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739號
109年4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文慎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訴訟代理人 趙碩岑(兼送達代收人)
廖康如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108公審決字第16014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00000000退休人員,前經被告審定於民國93年3月1日退休生效,退休等級為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級000俸點照支000俸點;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21年、9年2月,分別核給月退休金81%、19%;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利率存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7萬7500元。嗣被告依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以107年5月17日部退四字第1074391369號函及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稱原處分),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公務人員退休法於84年6月30日前,是恩給制。公務人員提
供勞務工作,並服務一定的年資。公務人員符合法制規定,條件成就時就獲取退休金請求權。而政府各級機關乃依法負有給付義務。此種權利、義務關係,與私法上之雇主與受雇人員情形相同。受雇人員獲得同意退休,即產生退休金請求權。雇主給付不足,或不予給付,就發生了債權、債務關係。終結而言,退撫新制前的部分,政府各級機關負有「一定的給付義務」。且更有不得被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特別保護機制。得能遂行公務人員退休後之生活安定無虞。84年7月1日退撫新制實施後,則由所有公務人員於每月由薪俸中扣繳退撫基金。政府各級機關則配合法定標準相對提撥一定標準給退撫基金。並因而免除未來該段年資之退休金給付義務。是故,這筆「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乃為曾有繳付退撫基金之所有公務人員所共有之財產。(各級政府因免除該段年資休金之給付義務為對價關係故各級政府亦無所有權)。
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人民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之秩序
規範,決定其舉措。因為在法治國家,不能期待人民於現在行為時遵守未來制訂之法令,此為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依此原則,法律僅能於制訂後,向未來生效,不得溯及既往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原則上亦不容許國家經由立法,對既已完結之事實,重新給予法律評價。人民行為時所信賴之法秩序,如事後因立法者之政策考量予以調整,原則上不得追溯變動先前法秩序下所保障之權益,否則即與「信賴保護原則」一法治國之另一原則相牴觸。故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法治國原則底下,基於法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為「憲法上拘束立法行政及司法機關之基本原則。」(引自釋字605號解釋,大法官曾有田協同意見書)保訓會於本案復審決定書中(參照司法院釋字620號解釋)決定以:「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就此部份,伊主張伊並非其所指「應適用新法規之規範對象」。伊於93年3月退休當時,即因完全實現公務人員退休法之法定構成要件,而獲准辦理退休。實非在新法規生效施行後才完全實現。而保訓會接續決定:「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保訓會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而此部分則係司法院大法官接續前文所為之解釋文。然伊既已非上文「應適用新法規」之對象。當然亦不在「此種情形」之後文,所謂:「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情況之列。基此,伊即為「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之保護對象。此亦代表立法機關對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文之誤解,而為超越憲法拘束之立法。
㈢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違法之處如下:
⒈「恩給制」思考之邏輯,不符此一時代之基礎立論概念,更
是違反基本「民主原則」不足據以論斷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⒉又其所持理由實與所謂之「社會公義」關聯性極度薄弱。原
退休制度之立法目的功能及其退休權益所涉「社會公益」之內涵應為①安定公務人員民心,衍而安定社會常軌運作。②鼓勵久任。③養廉。④廣攬天下英才,遴選賢能。⑤樹立風骨,涵養氣節。⑥提供退休給與,使無後顧之憂,無所瞻顧。然釋字782號解釋文漏未審酌此諸多公益事項。更復結論謂以:「…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其理由有不符事實者,且多項與社會公益無涉。更漏未注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4號解釋文第一段略以:「……其退休相關權益乃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被告在年改過程中亦疏未提及伊現時所主張之退休權益涉及之六大社會公益事項。致而釋字782號解釋僅將公務人員退休權益事項歸類為「個人信賴利益」而已。如此有悖於釋字第614號解釋,故未能將本案所涉「社會公義」事項全面綜觀,再予以衡酌輕重。造成本案立論結果偏頗、傾斜,無法達到平撫紛擾、安定社會之作用。
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文在我國憲政體制上是為最終之公道防線
。擁有最崇高之形象地位。解釋文將傳承百代千年,為後人傳誦、引述為證、養立風標,為人景仰追隨,具歷史性時代意義。其文義內容應不容有所錯失偏誤,啟人疑竇之處。其全篇多處引述「恩給制」之觀點、精神為基礎,用以「採寬鬆標準,予以審查」如此便宜用事,實有違此一時代之民主原則。應有補正之必要。
⒋依據上述諸多缺誤狀況其「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
尚無違背。」之結論,即無法成立。衍而其「本院係採寬鬆標準審查上開調降原退休所得規定之合憲性…」之「寬鬆標準」亦無所依附。故公務人員退休權益依「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變動。」(司法院釋字第525號及第717號解釋)之規定,因其所引述之理由與「社會公益」不是完全無涉,即為關聯性薄弱。公務人員退休權益之「信賴利益值得保護」,得告確定。
退撫法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亦告確立。
⒌且其有些理論亦有問題,例如:其認新舊制公務人員均可領
取補償金,但事實上新制人員是不能領取補償金的。且其以本俸來計算替代率,而非以全額俸計算,亦有違誤等語。
㈣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公務人員於107年6月30日以前退休生效者,自107年7月1日
