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728號109年3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任正明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廖康如
蕭丞舜(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1 月22日108公審決字第18997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任正明於民國108年3 月11日(本院收文日)起訴時,原係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107年6月12日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107年7月1日至108年6 月30日期間退休金補償給付新臺幣(下同)142,316元及107年7月1日起優存補償金694,059元之行政處分。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之規定作成因調整後差額之補償處分。被告應給付原告836,375 元及自請求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9 至11頁)。嗣於本院108年7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時,變更聲明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19頁)。復於108年12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2,316元並自請求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81頁)。原告又於本院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以追加聲明,而聲明:「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142,3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202 頁),被告銓敘部就原告上開追加、變更聲明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視為同意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按:於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公務人員,前經被告)審定於101 年6月2日退休生效,支領月退休金,並有儲存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下稱優存)。嗣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於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告乃以107年
4 月23日部退四字第1074329775號函及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稱原處分),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 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08年1 月22日108公審決字第189973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126條第1項規
定,被告廢止原授予原告利益之行政處分,應本於合義務性裁量對原告為補償處分。蓋原告於101 年6月2日經被告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第5 條核定退休生效,並核給舊制月退休金71.25 %、新制月退休金34%、辦理優存金額1,156,800 元在案,原告與國家間退休給與關係之內容、種類、金額,於退休生效時均已告確定,依憲法第18條規定,原告所享有之退休金權利,自應受到制度性保障(司法院釋字第483號、第575號及第605號)。107年7月1日以前退休之公務人員,已完全實現退休法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自應依該法規定定其法律效果,領取當時所規定之退休金及優存。
嗣被告以原處分重新計算原告月退休所得,較原核發之退休金第一年減少給付10,232元,依內政部105 年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壽命為76.8年,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之補償金額應為142,316元,依此類推,第二年為179,558元,第三年174,207元,第四年168,732元,第五年162,731 元,第六年156,607元,第七年149,858元,第八年142,872 元,第九年135,263元,第十年127,291元,第十一年118,571 元。另優存利息補償部分,按原規定係以當時利率12%加6 %為基準,則仍應補償6%之損失即694,059元。被告未依上開規定作成合義務之裁量補償處分,無異令原告承受該不可歸責於己且可能歸責於被告之違誤,是被告為貫徹依法行政、誠信原則,以及退休公務人員之財產權保障,應無裁量餘地,而產生「裁量縮減至零」之情形;況補償金之發給對公益並無造成重大危害之可能,是被告怠為補償處分,實屬裁量權濫用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之要求。
㈡退撫法之改革,對退休公務人員造成強權劫財、臨老投荒之
厄運。政府採取民粹政治手段進行退撫改革,利用減法零和賽局,依照世界銀行定義,年金與退休金的定義、目的、性質、位階及財務責任歸屬完全不同。政府推動公教退撫改革方案的過程,竟將兩者相互混淆交錯使用,以致產生許多錯誤的改革理由與做法。
㈢按公教退撫制度是公教人員與機關學校間簽訂公法勞動契約
的一部分,有關退休給付標準之法令變更及溯及適用,依照黃茂榮大法官解釋,民法規定債之關係具有發展性,從成立、生效、屆清償期至其圓滿履行後而消滅。真正的溯及適用,原則上應為憲法所禁止,被告不能片面主張削減原告法定退休金。退撫法否決自48年以來公教退撫制度所發生之債的關係、調降優存利息、增訂所得替代率並更動每年給付率,卻未具備削減之理由與立法依據,此舉立法固有其政策取向,然仍難逃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檢驗。
㈣公教退撫制度的給付方式歷來採用確定給付制,即退休金權
益與給付標準於公教人員任用聘任時即告確定。退撫舊制財源來自政府預算支出之恩給制,退撫新制財源以政府與公教人員共同提撥退撫基金為主,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因此退撫基金績效好壞及收支餘絀與公教人員無關。公教退撫法律歷經多次修正,每次變革都必須衡量並承擔新舊兩種制度的營運成本及制度轉換時所需付出的代價,以期符合經濟效率原則。綜觀世界各國政府推動公教退撫制度的改革案例,確定給付制似乎逐漸被提撥制取代,但為貫徹信賴利益保護原則,政府會提供在職公教人員兩種選擇,繼續留在舊制或改參加新制,新進人員則強制參加新制,我國退撫新制施行時考量新制權益稍優於舊制,並且承擔制度轉換時所需付出的代價,因此沒有設計選擇留在舊制的機制。退撫法迷失制度改革的原則性,不僅凶狠剝奪公教人員退休金權益,並重擊公教人員的向心力,增加社會分裂對立,破壞社會安定秩序。
㈤退撫新制財源以政府與公教人員共同提撥退撫基金為主,故
