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848號109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朝順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訴訟代理人 柯美燕
張書瑜柯佩岑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 表 人 郭芳煜(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張茹茵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108公審決字第19123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行政院公務人員,於民國107年7月1日前退休生效,支領月退休金。被告於107年6月6日以部退二字第1074476056號函(下稱原處分),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規定,重新核算原告之每月退休所得。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年金改革之法案其違憲之主要爭議,在於溯及既往侵害軍公教之退休金(工資之延後給付),並未設有合理的過渡條款或補救措施(如健保保費的大量減輕及重大疾病自負額的減少)。故被告銓敘部違法將107年7月1日始施行之退撫法溯及適用,造成原告之公務人員年資短計8個月,無合理之過渡條款,亦嚴重違反原告對於退休時退撫法令之信賴保護,無論如何皆應認定原告之公務人員年資為26年8個月,並依此計算退休應得之各項給付,否則即有違反憲法位階之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等原則。而原告終生奉獻給國家、提出資料建言供為參考,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簡稱保訓會)應依卸任總統副總統禮遇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發給原告禮遇金(不得遞減),提供相對應之醫療保健服務,或建請總統發給最高勳章表揚,給予原告尊榮之職位。
㈡聲明:
⒈被告銓敘部應依107年7月1日前之退撫法規定,核算原告
之公務人員年資為26年8個月,並依此年資給付原告退休金、補償金、優惠存款、禮遇金等退休所得。
⒉被告保訓會應發給原告禮遇金(不得遞減)、提供醫療保
健服務,並建請總統發給最高勳章表揚,給予原告尊榮之職位。
三、被告銓敘部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係80年4月1日退休生效,被告以原處分,依退撫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按其退休總年資(26年8個月)及退休等級(簡任第十職等本俸三級630俸點;107年度俸額為4萬3,015元),重新計算其自107年7月1日至118年1月1日以後各實施期間之每月退休所得(如原處分附表),於法並無違誤。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605號及第717號解釋意旨,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被告依系爭規定所為之原處分,自系爭規定施行後調降退休公務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並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再者,原處分附表內原告之退休所得替代率,係依退撫法第37條規定按其原審定之退休年資(26年8個月)計算,原告訴稱被告銓敘部以短計之退休年資重新計算其退休給與部分,洵屬誤解。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保訓會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被告保訓會既非原處分機關,亦非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撤銷或變更機關,是以,被告保訓會並非適格之被告機關,原告逕將被告保訓會並列為被告機關,於法未合。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㈠原告係行政院退休人員,前經被告銓敘部審定自80年4月1日
退休生效,退休等級為簡任第十職等本俸三級630俸點,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為26年8個月,核給月退休金86%;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93萬6,000元。嗣因退撫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告以原處分,按其退休總年資(26年8個月)及退休等級(退休等級為簡任第十職等本俸三級630俸點;107年度俸額為4萬3,015元),重新計算其自107年7月1日至118年1月1日以後各實施期間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上事實有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等資料可查,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憑認。
㈡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有明文規定。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經向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行政機關怠於作為或予以駁回,仍應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未獲救濟,始得提起行政訴訟。倘未踐行該程序而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㈢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件之規
定,如有欠缺而不能補正或得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原告提起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如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則為其訴是否欠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並非欠缺訴訟合法要件。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是否欠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則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00條第2款、第3款及第4款規定,應以判決行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14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乃以原告對於行政機關享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否則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
㈣再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
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同法第105條第1項、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㈤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銓敘部應依107年7月1日前之
退撫法規定,核算原告之公務人員年資為26年8個月,並依此年資給付原告退休金、補償金、優惠存款、禮遇金等退休所得。」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時闡明此項聲明之訴訟種類及請求權依據,是否曾向被告依法申請,原告當庭答稱略以:「我不是要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93-194頁)。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亦未向被告銓敘部提出申請等情,亦據被告銓敘部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4頁)。此外,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是否向被告銓敘部提出申請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銓敘部應依107年7月1日前之退撫法規定,核算原告之公務員年資為26年8個月部分,核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與義務訴訟。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銓敘部並依此年資給付原告給付原告退休金、補償金、優惠存款、禮遇金等退休所得部分,核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一般給付訴訟。惟原告未經申請,即向本院提起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課予義務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其起訴屬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予駁回。則原告請求給付退休金等部分,亦失所附麗,亦應予以駁回。
㈥原告所提訴之聲明第2項,經本院闡明此項聲明之訴訟種類
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或第8條及請求權依據,原告答以:「我不撤銷。」等語(本院卷第194頁),被告保訓會則辯稱非屬其權責事項等語(本院卷第194頁)。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依卸任總統、副總統禮遇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應對原告終身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惟按「為禮遇卸任總統、副總統,特制定本條例。」「卸任總統享有下列禮遇:一、邀請參加國家大典。二、按月致送新臺幣25萬元禮遇金,並隨同公教人員待遇調整之。三、提供處理事務人員、司機、辦公室及各項事務等之費用,每年新臺幣8百萬元,但第2年遞減為新臺幣7百萬元,第3年遞減為新臺幣6百萬元,第4年遞減為新臺幣5百萬元,第5年以後不再遞減。四、供應保健醫療。五、供應安全護衛8人至12人,必要時得加派之。前項第5款禮遇,由國家安全局提供。第1項禮遇除第1款外,其餘各款禮遇之有效期間與其任職期間相同,未滿1年者以1年計。」卸任總統、副總統禮遇條例第1條及第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並非卸任總統、副總統,自無上開條例適用之餘地。從而,原告並無請求被告保訓會作成此部分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亦無公法上原因,請求被告為此部分之給付,不論是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或第8條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
六、綜上,原告未經申請,即向本院提起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屬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予駁回。具請求給付部分,亦應併予駁回。原告欠缺公法上請求權基礎,不符合得提起課與義務訴訟或給付訴訟之要件,其提起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為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以更慎重之判決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黃莉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