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應由審定機關按107年度待遇標準,先依各年度法定優惠存款利率調降優惠存款利息;調降優惠存款利息後,如每月退休所得超出各年度所定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所計算之金額(以下簡稱上限金額)者,應依每月所領「優惠存款利息」、「退撫新制實施前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後月退休金」之順序,依序扣減至不超過上限金額止。至於擇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之扣減,係在各年度法定優惠存款利率不變動之原則下,調降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調降至新臺幣(下同)0元時,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依上述方式扣減。但調降優惠存款利息後,如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33,140元)或118年以後上限金額(二者取其高)」時,該金額中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部分,可按18%利率,回推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
㈡原告係93年3月1日退休生效。嗣因退撫法於106年8月9日公
布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伊乃依退撫法系爭規定,按其退休總年資(30年2個月)及退休等級(薦任第9職等年功俸7級710俸點照支730俸點;107年度俸額為48,505元),以原處分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至118年1月1日以後各實施期間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法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涉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一節。退休人員每月退休
所得係系爭規定施行後仍持續性支領之定期金錢給付,即其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致構成要件與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又以系爭規定既於第36條及第37條明定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於系爭規定施行後始依其規定逐年調降,並未溯及消滅或終止退休公務人員於其規定施行前已發生且已實現之法律關係,僅係適用於系爭規定施行後國家與退休人員之間仍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從而原處分並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㈣原告主張涉及信賴保護原則一節。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迄
今已逾23年,為解決原公務人員退休制度所面臨上述種種問題,經立法院制定系爭規定調整公務人員退休所得,係在維持公務人員退撫制度之公平合理及永續經營。系爭規定採10年半,逐年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優惠存款利率於擇領月退休金者,則採2年半利率歸零;於擇領一次退休金者,其等於或低於最低保障金額部分維持18%利率;超出最低保障金額部分,採6年半逐步降低其利率至6%止。系爭規定並未全部逕予終止退休人員之退休給付;所採取分階段實施減少給付之緩步改革作法,已給予充分過渡期間。此外,系爭規定設有最低保障金額機制,於第36條第3項及第39條第2項,明定公務人員退休所得於依系爭規定調降時,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不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另基於人道關懷及弱勢照顧精神,於系爭規定第36條第2項明定,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如調降優惠存款利息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118年以後替代率上限金額時,可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部分,照年息18%回推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予以補足。
㈤就比例原則部分,公務人員退休制度之設計,必須兼顧國家
整體財政考量及社會資源之合理分配,並避免造成代際間權益之失衡。從而本次年金改革確符合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鑑於退撫基金財務危機已迫在眉睫,並兼顧國家整體財政考量及社會資源之合理分配,同時避免造成代際間權益之失衡,自有必要全面調整公務人員退休給付機制,使其制度得以永續發展,故由立法院制定退撫法針對公務人員退休所得為合理及適當之調整,有助於上述立法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退撫法雖對於個別退休公務人員調降退休所得,然而其設有逐年減緩之過渡期間,以縮減對個別退休公務人員之衝擊,亦訂有「最低保障金額」及「人道關懷條款-調降優惠存款利息後,每月退休所得不低於118年以後替代率上限金額」之保障,是退撫法並未逾必要限度,符合必要性原則。又退撫法追求公務人員退休制度永續發展,兼顧國家整體財政考量及社會資源之合理分配,以及代際間權益之公益目的,與上述針對個別退休公務人員逐年調降退休所得之私益侵害,兩相衡平之下,應足以認定退撫法所欲追求之公益與其侵害個人之私益並未顯不相當,故未違反衡量性原則。
㈥按司法院釋字歷次相關解釋意旨,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
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次按退撫法施行以前(107年6月30日以前)退休者,除非係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或118年以後替代率上限金額者外,皆應依系爭規定調降每月退休所得,確符合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實質平等,爰被告依退撫法規定所為原處分並未違反憲法所定平等原則。
㈦揆諸退撫法第39條所定扣減順序之立法意旨,不僅考量退撫
新制年資給付已由公務人員在職時自行繳付部分負擔,對於目前已退休且兼具退撫新、舊制人員而言,如係退撫新制年資較短者,若將退撫新制年資計得之月退休金列為優先扣減項目,將形成有繳費但不得領取給付之現象,爰不宜將其扣減順序列在第一順位;再者,加速優惠存款制度落日亦為本次改革政策目的之一,將優惠存款利息列為最優先扣減項目,核屬妥適;接續再扣減月補償金、退撫新制實施前月退休金,最後再扣減退撫新制實施後月退休金。此外,107年7月1日以後退休人員,依上述年金改革措施,不僅需調整退休金計算基準為最後在職5年至15年平均俸額(以下簡稱均俸),且隨著退撫新制實施時間越長,未來必將有扣減退撫新制年資給與之情形;例如以全新制年資人員而言,以均俸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如有超過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情形,亦會扣減退撫新制年資計得之給付金額。
㈧又審酌退撫基金自始採不足額提撥,於退撫基金成立當時,
經被告委託精算結果,必須提撥13.55%才足夠支應給付,但為顧及軍公教人員和政府負擔能力,一開始只從8%提撥,之後經過幾次調整,到95年始調高為12%,至今已經超過13年,都沒有再調整,依據退撫基金第6次精算結果,應提撥費率已為36.98%,與實際提撥費率已相差24.98%。基此之故,雖退休公務人員優惠存款利息、月補償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前月退休金均為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其因退休公務人員因調降上述所得而得以節省之經費,於退撫法第40條明定必須全額挹注退撫基金,其目的主要用以弭補退撫基金歷來因政府與公務人員不足額提撥所衍生之財務缺口,俾有效減輕年青世代必須攤提承受過去累積財務缺口之提撥壓力。總結對退撫基金來說,上述年金改革措施實施結果,不僅有來自各級政府因年金改革節省之退撫經費挹注,基金本身應給付金額亦隨退撫新制年資相對越長而減少,有效減緩退撫基金用罄危機,根據委託精算結果,退撫基金因上述調降所得及挹注措施,可將原用磬年度從120年延後到140年,維持一個世代的財務穩健。
㈨原告提及相關數據之提供一節,鑒於退撫基金係由參加基金
