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87號原 告 李惠蘭等785人(原告姓名及住所均詳如附表一所
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複 代 理人 陳新傑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昱成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訴訟代理人 張素青
廖宣睿柯雅萍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被 告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張明文(局長)上二、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黃俞婷王心吟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分別不服如附表二所示之訴願(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教育部代表人原為葉俊榮,嗣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代表人為姚立德、潘文忠,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事實概要:
原告係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前經被告分別審定自民國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嗣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告爰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原處分(下合稱原處分),重新計算渠等自107年7月1日起之退休所得。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審),經如附表二所示之訴願(復審)決定(下合稱訴願(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原退休核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前,原告退休之公法財產權關係業已確定。被告基於原退休核定行政處分之實質拘束力而受拘束,無權限再作成與原退休核定內容相牴觸之行政處分。再按退撫條例第100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被告作成原處分時,適用未生效之退撫條例(於107年7月1日始施行之退撫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規定)屬違法。早年公教人員之薪資微薄,國家為補償公教人員任職時之待遇,及保障其退休生活,乃於63年12月17日訂定發布「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已於100年1月1日廢止),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業承認該制度並未訂有實施期限,且其實施迄95年修正增訂該規定,歷時已久,客觀上可使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公教人員不免將優惠存款作為其繼續服務與否之考量。且公教人員退休後,多數無法如退休前按月領取相同額度之薪給,故符合優惠存款資格之公教人員於退休時,因有上開要點之規定,多將優惠存款之利益,納入其退休後之財務規劃或作為考量自願退休與否之重要因素,故學者亦明確指出,優惠存款當然有信賴利益保護之問題;尤其於面臨一次領取或按月領取退休金之選擇時,亦必然以此為其計算比較之基礎,從而應認得享優惠存款之退休公教人員就上開要點所提供之優惠存款措施,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而非僅屬單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亦值得保護。同此法理,退休公務人員對其月退休金,為公務人員始自選擇擔任公教之職起,因法律業明文保障其退休金,故公務人員當然必以其退休給付條件及金額作為其人生之財務規劃,信賴國家而累積時間至其可退休之時,其信賴利益焉可驟然遭破毀!此次教師退休金新制,對法律(如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或已「法制化」之法規範(如優惠存款)等授益規範所賦予退休公教人員就已結算年資、辦理退休取得之退休總給付(應續付之薪資)之財產請求權,嗣後由國家單方予以大幅減縮給付,自已屬真正之溯及既往。本次行政院修法以勞工退休金水準作為與公教人員退休金改革之標準,此齊頭式平等之主張,企圖將所有人民年金給付金額採取齊頭式對待之見,顯屬對憲法體系解釋及對憲法公務人員制度保障之本旨均有重大誤會,故難脫違憲之議,更違反憲法之實質平等原則,亦實質摧毀國家應維繫公務體系贍養原則之憲政秩序。依新法規定,因訂有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及下限規定,而與相關退休給付及費率提撥計算方式有間,有失繳費之權利義務對等原則,違反平等原則。新修訂公教退休金制度於第1年即將原所得替代率95%驟降為75%,降幅為20%,後10年則調降其餘之15%,相較以觀,顯然為嚴重之不合理反差,故學者明確指出其不合比例原則之違憲。新法僅基於財務政策之考量(即國庫利益之考量),而遽行摧毀公務員制度性保障或減損具有效能(具吸引力)之文官制度,並未遵守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調整提撥費率,或由政府撥款。再者,教師退休金制度涉及憲法制度性保障、工作權、財產權及生存權等憲法制度與基本權保障交錯關係,且有一定之關聯性。新法規定單以財務考量,致公務員無法安度餘生,除前述破壞公務員制度性保障外,更造成對公務員財產權、生存權造成最大侵害。如公教人員合於退休條件,就其退休方式,為退休人員依法可得選擇之法定權利,故行政機關並無任何裁量權,更不得以財政困難為由限制公務人員退休,政府本於依法行政原則,僅能配合編列預算支應,不得為窮困抗辯,否則構成非法限制及嚴重干預公教人員退休權之行使,增加人民權利行使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目前新制雖號稱有「最低保障金額」,但該金額予以扣除申請外籍勞工看護支出計算,公教退休人員所得維繫生活之家庭支出,實已無幾,職此,而此次退休金制度改革非無違反社會國原則之疑慮。依法退休公教人員對於其退休金之受給付,已有政府最後支付保證,國家卻嗣後以修法方式大幅減縮給付,必致原告憲法所保障退休金財產既得權無法獲得確保,則退撫條例之立法違反基本權保障不足禁止原則乙情,至為灼然。
㈡聲明:
1.訴願(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臺北市政府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被告於退撫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制定公布後方作成原處分,係依法辦理。是以,原告請求償還新、舊制退休給與差額於法無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意旨,法令公布施行後,對前已開始迄未完結之事實向將來發生效力,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系爭規定係採行漸進方式進行制度調整,並訂有相關補救及過渡措施,如採行合理漸進式的調整、退休基本生活之維持(最低保障金額),以及納入人道關懷條款等措施,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25號及第605號解釋所揭示之信賴保護原則。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所根據之事實為原告退休成就時之條件,是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法尚無不合。至於原告所指原處分所依據之系爭規定違反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平等原則、無憲法第23條適用及法安定性云云,尚非被告所得置喙及審查之事項,併予指明。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新北市政府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被告新北市政府送達至原告之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係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系爭規定,重新審定原告每月退休所得,於法並無違誤,且被告新北市政府並無裁量空間。至原告所稱系爭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部分,非屬被告新北市政府權責認定及答辯範圍。綜上,原告起訴顯無理由,爰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被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送達至原告之退休審定函,係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系爭規定,審定原告自願退休案,於法並無違誤,且被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並無裁量空間。