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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年訴字第 72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726號108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金建華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訴訟代理人 林建源(兼送達代收人)

廖康如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108公審決字第18735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金建華退休前任職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前經被告以民國95年5月9日部退二字第0952642028號函審定於95年5月15日退休生效(審定內容尚包含退休(職)等級為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四級650俸點;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19年、11年3個月,分別核給月退休金79%、23%;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利率存款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137萬3934元,後經變更為124萬7400元。)嗣被告再依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以107年5月28日部退三字第1074393841號函及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稱原處分),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原告不服,遞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駁回復審,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107年7月1日以前退休之公務人員,已完全實現原「公務人員退休法」所規定退休之構成要件,自應依舊法定其法律效果。退撫法重新核定原告之退休金及優惠存款金額,有違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制度性保障之意旨。且本次改革案以軍公教人員等退休待遇過高、退撫基金即將破產,卻未說明退撫基金績效,基金操作是否適當,如何推估基金破產暨破產原因、時間等,理由不明;依年金改革委員會所作成決議修法,亦嚴重破壞法定行政程序及憲政體制。另優惠存款起始年月每人不盡相同,只有存款人自行解約或死亡,該定存才會終止,然被告逕行核減,並一律以107年7月1日為起算日、2年後歸零,並責令臺灣銀行逕依退撫法配合辦理,似與銀行法有違。

(二)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不應拘束憲法,且其與先前相關解釋互相矛盾,有違憲之嫌,判決不應受其拘束,且公務員與國家間若為契約關係,政府自然不得違約而不提供或減少應支付之退休金。又原處分違法造成原告財產受有減損,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就原告原本可取得之優惠利率存款利息(下稱優存利息),因原處分而每月短少利息1萬4,870元(原本每月可得利息18,711元-目前每月可得利息3,841元=14,870元),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共計短少44萬6,100元,及嗣後按月短少之優存利息全額(即18,711元),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並聲明: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賠償原告44萬6,100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每月賠償原告1萬8,711元。

三、本件被告則以:

(一)退撫法第36條、第37條明定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於退撫法施行後始依其規定逐年調降,並未溯及消滅或終止退休公務人員於其規定施行前已發生且已實現之法律關係,僅係適用於退撫法施行後國家與退休人員之間仍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此係基於維持公務人員退休制度之永續經營及國家財政健全之重大公益考量,所採取之逐年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及優惠存款利率之緩步改革作法,已給予充分過渡期間,同時定有最低保障金額,不致影響已退休公務人員之生活尊嚴,並特別考量情況特殊之退休公務人員承受變動能力較低,因而給予人道關懷之保障機制,以減緩衝擊,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另原告主張受憲法服公職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為解決現今公務人員退休制度面臨的種種問題並及時減緩急迫性財務給付壓力,亦有以退撫法規定為必要及適度之調整與改革,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亦不致使公務員退休制度所涉之服公職權利之核心領域根本欠缺,與制度性保障無違。

(二)退休公務人員優惠存款制度係為彌補退休人員退休金之不足所建置,其利息除少部分由臺灣銀行負擔外,其餘皆由各級政府逐年編列預算補貼,性質係公法上給付,與私法契約有別,其契約期限、金額及利率等,應依退撫法及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優存辦法)規定辦理。優存辦法係依退撫法之授權,為落實退撫法之優惠存款調整措施,就優惠存款契約所為銀行法第8條對於一般定期存款規定,其規範對性及訂定目的等均不相同,自無相互牴觸之虞等語,以資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5年5月9日部退二字第0952642028號函(本院卷第89至第9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3至第68頁)、復審決定(本院卷第31至第40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原處分所據法律是否牴觸憲法?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對本院是否無拘束力?原處分扣減優存利息部分,是否違反銀行法?原告訴請撤銷,是否有理?又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金額,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退撫法第36條第1項規定:「退休公務人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9%。二、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零。」第3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45%,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1.5%,最高增至35年,為75%。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同條第5項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第39條第1項規定:「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二)次按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以:「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依此,本院受司法院解釋所拘束,應依解釋意旨作成裁判。

(三)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憲瑕疵部分,及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無拘束力等,均無理由:

本件原告並不爭執被告以原處分重新計算之內容,乃依照退撫法第36條、第37條、第39條等規定辦理,尚難認原處分有違反前開規定之情,合先敘明。其次,本件原告主要在爭執被告作成原處分所適用各該規定,有前開違憲事由者,但原告起訴後,業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以釋字第782號解釋,認為退撫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原告之前開指摘,經核在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書中,均有予以審查並說明認定符合憲法意旨之理由(主要見理由書參、一、三、五、六),依憲法第78條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本院即應受拘束,且參據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業可認定原處分並無違憲之瑕疵,亦無就原告指摘再行論述之必要。至原告主張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違憲而無拘束力云云,則與憲法第78條之明文不符,並不足採。

(四)原處分關於逕行扣減優存利息部分,難認有違反銀行法之情形:

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關於扣減優存利息部分,並未見具體指明係違反銀行法何一規定,以被告並非銀行法所規範之銀行組織,又係依退撫法第36條規定作成原處分關於扣減優惠存款利息部分,難認與銀行法何涉,原告卻謂原處分關於此部分有違法銀行法之瑕疵云云,要無依據,亦不足採。

(五)又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之筆錄),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金額之損害,依其主張內容,既係以原處分關於扣減優存利息部分屬違法為前提,方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適用,則本件原處分關於扣減優存利息部分,既難認有原告所主張違憲或違法之情形,業如前述,原告雖受有遭扣減優存利息之損害,但被告既係依法作成原處分關於扣減優存利息部分,並非對原告之不法侵害,原告仍主張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缺乏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依據,亦不應准許之。

六、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及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日期:2020-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