人員與政府共同提撥,及基金之成立宗旨為減輕政府退撫財政負擔、適度提高退撫所得,相關經營訊息,向為各級政府、權責主管機關、參加基金人員及社會大眾所關切。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已依相關法令及各種管道(含該委員會網站),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各式資訊公開(包含基金運用情形、參加基金人數、基金收支、資產明細、委託經營績效、基金整體收益情形及基金精算報告書等),與國內他政府退休基金相較。
㈩另查公務人員自84年7月1日實施退撫新制,將退休給與經費
來源改由政府及公務人員按月照65%及35%比率提撥費用所成立之退撫基金支應,上開提撥費用係作為退休給付之財務準備,惟退休給付機制仍然維持為「確定給付制」,即退休給與係按其任職年資及退休俸額照法定給付標準給付,並非以其與政府按月提撥費用累積之本息總額給付,故退休公務人員所領退休給付額度與其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間並非相對等,擇領月退休金之退休人員累積至亡故時可領取之退休給付總額,通常都較其所繳付之費用總額高出許多,爰原告訴稱退休給付與其繳費存在對價關係,洵屬誤解。
至於原告訴稱本次年金改革,事前不為溝通說明一節,查本
次年金改革經總統府於105年6月8日籌設國家年金改革委員會,邀集各主管機關首長、各類人員代表及專家學者,積極就國家整體年金改革事項進行討論並公開直播,除召開20次之委員會議,亦於全國北、中、南、東部召開4場國是會議分區會議及1場次之全國大會;嗣經彙整各方意見後,於106年1月19日對外公布國家年金改革方案;被告乃參照上述改革方案,研擬「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於106年2月16日及同年月21日分別邀請現職及已退休人員團體協會與各人事主管機構開會研商方案,於本年2月23日函陳考試院審議竣事後,於同年3月30日函請立法院審議,經完成三讀程序後,於同年8月9日總統令公布,自107年7月1日施行。此外,為使現職及退休公務人員充分瞭解退撫法及相關配套子法之規範內容,被告亦於106年11月27日至12月21日於全國22縣市等地,共舉辦26場次「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講習會」,進行多方溝通宣導。同時為加強與退休人員溝通,復於107年2月1日辦理退撫法退休人員說明會。上述辦理經過,已充分給予退休人員表達意見之機會。
現在之所以以本俸來算替代率,此係因新制實施以來,即係
以本俸計算公務員應提撥之金額,且伊歷來計算退休金亦係以本俸來計算,從未以全俸額計算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79-84頁)、復審決定(本院卷第29-38頁)在卷足稽,洵堪認定。經核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依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退撫法系爭規定,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退撫法第4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退休所得
替代率(以下簡稱替代率):指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每月退休所得占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俸(薪)額加計1倍金額之比率。但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替代率上限應按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調整之。五、每月退休所得,依公務人員支領退休金種類,定義如下:㈠於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加計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或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保險年金(以下簡稱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㈡於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按審定比率所領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加計一次退休金及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六、最低保障金額:指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第34條第3項:「前項人員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額,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第36條:「(第1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9%。二、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零。(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依本法公布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3項)依前2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4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㈠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18%計息。㈡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12%。2.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年息10%。3.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年息8%。4.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日起,年息6%。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18%計息。(第5項)退休公務人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2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計算。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第37條:「(第1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45%,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1.5%,最高增至35年,為75%。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4項)前3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第5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第39條第1項:「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3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㈡經查,被告係依退撫法系爭規定,重新計算並審定原告自10
