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被告應補付原告98年1月16日申請退休時,短採認年資7年所應支給之退休金數額。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迄109年8月26日,本院判決駁回原告(及其他共同被告10,026人)之訴,判決書所載原告聲明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告認本院漏未就前述追加之備位聲明裁判,遂具狀聲請補充判決。

四、首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林鳳吟等共同原告起訴時,聲明係為「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參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卷一第13頁)」,嗣原告單獨具狀追加其自身之聲明為「先位訴之聲明: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訴之聲明: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被告應補付原告98年1月16日申請退休時,短採認年資7年所應支給之退休金數額。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行政訴訟補充起訴狀,本院卷一第209頁)。經核原告前揭備位聲明第2項雖訴請被告給付短採年資所應支給的退休金,然公務人員辦理退休時,其退休所得須由被告依法審定年資後,再據以計算各項退休給與金額,是原告補充起訴者,應屬課予義務訴訟類型,而非要求被告支給一定金額之一般給付訴訟,先予釐清。又原告起訴聲明為撤銷訴訟,嗣又補充起訴課予義務訴訟,自屬訴之追加,本院審諸原告前開追加之備位聲明,仍係本於與先位聲明相同之基礎社會事實,於案件之審理與終結無礙,爰予准許。

五、原告訴之聲明既然包括前述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本院109年8月26日判決駁回原告等10,027人之訴(原告為附表序391),所載原告聲明僅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漏未就原告追加之備位聲明第2項部分裁判,本院應予補充裁判。

六、原告訴請判決如其備位聲明所示,無非係以106年8月9日修正、107年7月1日實施之退撫法既然溯及既往適用於該法修正施行前已經退休之公務人員,則原告亦應得適用退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最高採計42年年資;又其於98年1月16日退休生效時,僅採認35年年資,故請求被告應支給短採認年資7年之退休金數額云云。本院查:

㈠按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

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查106年8月9日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退撫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等規定所規範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於107年7月1日退撫法施行後,始依上揭條文規定之退休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定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新法所定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與本俸計算之金額,並據以調降、執行於新法施行後應給付之月退休所得額,不再給付應扣除之差額(第36條至第39條參照)。足見上開規定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已經闡釋清楚,原告主張上述規定溯及既往適用,已有誤解。

㈡次觀諸退撫法第14條,其第1項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

效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其中屬於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最高採計30年;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最高採計35年。」,第2項則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公務人員,其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最高仍採計30年。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擇領月退休金者,最高採計40年;擇領一次退休金者,最高採計42年。任職年資併計後逾本項所定年資採計上限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採計,由當事人自行取捨。」,已經明白依據公務人員退休生效日期,區分適用該條第1項或第2項之年資採計規定。原告主張應採計年資42年,實際上係要求「從優」適用退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與溯及既往原則無涉,惟其既自陳早於98年1月16日已退休生效,屬退撫法公布施行(107年7月1日)前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自應適用該條第1項規定採計年資,而無適用該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故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其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支給短採認年資7年所應支給之退休金數額,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七、結論:原告聲請補充判決如上開備位聲明第2項部分,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日期:202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