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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年訴字第 85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年訴字第858號聲 請 人 王宏瑜

黃淑菁黃淑姿顧玳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準用之,是聲請補充判決,依法即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

二、經查聲請人係退休公務人員,渠等退休案前經相對人分別審定自民國96年4月2日等日期退休生效(退休機關、退休生效日、退休等級、審定年資及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優存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相對人爰分別以本院108年度年訴字第858號判決附表所示之原處分(下合稱原處分),重新計算渠等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聲請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請求被告參照考試院106年3月30日考臺組貳一字第10600014281號函送請立法院審議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第36條、第37條所訂給付標準給付月退休金。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之訴業經本院認原處分所依據之法律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且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並非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並無法律依據,顯無理由(詳見理由五㈣部分),乃於109年2月25日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故本院前開判決業就聲請人所聲明之事項審理並作成駁回之判決,並無就本件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裁判脫漏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補充判決,自無從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法 官 黃 莉 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日期:2020-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