設計每年給付率2 %,35年共計70%,俾符繳費義務與給與權利相互對等原則。惟退撫法漠視權利義務對等原則,修改為前15年每年給付率3%,中間20年每年給付率1.5%,後5年每年給付率0.5 %,合計最高77.5%。相同年度公教人員提撥相同退撫基金,卻換取退休金每年給付率相差多達6 倍之鉅,不僅違反權利義務對等原則,而且變相懲罰資深多繳之貢獻。又退撫法拋棄現行兼採現職俸給總額作為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分母,單獨以本俸2 倍作為計算分母,漠視主管加給有無與專業加給類別達數十種之多,造成職等愈高、專業愈精、職責愈重的公教人員,其真實退休所得替代率愈低之偏差,有違公平原則。
㈥依照世界銀行定義,退休金是將員工在職期間的消費水平,
平順地轉移到退休後的消費水準,以免退休生活產生跳崖式的巨大落差。退撫法施行立即強制公教人員退休生活墜落深谷,其所得替代率高低落差達20%(以35年資為準),違反信賴利益保護原則必須採取合理補償與過渡期間的配套措施。在未來10年每年再減少1.5 %,直到最低60%為止,改革手段亦嚴重違反比例原則。
㈦已退休公教人員與受理優存機構簽訂優存契約,對於107年7
月1 日尚未期滿者,以該日為到期日,依新優存金額及新利率辦理續存。此項規定不僅牴觸民法第153條及銀行法第8條等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17 號解釋亦載明,退休公教人員辦理優惠存款,係以定期簽約方式辦理,對於已簽約而期限未屆至之部分,並未一體適用新規定等語,是退撫法無規範對已退休人員逐年減少退休給付之補償規定,被告仍不能以法未規定而怠於為補償處分,否則即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6 條之義務。
㈧「分配的正義」指團體的主要領導者,依成員的才能、功勳
、地位、需要而平均分配給成員們所應得的職位、責任及福利。分配的正義主要在利益分配,負責分配的團體領導者在分配時應有一定的標準,合情合理的分配給團體成員。因為個人的環境、條件、才能、需求不同,所負的責任有輕重之別,付出的心力也有多少的差異,因此職務分配要考量能力的適合與否。分配福利時不能依數學平均比例,而是按照幾何比例,即依職責輕重劃分。所以正義指的是成員有相同之處時,即以相同的比例對待;若有不同之處時,便有不同對待。換言之,分配正義不是數量相等,而是以貢獻多少為準。在民主體制中,由於肯定每個人的存在價值,因此「人人有分」式概括原則,然而在獎勵及報酬方面,就要因事而定,如有人較別人具有生產力,或技巧較為熟練,獲利較多,自然當得到較多的報酬,乃是合理的分配。但有些社會改革者認為分配應當依照個人需求作標準,而不問其貢獻,便失去了分配正義的基本精神。分配正義的兩大原則是平等與公道,平等指「平者待之以平」,公道指「差別者待之以差別」,該同則同,該分則分,才是真正的正義。然而此次退撫法修法即明顯違反分配正義的普世價值,被告身為執行此法的主管機關,對此差額部分即應作出補償以衡平此缺憾,立法者怠忽,行政機關即應依民法相關規定計算出補償金額,如行政機關怠忽此作為時,司法機關即應發揮其制衡力量,以符法治國原則。
㈨聲明:
⒈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42,3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本案所涉相關法令規定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⒈依退撫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公務人員於107
年6月30日以前退休生效者,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應由審定機關按107年度待遇標準,先依各年度法定優存利率調降優存利息;調降後,如每月退休所得超出各年度所定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所計算之金額(以下稱為上限金額)者,應依每月所領「優惠存款利息」、「退撫新制實施前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後月退休金」之順序,依序扣減至不超過上限金額止。至於擇領月退休金者,其優存利息之扣減,係在各年度法定優存利率不變動之原則下,調降可辦理優存金額(可辦理優存金額調降至0元時,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但調降後,如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33,140元)或118年以後上限金額(二者取其高)」時,該金額中屬於優存金額部分,可按18%利率,回推得辦理優存金額。
⒉原告係於101 年6月2日退休生效,被告以原處分依退撫法
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按其退休總年資及退休等級,重新計算其自107年7月1日至118年1月1日以後各實施期間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法並無違誤。
㈡原告所提涉及信賴保護原則部分,說明如下:
⒈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迄今已逾23年,由於政經環境與客
觀情境已迥異於退撫新制建制之初,致原有公務人員退休制度已面臨諸如⑴國家人口結構老化及少子女化,導致退休給付年限延長,使政府財政及退撫基金面臨沈重之財務支出壓力;⑵金融市場之利率持續走低(至今約莫1 %),造成政府補貼優存差額利息之負擔加重;⑶退撫基金收支嚴重失衡,衍生急迫性財務危機;⑷退撫舊制經費支出仍持續累增(含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及其優存之差額利息,以及政府尚補助每月提撥基金費用之65%);⑸公務人員退休制度多項提高退休所得措施(包括提高退休金基數內涵、增給年資補償金及提高優存金額計算標準等),在公務人員待遇結構已有調整,退休所得亦有相當幅度提昇的情況下,原有退休制度之部分規定已不合時宜等諸多亟待改革的問題。為解決原退休制度所面臨上述種種問題,經立法院制定退撫法以調整公務人員退休所得,係在維持退撫制度之公平合理及永續經營;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原退休制度確有改革之迫切公益需求。
⒉退撫法採10年半,逐年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優存利
率於擇領月退休金者,則採2 年半利率歸零;於擇領一次退休金者,其等於或低於最低保障金額部分維持18%利率;超出最低保障金額部分,採6年半逐步降低其利率至6%止。準此,退撫法並未全部逕予終止退休人員之退休給付;所採取分階段實施減少給付之緩步改革作法,已給予充分過渡期間。此外,亦設有最低保障金額機制,於第36條第3項及第39條第2項,明定公務人員退休所得經調降時,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不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上述所定最低保障金額,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80 號解釋意旨所定「得以維持退休人員基本生活之標準」,於退撫法第4 條明定以「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指專業加給表一)合計數額」(依107 年度待遇標準計算,為33,140元)。另基於人道關懷及弱勢照顧精神,於第36條第2 項明定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如調降優存利息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118 年以後上限金額時,可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回推得辦理優惠款之金額,予以補足。
⒊綜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第605號及第717號解釋
意旨,上開規定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並經第782 號解釋宣告合憲。
㈢原告所提涉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部分,說明如下:
⒈退休公務人員之月退休金及優存利息係按月發給,由各發
放機關每月查核退休人員有無死亡、喪失國籍、褫奪公權、犯貪瀆入監服刑、因案被通緝或再任有給職務等情事,確認其領受資格無誤後,始得依發放時程,主動發給給與。其中依退休法第2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退休公務人員定期發給之月退休金各期請求權為5 年並應自各期發放之日起算。從而退休公務人員持續領取月退休金或優存利息,亦即公務人員依法退休後,對國家得請求給與退休金的法律關係繼續存在,且每月得請求支付當月退休所得,實屬「繼續性之法律事實」(按須由其發放機關每月查核其領受資格),而非「已確定」或「已終結」之法律關係。
⒉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係退撫法施行後仍持續性支領之定
期金錢給付,即其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致構成要件與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又退撫法既於第36條及第37條明定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於退撫法施行後始依其規定逐年調降,並未溯及消滅或終止退休公務人員於退撫法施行前已發生且已實現之法律關係,僅係適用於施行後國家與退休人員之間仍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自非溯及適用。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77 號、第620號及第717號解釋意旨,原處分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此亦經第782 號解釋宣告合憲。
㈣原告所提涉及比例原則部分,說明如下:
⒈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旨在規範行政目的與手段之合
理聯結,即行政機關為促成行政目的之實現,與因而採取之手段所生之不利益之間,必須保持適當比例關係之原則。其要件可細分為「適當性」、「必要性或侵害最小性」與「衡量性或狹義比例原則」等三原則,亦即「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小者」及「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利益顯失均衡」等。上述3原則亦明文規定於行政程序法第7 條。
⒉按現行公務人員退休制度自84年7月1日起,由政府編列預
算支應退休給付之制度改為儲金制,並由政府與公務人員按月提撥費用共同成立退撫基金,以支應退撫經費(按:即所謂退撫新制;此前則稱之為退撫舊制);但退休金給付制度仍然係採行按退休年資及退休俸額依法定公式所計算之確定給付制,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若退撫基金無法或不足支付時,即須由政府編列預算補足),此即與國家整體財政負擔能力有關。因此,公務人員退休制度之設計,必須兼顧國家整體財政考量及社會資源之合理分配,並避免造成代際間權益之失衡,本次年金改革確符合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
⒊次按現行公務人員退休制度正面臨前述問題,以致公務人
員退撫基金自104 年度起,已發生當年度收入不足支付當年度支出之情形(支出占收入比率已達109.8 %),亦即無法由當期收繳收入來支應,必須動用之前累積的本金餘額,相對也壓縮基金可運用收益空間,此種狀況若沒立即設法改善而任其持續惡化,依退撫基金第6 次精算結果顯示,預計在120 年基金餘額就會用盡,自有必要全面調整公務人員退休給付機制,使其制度得以永續發展。故退撫法有助於上述立法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
⒋再按退撫法設有逐年減緩之過渡期間,以縮減對個別退休
公務人員之衝擊,並訂有上開「最低保障金額」及「人道關懷條款-調降優惠存款利息後,每月退休所得不低於118年以後替代率上限金額」,是退撫法前揭規定並未逾必要限度,符合必要性原則(即最小侵害原則)。
⒌另退撫法第40條明定退休人員因調降月退休金及優存利息
後,各級政府所節省之經費應全部挹注退撫基金,以補足退休人員不足額提撥之財務缺口,有效減輕在職人員提撥退撫基金之壓力。此對照上開公益目的,與上述針對個別退休公務人員逐年調降退休所得之私益侵害,應足以認定兩者並未顯不相當,而未違反衡量性原則。
㈤原告所提涉及制度性保障部分,說明如下:
⒈現代意義之制度性保障係在敦促國家必須建立各種足以實
現人民基本權利之制度或法律(例如國家必須建立完善之私有財產制度,來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故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權,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及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75 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國家建構完善之退休、資遣、撫卹制度來確保公務人員服任公職後之退休金請求權,自屬制度性保障之一環。然制度性保障係指該制度及法律形成之際,除有因而使人民因該項權利保障之核心領域有所欠缺而導致違憲者外,概都容許立法者有廣泛之形成空間,是該項保障並非絕對保障。蓋以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因此,倘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上亦有決定是否及如何維持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之形成空間(司法院釋字第620 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退休公務人員之退休給付,固依原告主張受憲法服公職權
利之制度性保障,然為解決現今公務人員退休制度面臨的種種問題並及時減緩急迫性財務給付壓力,必須為必要及適度之調整與改革,此合乎憲法第23條所定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亦不致使公務員退休制度所涉之服公職權利之核心領域根本欠缺,退撫法前揭規定除得以保障公務人員退休後可領取合理退休所得,亦確保退休制度永續運作之制度性規範,自無違背憲法所定制度性保障之旨意。
㈥原告所提涉及財產權保障部分,說明如下:依司法院釋字第
313 號、第488號、第580號、第596號及第600號解釋意旨,憲法財產權保障非不得由立法者依憲法第23條,於符合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下為適當之限制;其保障內容並非保障絕對、特定、固定數額之請求權,或絕對、長期不得予以任何調整、變更之保障。退撫法考量國家資源之合理分配,在保障公務人員退休生活基本保障之重大公益考量下,針對退休公務人員每月退休金所得為必要之調整,同時採緩步逐年調降措施,以減輕衝擊,並設計「最低保障金額」及「人道關懷條款-調降優存利息後,每月退休所得不低於118年以後替代率上限金額」規範,與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相符,自未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㈦原告指稱公務人員退休金係「遞延工資」部分,按職業退休
金之給與,隨著時代發展及給付制度不同,其建置理論並非一成不變。在傳統恩給時代,職業退休金或屬薪資之延期給付,但因隨財經環境變化及給付理論改變,職業退休金已發展出屬社會安全政策之一環,此時政府(雇主)扮演之角色乃逐漸轉化。以我國為例,84年7月1日以後,公務人員退休金隨「公務人員待遇已然調高」、「退休金準備責任已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提存」等發展,已難謂屬薪資遞延之一部分。
