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808號原 告 曾勷亞等10人(姓名、住址詳見附表)共 同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連怡庭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如附表所示復審決定(下合稱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等10人(姓名及住址詳見附表所載)係退休公務人員,前經被告審定自民國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兼領月退休金或支領一次退休金。被告嗣依106年8月9日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新退撫法)第36、37、39條等規定,以如附表所示日期、文號之函文及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合稱原處分),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原告於107年6月30日前,經被告依當時有效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舊退休法)及公教人員保險法核定退休生效,原告與國家間退休給與關係之內容、種類、金額,於退休生效時均已告確定,依憲法第18條規定,應受制度性保障(司法院釋字第483號、第575號、第605號解釋參照)。詎被告無視於此,將新退撫法及公教人員保險法溯及適用於舊法時期已退休之公務人員,以原處分重新調整計算原告退休所得,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安定性原則等憲法上基本原則,並致原告退休後生活權益嚴重受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生存權,復審決定未予糾正,同有違誤,均應予撤銷。
三、被告之抗辯: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係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被告依新退撫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按渠等退休總年資及退休等級,重新計算渠等自107年7月1日至118年1月1日以後各實施期間之每月退休所得,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605號及第717號解釋意旨,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且原處分係自新退撫法施行後調降退休公務人員每月退休所得,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13號、第488號、第580號、第596號及第600號解釋,立法者依憲法第23條得於符合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下,對財產權之保障為適當之限制,故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第15條財產權之意旨無違。又系爭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等權益之法源,係新退撫法所規定,與公教人員保險法無涉,爰原告訴稱該法之修正,損及其系爭權益一節,洵屬對法律適用之誤解。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司法院有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業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185號解釋在案。準此,個案審理應適用之法律,倘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行政法院因受解釋拘束,即須以經大法官認為合憲之法律作為審判依據,已無就該法律是否違憲為審查之可能。故原告起訴所爭議者,如僅係行政處分作成所依據之法律是否違憲,該法律嗣經有權解釋之司法院作成合憲解釋者,行政法院既應依解釋意旨而為裁判,原告以行政處分所根據法律係屬違憲為由,所提訴訟,在法律上顯無可能獲得勝訴判決,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書及復審決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2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起訴所爭執者,無非以新退撫法第
36、37、39條等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安定性原則及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生存權之意旨,被告適用該等條文,以原處分重新審定原告
10 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係屬違法。惟立法委員林德福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新退撫法第4條第4至6款、第7條第2項、第18條第2、3款、第36至38條、第39條第1、2項、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變更公務人員退撫給與之條件與計算基準、降低退休所得替代率、削減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與優惠存款利息(下稱優存利息)、限制再任私立學校職務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聲請解釋。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新退撫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條第4、5款、第18條第2、3款、第36至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解釋理由略以: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含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所稱退休金之權利,係指公職人員因服公職取得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權;退撫給與請求權固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然應依其財源是否係退休公務人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政府就退撫舊制退撫給與(例如以舊制年資計算之退休金、優存利息等)之支付,屬全部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就此財源產生之財產上請求權,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於審查相關立法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時,應採較為寬鬆之審查標準。新退撫法所規範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退撫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並非該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又雖84年施行之舊退休法有關退撫給與規定,未訂有施行期限,施行迄新退撫法公布時已逾20年,受規範對象據此舊退休法將領取之退撫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已非僅屬單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值得保護。惟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其目的正當,綜合理由如下:⒈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公務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月退休所得有顯著差異;⒉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⒊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⒋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⒌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⒍維護退撫基金之存續,及
7.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而新退撫法以服務年資與本俸二要素,為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尚屬合理;替代率之設定及扣減順序之規定,有助於法律目的之達成,且關於過渡期間、底限與不予調降等規定,核屬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故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三)基上,原告以被告作成原處分所適用之新法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安定性原則及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生存權之意旨,主張有違憲情事,依前開各節說明,顯不足採。此外,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之事實,除與卷附資料相符外,亦為兩造所不爭,自可信實,故本件訴訟無須經調查程序,即足認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末按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書第122段業已指明:「倘現階段改革目的確可提前達成,則相關機關至遲應於依第92條為第1次定期檢討時,依本解釋意旨,就系爭法律附表三中提前達成現階段改革效益之範圍內,在不改變該附表所設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架構之前提下,採行適當調整措施(例如計算後減少退休公務人員特定月份退休所得之調降金額),俾使調降手段與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達成間之關聯性更為緊密。」是主管機關不得怠忽新退撫法第92條所課予責任,應於該法自107年7月1日起施行後5年內,進行第一次檢討時,斟酌調增公務人員退休所得,減少退撫制度改革造成之衝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