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業據原處分「重新計算說明」部分載明。惟立法委員林德福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退撫法第4條第4款至第6款、第7條第2項、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至第38條、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變更公務人員退撫給與之條件與計算基準、降低退休所得替代率、削減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下稱公保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下稱優存利息)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向司法院聲請解釋,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退撫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並於解釋理由中說明: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含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公職人員因服公職取得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權。然因退撫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是否係公務人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依退撫新制年資計算之退撫給與,由退撫基金支應,其財源主要有三,⑴個人提撥:現職人員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⑵政府提撥:政府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以及⑶政府補助:政府於(a)退撫基金未達法定最低收益,或(b)退撫基金不足以支應退撫給與時,始撥交之補助款項本息。上開由個人提撥、政府提撥及政府補助款,均由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統一管理,按政府別(中央政府、地方政府)、身分別(政務人員、軍職人員、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分戶設帳,分別以收支平衡為原則。基金財務獨立,用途限於退撫給與或與退撫給與相關之支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5條第3項及第8條參照)。又此三態樣之提撥、補助數額得依計算確定,且可由退撫基金中分離。退撫給與中源自上開⑴個人提撥費用本息部分之財產上請求權,基於個人俸給之支配性與先前給付性之個人關聯性,應受較高之保障,就此部分,司法院應採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立法者調降退撫給與如侵害個人提撥費用本息部分,性質上幾乎無異於國家對人民財產之徵收,自不得為之。上開⑵關於政府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部分,為政府履行共同提撥制所應負之法定責任。基於退撫基金財務獨立性,政府依法繳納以65%計算之提撥費用本息,僅得由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依法管理,並支付退撫給與或與退撫給與相關之支出。政府就此部分固不得為相異用途之使用,然因其財源源自政府預算,與上開⑴由個人俸給提撥之撥繳費用不同,性質上屬恩給制之範疇。就不合發給退撫給與條件之情形,是否發給上開⑵政府提撥之費用本息及其發給要件,立法機關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至於上開⑶(a)與⑶(b)之財源,與政府就退撫舊制退撫給與(例如以舊制年資計算之退休金、優存利息等)之支付,同屬全部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就此財源產生之財產上請求權,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司法院審查相關立法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時,應採較為寬鬆之審查標準;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意旨在於,於採行開源節流手段仍不足以維持退撫基金收支平衡時,政府應另以預算為撥款補助支應。至於立法者為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情形所採行之退撫給與改革立法是否違憲,應以諸如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予以檢視,而不因上開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規定,即逕認立法者所採行其他以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改革選項當然違憲;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查退撫法規範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於退撫法施行後,始依退撫法規定之退休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定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新法所定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與本俸計算之金額,並據以調降、執行於新法施行後應給付之月退休所得額,不再給付應扣除之差額(第36條至第39條參照)。
足見上開規定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於法規未來可能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然就授予人民權益而未定有施行期間之舊法規,如客觀上可使受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變動。且於變動時,為目的之達成,仍應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採取減緩其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始無違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25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原對退休人員較為有利之退撫制度有其時代背景,嗣因社會變遷而衍生諸多未必合理之現象,然實非可歸責於受規範對象,且受規範對象對舊法規之繼續施行亦有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上開調降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⑴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⑵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⑶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⑷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⑸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⑹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⑺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務人員老年經濟安全。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從而,本院審理案件適用法律時,應受該解釋見解之拘束。是被告於退撫法施行後,依系爭規定,就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作成重新計算退休所得之原處分,於法自無不合。原告主張原處分有前揭違法違憲事由云云,自非可採。
㈢至原處分因退撫法之法律修正而重新核定,原告主張其等退
休時法律關係已確定,有關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乙節,已如前述。另原告固主張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2號解釋中之附件五用本俸1倍計算所得替代率係有誤云云,惟該附件五係有關支領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月補償金所得差異表(本院卷第198頁),而原告自陳其係領一次補償金,並非領取月補償金,與該附件五月補償金所得差異表無關,原告上揭主張即無再審究之必要,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