㈧原告主張原處分將退休所得財產與福利年金混為一談,顯然
違法部分,查「年金」係一種定期或長期繼續支付之現金給付,以達成保障老年基本經濟安全之目標。本次政府推動之年金改革,係基於上述認知,將一切定期性退休給與統稱為「年金」。而年金保障體系按照世界銀行建議,最好有基礎年金、職業年金及商業年金三層。臺灣目前之年金制度,除第零層社會救助(社會津貼)外,主要為社會保險(第一層公共或基礎年金)與職業退休金(第二層職業年金;公務人員退休制度即屬職業退休金範疇),是退休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其屬月退休金者,因係以定期、繼續支付方式給付,亦可稱之為退休年金或職業年金。本件原處分係就原告之月退所得(職業年金)予以重算;原告訴稱原處分將其退休所得財產與福利年金混為一談,洵屬對年金定義之誤解。
㈨原告又稱退撫法漠視主管加給及專業加給而採用本俸2 倍作
為退休所得替代率之分母,有違公平原則一節,查退撫法第
4 條明定以公務人員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俸(薪)額加一倍金額為退休所得替代率之分母值內涵,此係審酌退休給付旨在維持退休人員退休後基本經濟生活安全,特重公平原則,尤其在退撫新制實施以後,退撫給付改採儲金制,更強調繳費之權利義務對等原則,此與現職公務人員待遇性質特重在反映員工個人專業及勞動價值,故除本(年功)俸(薪)額外,尚有高低金額各異之加給有別(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故於公務人員待遇高低有別之情形下,為免以公務人員實際薪資計算退休金,造成不同類別公務人員繳費及退休給付基準之不平,公務人員退休金之計算自始僅以本(年功)俸(薪)為計算基準,嗣於退撫新制實施時,亦立法以(年功)俸(薪)加一倍為繳付退撫基金及退休金給付之基準,以符合退休金給付追求之社會保險特重之公平原則。從而,在計算退休所得替代率時,分子值與分母值應用相同標準計算始符公平,以求各類退休公務人員間退休給付權益之衡平,並兼顧繳費之權利義務對等原則,非如原告所訴係忽視主管加給及專業加給而採用本俸2 倍作為退休所得替代率之分母值。
㈩原告訴稱優存辦法牴觸民法第153條及銀行法第8條規定,並
主張原優存契約期滿續約時才適用新規定,始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意旨一節,說明如下:
⒈查退休公務人員優存制度係為彌補退休人員退休金不足所
建置,其利息除少部分由臺灣銀行負擔外,其餘皆由各級政府逐年編列預算補貼,性質係屬公法上給付,退休公務人員辦理之優存契約與私法契約有別,其契約期限、金額及利率等,應依退撫法及優存辦法規定辦理。復查優存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係基於退休法自107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致100年2月1日施行之原優存辦法(按:指「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該辦法乃基於退休法第32條第5 項授權所訂定,於108年4月25日廢止,下稱原優存辦法)已失其附麗,連同原優存契約亦失所據,乃明定退休公務人員之原優存契約於107 年7月1日尚未期滿者,以107年7月1日為到期日,自107年7月1日起,應依審定機關按退撫法規定審定辦理優存金額及法定優存利率辦理續存;上開規定係依退撫法之授權,為落實退撫法之優存調整措施,就優存契約所為規範,與民法第153條對於私法契約及銀行法第8條對於一般定期存款規定,其規範對象及訂定目的均不相同,自無相互牴觸之虞。⒉由於原告支領之優存利息屬持續性之定期金錢給付性質,
退撫法及優存辦法相關規定僅係適用於該規定自107年7月
1 日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並未溯及適用於施行前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17 號解釋意旨。
原告指摘退撫法不論退休人員所具新、舊制年資多寡,一律
改按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及附表計算退休所得,造成假平等;以及對於前15年每年給付率3%,中間20年每年1.5%,最後5年每年0.5%,造成公務人員提撥相同退撫基金費用,卻換取退休金每年給付權益相差多達6 倍,違反權利義務對等原則等節,說明如下:
⒈按現行公務人員退休制度處於退撫新、舊制過渡期間,致
退休給與因所具退撫新、舊制年資組合不同而有差異。本次年金改革方案,基於公務人員退休制度旨在維持退休給付之合理性與公平性,乃以本俸或年功俸2 倍為分母值,並按退休審定總年資計算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及金額,不因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多寡而不同,俾使任職年資及退休等級相同而退休年度不同者,其退休所得趨於相同。
⒉次按公務人員自84年7月1日實施退撫新制,雖將退休給與
經費來源改由政府及公務人員按月照65%及35%比率提撥費用所成立之退撫基金支應,惟退休給付機制仍然維持為「確定給付制」─即退休給與係按其任職年資及退休俸額照法定給付標準給付,並非以其與政府按月提撥費用累積之本息總額給付;易言之,退休公務人員所領退休給付與其按月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即不存在對價關係。又退撫法對於退休所得替代率之訂定,係基於「維持整體退撫基金財務永續性」及「維持公務人員退休基本生活之退休所得適足性」之考量下,對於任職年資15年以下者,退休所得替代率於第1 年半訂為45%,降至第11年以後為30%,俾使年資短淺之公務人員得以維持基本生活;另基於功績制精神,對於任職年資15年至35年者,每增1 年,退休所得替代率增加1.5 %,使年資較長者能領得較高之退休所得。此外,為使退休所得與現職人員待遇能有合理差距,爰對於任職年資35年以上者,每增1 年,退休所得替代率增加0.5 %。從而,原告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利義務對等原則,洵屬誤解。
另查公務人員退休所得係屬公法上金錢給付,原告訴稱應依
民法「債的關係」給付退休所得,洵屬誤解。又原處分係依退撫法規定所為,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給付優存利息補償金及每月退休所得調降差額(含加計利息),自當無所附麗。
此外,退撫法既在合理調降公務人員退休所得,自未訂有補償之機制,被告更無發給其補償費用之裁量餘地,是原告指稱被告怠為補償處分,屬裁量濫用等語,亦不足採。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
告101 年4月5日部退二字第1013577994號函(即前審定原告自願退休案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25頁至第33頁)、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書(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59頁至第68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本件原告退休給與相關法規:
⒈退撫法制定前:
⑴退休法第9條第3項:「月退休金,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
本(年功)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照基數內涵六百分之一給與。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⑵退休法第29條第1 項:「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規定標準最高採計三十年。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任職年資逾三十五年者,其前、後年資之採計由當事人取捨。」⑶退休法第31條第4項第2款:「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
