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80號109年5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江春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晏榕(兼送達代收人)
邱德明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107公審決字第12990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經被告審定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嗣被告依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以107年5月17日部退五字第1074389445號函及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稱原處分),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原告不服,遞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駁回復審,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1.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31日,奉被告依當時有效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教人員保險法」核定退休生效,並依法給與退休所得,抱括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等在案。原告與國家間退休給與關係之內容、種類、金額,於退休生效當時,均已告確定。退撫法溯及適用於原告,且退休所得替代率恣意偏低,與目的之達成未具合理關聯性,衝擊原告退休權益與財務規劃,有違法安定性原則、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制度性保障及憲法保障財產權、平等權之意旨。
2.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及第111條之規定,原處分係針對原告個別性重新審定每月退休所得,並非大量行政處分,卻未於文末加蓋機關(或首長)章戳或蓋章,主文亦漏列法定應記載重要相關事項,各頁間亦無騎縫章,重新核定之內容並未載明於本文,而以附件方式夾帶,附件之中又參雜說明與備註,混淆不清、莫衷一是,按附件屬性為行政指導,並無法之效力,且被告未直接郵寄原處分至原告處所,而係透過服務機關轉達,嚴重違反公文程式條例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應屬無效。且並無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被告未與原告協商或徵得同意下,單方變更退休給付內涵,逕將優惠存款歸零,違反原告當初與臺銀簽訂之給付條件,致原告財產遭受損失,自應恢復原狀或補償信賴利益之損失。
3.被告應加強課責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提高經營績效或修法擴大基金運用範圍,力求損益平衡。如不足支付時,再檢討調整繳費費率,或由政府撥款補助,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惟被告此次修法標榜「公益」之理由在於解決基金破產問題,使現任公務人員未來退休時,亦能領取退休金,似有誤導社會視聽之嫌。且退休基金如有缺口,應由政府負最後撥款支付責任,並無破產之說可言。就優先順序而言,應減少退撫新制給與支出,而以公庫支出之退撫舊制及公保養老給付為優先,輔對相關管理人員加以課責與經營效率提升,然被告減發順序,卻以退撫基金支出為優先,自無益於退撫基金之健全,有違公益原則。
4.退撫法條文內容相互齟齬矛盾,影響行政行為可預期性,應屬無效。如退撫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月退給與可否調整?第37條第5項及第67條規定前後矛盾,令人困惑難解。
又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之退休金計算標準,究應依退撫法第28條及第37條規定?足證原處分內容錯誤百出,應屬無效。又原告退休案均已確定,構成要件事實於退撫法生效前皆已完全實現,則原處分能謂無溯及既往?物價越來越高,退休所得越來越低,不會造成嚴重衝擊?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顯然過於牽強。
5.退撫法第14條分別針對該法施行前、後退休生效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前後合併年資上限作差異性歧視規定,退撫法施行前退休生效為35年、施行後退休生效為40年。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亦以此而為不同規定,差距高達5%,與目的之達成未具合理關聯性,實與平等原則有所牴觸。原處分應本從新從優原則,重新審定退休給與,始為正當,惟被告重新審定時,針對施行前年資採計上限,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與目的之達成未具合理關聯,實與平等原則有所牴觸。
6.退撫法規定將原告每月從退撫基金領取之退休金,扣減之後,用來挹注退撫基金。被告將退撫基金經營績效不彰的責任全部退給原告,政府原應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反而不必負了,亦未對退撫基金如何提升經營績效提出改革,片面無理強奪豪取原告退休金去挹注退撫基金,被告係帶頭違法苛扣公務人員退休金。按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應有過渡條款,要做一個補救措施,但本案爭議並沒有過渡條款,只有把時間挪長一點等語。
7.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則以:
1.原告係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被告以原處分,依退撫法第36條、第37條、第39條規定,按原告退休總年資(25年6月)及退休等級(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630俸點;107年度俸額為43,015元),重新計算其自107年7月1日至118年1月1日以後各實施期間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法並無違誤。退撫法既於第36條及第37條明定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於退撫法施行後始依其規定逐年調降,並未溯及消滅或終止退休公務人員於其規定施行前已發生且已實現之法律關係,僅係適用於退撫法施行後國家與退休人員之間仍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2.且退撫法規定係基於維持公務人員退休制度之永續經營及國家財政健全之重大公益考量,所採取之逐年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及優惠存款利率之緩步改革作法,已給予充分過渡期間,同時定有最低保障金額,不致影響已退休公務人員之生活尊嚴,並特別考量情況特殊之退休公務人員承受變動能力較低,因而給予人道關懷之保障機制,以減緩衝擊。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告主張受憲法服公職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然為解決現今公務人員退休制度面臨的種種問題並及時減緩急迫性財務給付壓力,必須以退撫法規定為必要及適度之調整與改革,這合乎憲法第23條所定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亦不致使公務員退休制度所涉之服公職權利之核心領域根本欠缺,與制度性保障無違。
3.查原處分依照退撫法規定核發,是依據公文程式條例第3條第5項規定,以電子公文寄發,可不用印信或簽署,而由檔案管理局加上「電子公文交換戳」為憑,爰原處分核屬有效的行政處分。