至原告所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及違反相關法律原理原則等部分,非屬被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權責認定及答辯範圍。綜上,原告起訴顯無理由,爰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花蓮縣政府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被告花蓮縣政府依退撫條例第36條、第37條重行計算原告107年7月1日起每月退休所得,所作處分為依法行政,乃法治國之實踐,並無不當不法亦無違誤,原告請求於法無據。又原告主張原處分適用無效之法令所作成部分,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退休公教人員於原定之退休所得,固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該次修法規定之變動確有年金永續之公益考量,衡酌其所欲達成之公益,應認該次修法後重新計算退休所得未逾越必要合理之程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教育部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被告教育部依據系爭規定,在107年6月間陸續作成重新審定處分,但原處分發生實際影響原告每月退休所得之內部效力時,作為處分依據之系爭規定已正式施行,自不影響各重新審定處分之合法性。退撫條例內容及原處分並未違反政府最後支付保證責任。被告教育部於退撫條例施行後,依法作成原處分,與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亦未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亦不致使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制度所涉之服公職權利之核心領域根本欠缺。又原告除未積極證明我國社會國原則之內涵為何外,其論述亦非一致,對其主張亦無證據可資支持。是以,原告稱原處分或退撫新制有違社會國原則,尚非可採。原告以勞保會比公保早破產,而公保毫無破產可能作為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之理由,並非可採。再按司法院釋字第59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公務員法與勞工法制間縱使存在差別待遇,亦屬立法自由形成空間。原告自不得以兩者間存在差別,便逕認其當然違反平等原則。尤其,勞工退休制度未設替代率上限,是否當然等於勞工所支領之退休金即相較之下偏高,亦非絕對。準此,退撫條例第37條實無違憲問題。依該規定所做成之行政處分,亦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無違。系爭規定施行,乃攸關社會資源之分配、國家財政負擔能力及世代分配正義等全體人民之重大利益,實際上亦未追討過去已領取之退休金或優惠存款利率,而係改善將來年金制度之闕漏,避免發生國家世代危機,故原告稱系爭規定有違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云云,當屬無由。系爭規定所採取之逐年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及優惠存款利率之緩步改革作法,已給予充分過渡期間,並特別考量基層教職員或情況特殊之退休教職員承受變動能力較低,因而給予最低保障金額及弱勢保障機制減緩衝擊,不致影響退休教職員之生活尊嚴,系爭規定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縱就我國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採取更為寬鬆之解釋,該項優惠存款利息,仍不在憲法財產權保障之範圍。縱認本件原告之退休給付屬於憲法財產權保障範圍,然憲法之財產權保障並非絕對保障,亦非保障特定、固定數額之請求權,其給付內容及範圍容由立法形成,經司法院釋字第672號、第580號、第766號解釋在案。原告主張退休金為勞動報酬後付、遞延,並認其業因提供勞務而取得所謂相當於遞延報酬之退休金請求既得權,並援引性質迥異之勞動法制為據,與我國公務人員退休法制有違,俱不可採。退撫條例之立法目的具憲法上正當性,其採取之手段亦為多種能達成立法目的之方法中侵害最小者,且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亦未顯失均衡,與憲法上比例原則無違。至原告主張被告教育部於計算退休金時違反退撫條例扣除部分原告之私立學校年資云云。然查,於給付教職員退休金時,係以公私立學校年資合併計算退休年資一事,並無疑義。但於給付時,則是分別就公立學校及私立學校部分分別給付,無論係退撫條例施行前或後皆為相同。準此,被告教育部之計算方式當屬合法無疑。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爭點:
㈠原處分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㈡原處分是否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㈢原處分是否侵害憲法所定服公職權之制度性保障、違反工作
權、財產權及生存權保障,並侵奪所謂續付薪資既得權?㈣原處分是否違反社會國原則?㈤原處分是否限縮「政府最後支付保證責任」而違反基本權保
障不足禁止原則?本院的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
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所明定。此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司法院有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業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185號解釋在案。準此,個案審理應適用之法律,倘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行政法院因受解釋拘束,即須以經大法官認為合憲之法律作為審判之依據,已無就該法律是否違憲為審查之可能。因此,原告以作成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律違憲,主張行政處分違法,提起撤銷訴訟,該法律於經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後,是否違憲問題,並非行政法院為案件審理時所得審查。故原告以此為理由,主張行政處分違法提起之撤銷訴訟,即屬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者。
㈡前提事實
原告係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渠等退休案前經被告分別審定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嗣因退撫條例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告爰以原處分(詳附表二),按其退休總年資及退休等級,重新計算其自107年7月1日至118年1月1日以後各實施期間之每月退休所得(如原處分附表)。
㈢按退撫條例於106年8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
。立法委員林德福等多人,認相關修正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服公職權、平等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聲請釋憲。司法院於進行言詞辯論後,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㈣原處分並無違反憲法所定服公職之制度性保障、工作權、財產權、生存權及平等原則: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含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軍公教人員因服公職,取得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伍除役、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權。然因不同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是否係軍公教人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查「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一詞見於軍公教人員之各個退休撫卹法律。82年1月20日修正公布,84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84年8月2日修正公布,85年2月1日施行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教職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84年8月11日制定公布,86年1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86年服役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退伍除役給與,應由政府與現役人員共同撥繳費用,設立基金負責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系爭條例第8條第1項亦明定:「第6條所定退撫基金,由教職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上開規定所載「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係為採行「共同提撥制」之退撫新制所設之配套措施。