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下列標準計算:…。月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等級,按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為基數內涵,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五給與,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一千二百分之五;滿十五年後,每增一年給與百分之一,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一千二百分之一,最高以百分之九十為限。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另十足發給新臺幣九百三十元。」⑷退休法第32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第1款及第4項:「
(第1 項)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依前條或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養老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第2 項)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退休所得如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之一定百分比(以下簡稱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在依本法支(兼)領之月退休金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應調整其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第3 項)前項退休所得以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計算;現職待遇以本(年功)俸加一倍計算。退休所得比率上限計算如下: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核定退休年資二十五年以下者,以百分之七十五為上限;以後每增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二,最高增至百分之九十五。未滿六個月者,增加百分之一;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第4 項)前項人員所領退休所得不得高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⑸原優存辦法第4條第3項、第4項:「…。(第3項)本法
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所稱退休所得不得高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指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下列各款給與合計金額之一定百分比;超過者,減少其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第4 項)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核定退休年資二十五年者,以百分之八十為上限;以後每增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一,最高增至百分之九十。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以一年計。」⑹原優存辦法第6條第2項:「優惠存款利息由受理優惠存
款機構按月結付;其利率訂為受理優惠存款機構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百分之五十計算。但最低不得低於年息百分之十八。」⒉退撫法制定後:
⑴退撫法第4條第4款前段、第5款第1目:「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退休所得替代率(以下簡稱替代率):指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每月退休所得占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俸(薪)額加計一倍金額之比率。…。每月退休所得,依公務人員支領退休金種類,定義如下:㈠於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加計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或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保險年金(以下簡稱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⑵退撫法第14條:「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公務人員,
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其中屬於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最高採計三十年;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⑶退撫法第27條第1 項:「於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之公務
人員,其退休金以最後在職經銓敘審定之本(年功)俸(薪)額為計算基準,並依下列規定計算基數內涵: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給與:…;月退休金以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薪)額為基數內涵,另十足發給新臺幣九百三十元。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給與:以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薪)額加一倍為基數內涵。」⑷退撫法第28條第2 款:「公務人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
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前條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按下列標準計算給與:…。月退休金:
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五給與;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一千二百分之五;滿十五年後,每增一年給與百分之一;最高以百分之九十為限。其退休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⑸退撫法第29條第2 款:「公務人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