4.審酌本次公務人員退撫制度之改革,係為改善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之財務狀況,避免基金提早破產,損及所有參加基金人員權益,從而調降公務人員退休所得;此外,以每年所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將會全數挹注退撫基金,是若停止執行原處分,勢必與改革目的及退撫法規範不符而無助於退撫基金財務惡化之改善的公益目的,進而影響全體公務人員退撫權益。是被告配合政府年金改革政策,依據立法院制定之退撫法所為之原處分,其所考慮保障公益者,實屬宏大;易言之,本次依據法律所執行之公務人員年金改革政策,係基於公益考量,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所定精神,於不違反人民自由權利,不妨礙他人利益,亦不違背社會秩序等原則下,依據立法機關所制定之退撫法,執行原告之每月退休所得調降事宜,確係依法而為,並不違背憲法第23條之意旨。從而亦無牴觸憲法第22條規定。
5.關於退撫新制實施時,於84年退休法及基金管理條例均明定「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以退撫新制之建制背景及立法理由而言,當指「如退撫基金發生給付不能時,當由政府負起最終支付退休金之給與責任」,方符合「退休金給付係屬國家責任及落實社會安全網絡」之真義。又退撫新制之實施,將公務人員退休給與從恩給制轉為儲金制,僅是改變退休金籌措來源,而政方基於雇主地位應負擔對公務人員退休照顧責任,提前於公務人員在職時,由政府和公務人員協力共同提撥準備,並於退撫基金發生不足支付時,由政府負起最終支付退休金之給與責任。是不論退撫新制實施前或實施後,公務人員退休金都是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又政府對於退撫基金,基於負最後支付保證之責任,乃藉由財務精算之本質及作用,針對經驗預期與實際數據之差異能被及時修正,以確保財務能被適當評估並客觀且允當表達目前之財務狀況,以達到配合擬定政策方案及提供政策評估之參考。因此,當退撫財務精算預警有財務疑慮時,政府即應設法改善或提供解決之道,始為政府之責。而衡諸現今公務人員退休制度,面對國家人口結構轉變,快速趨向高齡化、少子女化,國人生命餘年亦相對增長,再加上公務人員退休所得與現職待遇接近,致自願退休比率偏高,相對退休年齡偏低,退休人數亦快速累增,支領退休給付年限增長,導致政府及退撫基金對於公務人員退撫經費的財務負擔日益沉重。基此,公務人員退撫經費沈重的財務負擔,除源自於政經環境及人口結構轉變外,亦與公務人員退休所得與現職待遇過於接近有關。從而,所謂「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並非狹義的僅指所有財務負擔和缺口都只能由政府財務(即全民稅收)支應;政府針對現行公務人員退休制度積極推動改革措施,確保退休制度和退撫基金都能永續發展,讓下一世代也能享有適足退休保障,方為政府應負之責。依改革研議期間(105年7月21日)公布之退撫基金第6次精算結果,在提撥率(12%)及給付標準不變的前提下,公務人員退撫基金累積餘額將會在120年用罄(也就是破產的意思)而應由政府負退撫基金破產後的財務給付責任。也因為應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所以更應正視基金財務危機,並積極謀求改善,以免加重未來年輕軍公教人員負擔,也避免將眼前財務危機及基金用罄之風險轉嫁給後代子孫。為此,被告除積極提升基金經營績效,期達基金收支平衡及永續經營目標外,並於退撫法第40條規定,扣減退休公務人員退休所得(含優惠存款利息)後,各級政府所節省退撫支出之經費,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其立法意旨係為延後退撫基金收支不足及用罄年度,並提昇退撫基金財務穩健,保障退休人員支領退休所得益,以補足退休人員不足額提撥之財務缺口,有效減輕在職人員提撥退撫基金之壓力。此對照退撫法規定追求公務人員退休制度永續發展,兼顧國家整體財政考量及社會資源之合理分配,以及代際間權益之公益目的。
6.退撫法第39條所定扣減順序之立法意旨,不僅考量退撫新制年資給付已由公務人員在職時自行繳付部分負擔,對於目前已退休且兼具退撫新、舊制人員而言,如係退撫新制年資較短者,若將退撫新制年資計得之月退休金列為優先扣減項目,將形成有繳費但不得領取給付之現象,爰不宜將其扣減順序列在第一順位;再者,加速優惠存款制度落日亦為本次改革政策目的之一,將優惠存款利息列為最優先扣減項目,核屬妥適;接續再扣減月補償金、退撫新制實施前月退休金,最後再扣減退撫新制實施後月退休金。此外,107年7月1日以後退休人員,依上述年金改革措施,不僅需調整退休金計算基準為最後在職5年至15年平均俸額(以下簡稱均俸),且隨著退撫新制實施時間越長,未來必將有扣減退撫新制年資給與之情形;例如以全新制年資人員而言,以均俸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如有超過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情形,亦會扣減退撫新制年資計得之給付金額。
7.查退休公務人員優惠存款制度係為彌補退休人員退休金之不足所建置,其利息除少部分由臺灣銀行負擔外,其餘皆由各級政府逐年編列預算補貼,性質係屬公法上給付,爰退休公務人員辦理之優惠存款契約與私法契約有別,其契約期限、金額及利率等,應依退撫法及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以下簡稱優存辦法)規定辦理。復查優存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已明定退休公務人員之原優惠存款契約於107年7月1日尚未期滿者,以107年7月1日為到期日,自107年7月1日起,應依審定機關按退撫法規定審定之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及法定優惠存款利率辦理續存,究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原公務人員退休法自107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致100年2月1日施行之原優存辦法已失其附麗,連同原優惠存款契約亦失所據,爰依退撫法之授權,就優惠存款契約訂定相關規範,以落實退撫法之優惠存款調整措施。另查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意旨,係闡明「新法規如適用於其生效後國家與退休公務人員之間仍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並未溯及適用於新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者,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由於原告支領之優惠存款利息屬持續性之定期金錢給付性質,退撫法及優存辦法相關規定僅係適用於該規定自107年7月1日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並未溯及適用於施行前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爰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意旨。
8.按憲法第7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司法院解釋第547號、第584號、第596號、第605號、第614號、第647號、第648號及第666號號解釋可資參照)。
易言之,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保障權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是否合憲,所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關聯性而言(參照司法院解釋第682號)。本案原告係於97年12月31日退休生效,依其退休當時適用之退休法及退撫法第14條規定,最高退休年資採計上限為35年。其實際任職年資25年6個月,亦經被告依法審定其退休年資為25年6個月。因此,被告原處分依退撫法第37條規定,按原告經審定之退休年資,據以重新計算其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並無違誤。