在退撫新制之下,原則上係依賴基金之運作,以支付退撫給與;如基金發生收支不足時,自應有因應之道。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意旨在於,於採行開源節流手段仍不足以維持退撫基金收支平衡時,政府應另以預算為撥款補助支應。至於立法者為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情形所採行之退撫給與改革立法是否違憲,應以諸如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予以檢視,而不因上開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規定,即逕認立法者所採行其他以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改革選項當然違憲。退撫基金係退撫新制(自85年2月1日起施行)退休所得之財源,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老年經濟生活安全之憑藉,於潛藏負債逐增,基金發生入不敷出,可預見未來發生財務危機時,適時調升撥繳費用之基準,以延長基金用盡年限。此基金用盡年限之延長,自屬重要公共利益。因系爭條例之施行而被調降後之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各年度退休所得,均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以保障其等於退休後之基本生活,與憲法保障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對原退休所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即使不予補足,亦尚與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無違。
㈤原處分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故非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俸,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有所變動,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領受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所追求的法秩序之安定,以及現代國家面對社會變遷而不斷衍生改革需求,必須依民主原則有所回應,兩者同屬憲法保護之基本價值,應予調和。又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於法規未來可能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然就授予人民權益而未定有施行期間之舊法規,如客觀上可使受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變動。且於變動時,為目的之達成,仍應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採取減緩其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始無違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25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優存利息之財源源自於政府預算;年資補償金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之年資補償,均屬恩給制之範疇。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此可能變動,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有形成空間。調降退撫給與,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所必要,得認無違信賴保護原則。
㈥查退撫條例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明令公布,其第100條第1
項規定,系爭規定自107年7月1日施行。復參照法務部99年7月13日法律字第0999027993號書函略以,以書面方式作成之行政處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經合法送達後始發生外在效力(外部效力),並因而對處分相對人依處分之內容發生內在效力(內部效力)。是以,行政處分之外部效力與內部效力係屬二事,且內、外部效力生效時點並非必然同一;倘法規規定行政處分之內部效力須俟外部效力發生後之特定時點起始生效者,自應依該法規之規定並將該規定內容於處分書內敘明,俾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因應。準此,被告原處分係依系爭規定,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退休所得,與退撫條例第100條第1項針對系爭規定特定之施行日期並無不合。
結論:原處分所依據之法律業經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原處分
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即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張瑜鳳法 官 黃莉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聚恩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第34條規定:「(第2項)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及第6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第3項)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第36條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9%。二、自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0。(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3項)依前2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4項)退休教職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18%計息。(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12%。2.自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年息10%。3.自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年息8%。4.自114年1月1日起,年息6%。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18%計息。(第5項)退休教職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1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2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之月退休金比率計算。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第37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45%,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1.5%,最高增至35年,為75%。自第36年起,每增加1年,增給0.5%,最高增至40年止。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4項)前3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第5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第39條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3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第2項)退休教職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37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