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第二十七條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按下列標準計給:…。月退休金:按照任職年資,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退休審定總年資超過三十五年者,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增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一給與,最高給與百分之七十五。其退休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⑹退撫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 項)退休公
務人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九。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年息為零。(第2 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三十七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⑺退撫法第37條第1項至第3項、第5項:「(第1項)本法
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第3 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5 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⑻退撫法第39條第1 項:「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
三十六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⒊本件原告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連同併計後
,採計年資31年3 月,並由原告自行取捨,分別擇定退撫新制前、後年資之年數。於退撫法制定前,其每月退休所得(包括月退休金及優存每月利息)因超過退休所得比率上限,經依法調整其養老給付辦理優存之金額後,仍在未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以本【年功】俸加一倍計算)88%上限範圍內支領優存利息。惟於退撫法制定後,其每月退休所得雖仍係每月所領月退休金加計優存利息,新舊制年資亦連同併計,然優存利率自107 年7月1日起兩年半內調降為0 ,且每月退休所得亦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替代率最高則為69.375%),如有超過,則應依每月所領「優惠存款利息」、「退撫新制實施前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後月退休金」之順序,依序扣減至不超過上限金額止。是原告確已因退撫法之制定,而經調降每月退休所得。
㈢原告固主張原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給予原告補償,被告顯然怠於職守等語。然按:
⒈退撫法經立法院制定,總統於106 年8月9日公布後,立法
委員林德福、李鴻鈞、高金素梅等38人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其行使職權,認退撫法第4 條第4款至第6款、第7條第2項、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至第38條、第39條第1 項、第2項、第77條第1項第3 款等規定,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變更公務人員退撫給與之條件與計算基準、降低退休所得替代率、削減優存利息、限制再任私立學校職務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等基本權利,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並經該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第782 號解釋在案。
⒉第782 號解釋首先肯認公務人員之退撫給與,乃係「公職
人員因服公職取得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權」,但因退撫給與之財源有來自於個人提撥(現職人員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政府提撥(政府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以及政府補助(政府於退撫基金未達法定最低收益,或退撫基金不足以支應退撫給與時,始撥交之補助款項本息),退撫給與請求權即因之受有不同程度之保障。其中來自於個人提撥部分,基於個人俸給之支配性與先前給付性之個人關聯性,應受較高之保障,立法者調降退撫給與如侵害個人提撥費用本息部分,性質上幾乎無異於國家對人民財產之徵收,自不得為之,於審查相關立法時,應採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就政府提撥部分,政府為履行共同提撥制之法定責任,依法應繳納以65%計算之提撥費用本息,且僅得由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依法管理,並支付退撫給與或與退撫給與相關之支出,政府不得為相異用途之使用,然因此部分財源係源自政府預算,與由個人俸給提撥之撥繳費用不同,性質上屬恩給制之範疇。就不合發給退撫給與條件之情形,是否發給上開政府提撥之費用本息及其發給要件,立法機關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至於政府補助部分,與政府就退撫舊制退撫給與(例如以舊制年資計算之退休金、優存利息等)之支付,同屬全部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就此財源產生之財產上請求權,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於審查相關立法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時,應採較為寬鬆之審查標準。
⒊惟無論採取嚴格或寬鬆之審查標準,一旦就現行制度進行
立法調整,不免涉及是否影響受規範對象既得權利或期待權之問題,此即牽涉到法律得否溯及既往及其界線問題。就此,第782 號解釋闡釋: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例如請領一次退休金,且未辦理優存個案,固於受規範對象受領給付時終結;非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此由退撫給與請求權可能因退休後始發生之事由而喪失、停止、恢復、剝奪、減少;且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於退撫法施行前,應隨現職人員調薪而更動,於退撫法施行後,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之變動而調整等規定,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可資說明。是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退撫法規範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於退撫法施行後,始依退撫法規定之退休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定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新法所定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與本俸計算之金額,並據以調降、執行於新法施行後應給付之月退休所得額,不再給付應扣除之差額,足見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⒋循諸前述審查標準,第782 號解釋認為:
⑴退撫法規定不同等級與職務人員,原退休所得被調降平
均比例,僅具退撫舊制年資者為22.04%至30.88%、兼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為24.96%至38.24%、僅具退撫新制年資者為6.59%至14.29 %。就含有退撫舊制年資(包括僅具及兼具退撫舊制年資)之部分,其「退撫舊制退休所得」之財源,全部由政府以預算支付;此部分屬所稱恩給制範疇。就含有退撫新制年資(包括兼具及僅具退撫新制年資)之部分,其「退撫新制退休所得」之財源,則有部分來自個人在職時提撥費用本息;惟依前述調降比例,並未扣減及於個人在職時之提撥費用部分。蓋就個人之提撥而言,其在職時依法提撥之費用為〔本俸×2×(提撥費用率8%至12%)×35%〕,即〔本俸×2 ×(2.8%至4.2%)〕;其提撥之費用換算成本俸之比例,為「本俸之5.6%至8.4%」。然就退撫法施行前之退休所得而言,其額度為〔本俸×2 ×退撫法施行前退休所得替代率(由服務年資20年之40%,至服務年資35年之70%)〕,即〔本俸×2 ×(40%至70%)〕;換算成本俸之比例,為「本俸之80%至140 %」。
則以僅具退撫新制年資20年者為例,原退休所得為107年7 月1 日同等級現職人員本俸之80%,以最大扣除額
14.29%計算,其於118年1月1日起之最低退休所得乃為
107 年7月1日同等級現職人員本俸之68.57%〔即(100%-14.29 %)×80%〕,仍超過其個人在職時提撥之最大費用額,即本俸之8.4 %。兩者(68.57%與8.4%)差距達8 倍之鉅,縱令納入繳費年限及平均餘命等因素綜合考量,退撫法之施行,仍顯未扣減僅具退撫新制年資者個人於任職期間,依法提撥之費用本息。對於兼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依退撫法第39條第1 項經由優存利息、退撫舊制月退休金至退撫新制月退休金之扣減順序規定,受規範對象在職期間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不在被調降扣減範圍。調降之部分,僅觸及前述所稱恩給制範疇。
⑵退撫法調降退撫給與,既僅涉及恩給制部分,大法官即
以前述所謂較為寬鬆之標準,檢視退撫法相關規定,而認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調降退撫法施行前之原退休所得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
益之正當目的:退撫新制並未訂有施行期限,施行迄退撫法公布時已逾20年,受規範對象據此舊法規將領取之退撫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已非僅屬單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值得保護。然月退休所得中之優存利息,僅就以退撫舊制年資計算之一次退休金及(或)公保給付之優存本金為支付;年資補償金僅就具退撫新舊制年資之舊制年資1 年以上未滿15年者為給付;退撫舊制年資月退休金之每一基數以本薪1倍加930元計付、退撫新制年資月退休金之每一基數則以本薪2 倍計付。此因不同年代之退撫制度設計,導致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公務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月退休所得有顯著之差異。
而優存制度係因退撫制度實施之始,公務人員俸給所得偏低,以本俸為計算基準之退休所得,無以維持其退休後之基本生活所需而設立,施行迄今已逾50年。
政府自63年起迄今多次調升軍公教人員待遇,公務人員於69年之起薪已提高至6,580 元,比其他行業就業者起薪平均數6,175 元高。公務人員俸給既未持續偏低,則以該本俸為計算基準之退休所得,即難謂仍有無以維持其退休後基本生活所需之情事,從而如概以退休所得過低為由,繼續給予以遠高於市場利率計算之全部優存利息,其合理性基礎已有動搖。蓋優存制度實施之初,係以臺灣銀行1年期定存利率之1.5倍計付優存利息。優存年利率隨1 年期定存利率浮動調整,至72年固定為18%後,1年期定存利率已經從72年之
7.55%,降到105 年之1.07%,優存年利率卻仍維持18%不變,導致政府補貼優存利息之負擔越來越沉重。而年資補償金係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之年資補償,施行已逾20年。年資補償金之給付,使兼具退撫新舊制年資且舊制年資1 年以上至15年者之月退休所得替代率均相同且最高(對於僅兼具1 年舊制年資者最有利),兼具舊制年資16年以上者次之,僅具新制年資者再次之,僅具舊制年資者最低。此群體間退休所得之不均衡,將因退休公務人員以退撫新制年資計算之服務年資所占比例越來越高,以退撫舊制年資計算之服務年資所占比例越來越低,而更加彰顯。再者,因人口結構老化,領取退撫給與人數與年數增加,政府以預算支應退撫舊制退撫給與持續增加。復因少子化結果,繳納費用者人數愈少,確有因應必要。另外,用以支付退撫新制退撫給與之退撫基金,因自始提撥費率與收益率不足,其財務收支自104年起入不敷出,且將於120年用盡之際,政府適時、適當提高撥繳費用之基準、調降受規範對象之退撫新制退撫給與,目的係為維護退撫基金之存續。又退撫法施行前之退休所得與現職人員待遇相差不大,造成公務人員於符合退休要件時即自願退休,致領取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之平均起支年齡偏低、退休給付年限增長,除政府以預算支應之退撫給與負擔持續加重外,亦導致政府長期培育之人才太早流失,影響政府施政效能。是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其目的正當。
退撫法採取之調降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
必要程度:月退休金計算之核心要素為本俸與年資,其中退撫法續採退撫新制實施以來之以本俸加1 倍作為基數內涵規定,尚屬合理;而就年資部分,退撫法有關核給月退休金之替代率基準部分係以服務年資為區分,使退休所得因服務年資與職級,有合理差距,其設定107年7月1日起至118年1月1日以後之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適用於全體受規範對象。以服務年資35年者為例,退休所得替代率由107 年7月1日之75%,降至自118 年1月1日起之60%,換算後之實質薪資所得由約為107年7月同等級現職待遇之九成降至七成,且不再有退職人員之退休所得超過相同等級在職人員待遇之不合理現象;又相同退休年資及等級者,不分退休年度及所具退撫新舊制年資之多寡,因一體適用相同退休所得計算式,使其等退休所得趨同;另服務年資15年至35年者之服務年資替代率年增率與過渡期間之年減率同採1.5 %,使兩者間之替代率差距恆定。再者,以支領月退休金之基本服務年資15年者為基準,採退撫法施行前原規定之30%為其最末年(即
118 年1月1日起)退休所得替代率,俾維持原支領月退休金者之最基本給與,不因退撫法之施行受不利影響。再就僅具退撫新制年資者而言,因退休所得財源部分屬個人先前給付,而受有延後起扣及較低扣減額之相應處理,使扣減範圍不及於個人先前提撥費用本息,是退撫法之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規定,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
退撫法第36條及第39條扣減順序規定,有助於退撫法