9.另,大法官已作出釋字第782號解釋,宣告退撫法逐年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及優惠存款利率部分,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尚無違背。此外,查大法官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時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參照)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5至第20頁)、復審決定(本院卷第29至第37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處分是否違反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原處分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是否違反制度性保障之意旨?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是否違反平等原則?原處分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原處分是否違反政府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是否有瑕疵?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1.本案適用之法規及法理①按退撫法第36條第1項規定:「退休公務人員支領月退休
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九。二、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年息為零。」②第37條第1項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
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同條第5項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③第39條第1項規定:「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三十
六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2.釋字第782號解釋文: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按同法第92條為第1次定期檢討時,依本解釋意旨,就同法附表三中提前達成現階段改革效益之範圍內,在不改變該附表所設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架構之前提下,採行適當調整措施,俾使調降手段與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達成間之關聯性更為緊密。同法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得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與同法第36條至第39條設定現階段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的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修正,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
3.原告爭執於依據退休時有效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保險法核定退休,退休所得包括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等在案。原告與國家間退休給與關係已告確定,原告已完全實現舊法所規定退休之構成要件,自應依舊法定其法律效果。原處分重新核定原告之退休金及優惠存款,有違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制度性保障之意旨。
①據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之意旨(司法院解釋憲法,並
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本院即應受拘束,而應據以為爭執釐清之認定。況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明敘退撫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等。
②原告所爭執之原處分重新核定原告之退休金及優惠存款,
有違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制度性保障之意旨。原告之指摘,經核在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書中,均有予以審查並說明認定符合憲法意旨之理由(主要見理由書參、三、五、六),依憲法第78條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本院即應受拘束,且參據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業可認定原處分並無違憲之瑕疵(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既解釋文及理由書已陳述綦詳(退撫基金費用按公務員本薪額加一倍12%至18%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65%,公務人員繳付35%。退休所得替代率,係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每月退休所得占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每月所領本薪額加計一倍金額之比率。及每月退休所得,依公務人員支領退休金種類而有不同之內容,如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休金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保險年金;與最低保障金額指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及因退休公務人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核發補償金之處理方式;退休公務人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率之調整;關於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之適用範圍,及其相關起算與調降之比例;與退休公務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等),且本院應受拘束,而為裁判之基礎,自無就原告指摘再行論述之必要。
③而原告復稱退撫法第37條第5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
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俸之調整重新計算)及第67條(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得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規定前後矛盾;以及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之退休金計算標準,究應依第28條(公務人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前條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按下列標準計算給與:一、一次退休金:任職滿5年者,給與9個基數;以後每增1年,加給2個基數;滿15年後,另行一次加發2個基數;最高總數以61個基數為限。其退休年資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二、月退休金:每任職1年,照基數內涵5%給與;未滿1年者,每1個月給與5/1200;滿15年後,每增1年給與1%;最高以90%為限。其退休年資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1個月者,以個月計)或第37條(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45%,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1.5%,最高增至35年,為75%。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前3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規定?經查:
⑴參照,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得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與同法第36條至第39條設定現階段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的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儘速修正,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足見第67條是針對局勢及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動而來,立法目的是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因為時間的延遞而產生實際上年金數據(平均購買力)與物價指數間之落差,則政府有義務事實加以調整;至於第37條第5項所稱一經審定,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俸之調整重新計算者,是目前採取之措施,退休人員不再隨在職人員之加薪而增加退休給付,是由計算上精確著手,因為因應年金改革,而就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法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法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序(每月所領優存利息、退撫新制實施前之月退休金、退撫新制實施後之月退休金)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數據經常調整,不易正確而完足之執行。
⑵依第28條而言,是處理公務人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任
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分為一次退休金(任職滿5年者,給與9個基數;以後每增1年,加給2個基數;滿15年後,另行一次加發2個基數;最高總數以61個基數為限;及畸零計算)及月退休金(每任職1年,照基數內涵5%給與;未滿1年者,每1個月給與5/1200;滿15年後,每增1年給與1%;最高以90%為限;及畸零計算),而第37條(是關於年金改革前已退休者,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該退休年資不分退撫新制實施前或後之年資;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45%,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1.5%,最高增至35年,為75%;及畸零計算)。足見,第28條是針對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概分為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之計算方式;而第37條是關於年金改革前已退休者,採取月退休金選項者,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這是完全不同的概念,不容混淆。
⑶另就退撫法施行前退休生效為35年、施行後退休生效為
40年,原告主張有違平等原則者。年金改革前已退休者,就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年資應合併計算。其中屬於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最高採計30年;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最高採計35年。而年金改革後才退休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最高仍採計30年。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擇領月退休金者,最高採計40年;擇領一次退休金者,最高採計42年。是因為所得替代率上限,就施行前退休者:依第37條第2項,15年45%,每年1.5%,最高35年,至75%止。施行後退休:第38條第2項:同上;但超過35年,每年0.5%,至40年,至77.5%止。如此較為有利之規範,鼓勵延緩退休之時間,已提高所得替代率之上限,有利於月退休金之提高。而擇領一次退休金者,最高採計42年,是因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如為一次退休金,則任職滿5年者,給與9個基數;以後每增1年,加給2個基數;滿15年後,另行一次加發2個基數;最高總數以61個基數為限;及畸零計算;而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如為一次退休金每年,1.5個基數,計算35年;共53個基數,而36年至42年,每增1年,加給1個基數,最多加7個基數,最高總數以70個基數為限。而新舊制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之基數內容亦不同;舊制之基數內涵為年均本俸+930元,而新制則為年均本俸*2。因為計算基礎不同,不能作比較,故無違平等原則。
④至於以公益為理由,認為基金若不改革將會破產者,是國
家財政分配的問題,無法作為年金改革之藉口云云。面對軍公教退休年金改革,本質上也應該是一個財務問題或事件,就各種年金改革之比對,進行未來50年現金流量的評估,來觀察基金開始連續遞減及累積餘額出現負數之情形,裨益就改革的情形,是否得由財務分析而描述,未來50年現金流量分析而探知。是此,退撫舊制之政府之法定義務負擔其中退撫舊制之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是政府編列預算而支給之政府法定義務負擔;退撫新制之儲金制之財務健全與否,提撥率是關鍵之一,而折現率係指轉換未來現金流量價值為現值之利率。就年金之精算而言,折現率之大小是提撥費率的訂價關鍵因子;然而退撫新制之提撥率與退撫舊制之政府之法定義務負擔無涉。所以基金破產與否與退撫舊制之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無關,而退撫新制之儲金制之財務健全與否,也有政府最後支付保證。即使這是一種公益(國家財政分配的問題),而有討論之空間,也不能據以判定系爭退休審定(即原處分)之違法。
4.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如原處分重新核定原告之退休金及優惠存款,有違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制度性保障之意旨。且所稱不改革將會破產者,是國家財政分配的問題等),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依據退撫法第39條之規定,就退休公務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依序扣減優存利息、退撫新制實施前之月退休金及月補償金、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係適用法規之結果,自非任意變更雙方之契約,而屬適法有據),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