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年訴字第881號原 告 陳淑雲(即原告鄭慶雄之承受訴訟人)
鄭凱文(即原告鄭慶雄之承受訴訟人)鄭凱儒(即原告鄭慶雄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訴訟代理人 尤芊云(兼送達代收人)
李佳珍王資宜(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陳淑雲、鄭凱文、鄭凱儒為原告鄭慶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有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及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之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訴訟,原告原為鄭慶雄,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9年3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陳淑雲、長子鄭凱文、次男鄭凱儒等3人,此有鄭慶雄除戶謄本、陳淑雲、鄭凱文、鄭凱儒3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關鄭慶雄之繼承人是否拋棄繼承,經該院家事庭以109年7月27日中院麟家良字第1090062058號函覆等件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81-184頁、證物袋)。惟其繼承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命上開繼承人為鄭慶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