立法目的之達成:以服務年資35年者為例,於退撫法施行前之法定退休所得比率上限為95%,於該法施行日之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為75%,二者間20%之差額,首自優存利息扣減半數,若扣減後之退休所得額仍高於年度法定退休總額時,由剩餘半數之優存利息中扣減,仍超過時,再扣減舊制退休金中之月補償金,至不超過該年度法定退休所得或法定最低保障金額或最末年保障金額之較高者為止。此扣減順序規定,使部分受規範對象於退撫法施行日,除原退休所得中之優存利息全數被扣減外,部分舊制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亦被扣減,為適用扣減順序規定產生之結果。對受規範對象而言,原退休所得應被扣減額,究由優存利息、舊制退休金、新制退休金中扣減,其法效益並無差異,但扣減順序規定有助於處理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及消除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等重要公共利益目的之達成。
最後大法官總結表示:原對退休人員較為有利之退撫
制度有其時代背景,嗣因社會變遷而衍生諸多未必合理之現象,然實非可歸責於受規範對象,且受規範對象對舊法規之繼續施行亦有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基於上開理由,退撫法調降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定,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⒌按採用成文憲法之現代法治國家,基於權力分立之憲政原
理,莫不建立法令違憲審查制度。我國憲法第171 條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173 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第78條又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第79條第2 項及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則明定司法院大法官掌理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各級法院法官依憲法第80條之規定,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7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至於大法官解釋之效力,憲法及相關規範大法官行使職權之法規,均未作規定,全賴大法官解釋創設。司法院釋字第185 號解釋文即謂:「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嗣迭經該院釋字第405、445、592、662、725、726、757、771等號解釋闡明在案,而所謂全國各機關,包括中央各機關(包括各級法院)及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及行政機關,各法院自應依解釋意旨而為裁判,不得於具體個案再執相歧之法律見解,以維護憲政秩序。是原告主張退撫法違背法律不溯既往、信賴保護等原則,並侵害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等節,容非可採。
⒍又原告主張公務人員退撫制度是公務人員與機關間簽訂之
公法勞動契約之一部分一節,按國家與公務員屬於公法上之職務關係,國家對公務人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保障其生活之義務,公務人員對國家亦負有忠誠、執行職務等義務,此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多號解釋釋明在案(釋字第395號、第396號、第430號、第433號、第596號、第618號、第637號、第785號)。是依此關係,表現於公務員所執行者為職務(釋字第785 號解釋亦稱之為「服勤務」),並非經濟性質之工作;其任職之目的亦非為換取酬勞,而係取得與身分相當之生活照顧,是原告前開主張,尚有誤會。另原告所指對於107 年7月1日尚未期滿之優存契約,以該日為到期日,並依新優存金額及新利率辦理續存,已牴觸民法第153條及銀行法第8條規定等語,然按原優存辦法乃係本於退休法第32條第5 項授權而訂定,退休法既因退撫法生效施行而不再適用(嗣於107 年11月21日廢止),原優存辦法即失其附麗,依原優存辦法所簽訂之優存契約亦失其依據,乃新訂定之同名辦法(107年3月21日訂定、同年7月1日施行)第10條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退休人員,與受理優惠存款機構簽訂之優惠存款契約,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尚未期滿者,以該日為到期日,依前條規定辦理續存。」此規定合於退撫法第36條刪、減優存利息之立法本旨,且前揭第782號解釋亦肯認該條規定之正當性與合憲性,而闡釋優存制度乃因早期公務人員俸給所得偏低,政府為維持公務人員退休後之基本生活所需而設此制度,然公務人員待遇已逐年提高,而優存利率則遠高於市場利率,導致政府補貼優存利息之負擔越來越沉重等語,顯見優存制度乃屬於政策性補貼之措施,與一般存款契約性質迥異,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另原告所稱退撫新制設計每年給付率2 %,35年共計70%,惟退撫法漠視權利義務對等原則,修改為前15年每年給付率3 %,中間20年每年給付率1.5%,後5年每年給付率0.5%,合計最高77.5%,且單獨以本俸2倍作為計算分母,漠視主管加給有無與專業加給類別達數十種之多,造成職等愈高的公教人員,其所得替代率愈低之偏差,有違公平原則一節,其所指「每年給付率2 %」,乃係計算退休金之基準(退撫法第29條第2 款),核與其所述「前15年每年給付率3%,中間20年每年給付率1.5%,後5年每年給付率0.5%」,乃係指所得替代率(退撫法第37條),兩者性質不同,並無前者經修改為後者的問題;且月退休金按照任職年資,每任職1 年,照基數內涵(即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額加一倍)2 %給與,原即退撫新制實施以來之計算基準(退休法第9條第3項),本次退撫法修正,就此並無改變,是原告上開主張,尚有誤會。
⒎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予以原
告補償一節,按「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基於公益之考量,即社會整體利益優先於法規適用對象之個別利益時,自得依法定程序停止法規適用或修改其內容,若因此使人民出於信賴先前法規繼續施行,而有因信賴所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者,倘現有法規中無相關補救規定可資援用時(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等),基於信賴之保護,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司法院第525 號解釋闡釋甚明。第782 號解釋雖肯認退休公務人員信賴利益在憲法上值得保護,然退撫法既係為了建構更為合理之公務人員退撫制度,調整退撫給與之要件、金額等,乃是無可避免之必要性措施,是立法者自無可能因新法施行致公務人員受有差額損失,而於退撫法另訂補償條款,致立法原意盡失,被告在退撫法無明文規定,如依退撫法第37條第5 項或第38條第5 項規定重新計算退休公務人員每月退休所得同時,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補償因新法施行而受之財產上損失(差額),反而違背退撫法立法意旨而有違法之虞,是原告前揭主張,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本於新制定之退撫法相關規定,重新計算該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之原告每月退休所得,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秀 圓法 官 李 明 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