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81號原 告兼被 選 定當 事 人 呂勝男
胡朝琴俞清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吳孟桓 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陳柏元 律師邱馨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院臺訴字第1070217285號訴願決定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7年12月4日107公審決字第10240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教育部代表人原為姚立德,嗣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代表人為潘文忠,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如附表二原告264人,前經被告核准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其退休所得經依當時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審定有案(下稱前處分,如附表三所示)。嗣被告依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前處分所適用之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自107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原處分(下稱原處分)重新審定渠等自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以後之退休所得(即以如附二之原處分廢止如附表三之前處分);原告洪景元、陳綉女、蕭惠玉分別對如附表二所示編號64、65及115之原處分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07年12月4日107公審決字第102402號復審決定駁回;如附表二所示264位人員(包括編號64之洪景元、編號65之陳綉女、編號115之蕭惠玉)分別對如附表二所示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7年12月5日院臺訴字第1070217285號訴願決定駁回;如附表二所示264位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並選定原告呂勝男、胡朝琴、俞清榮3人為被選定當事人,為如附表一所示之261位原告為訴訟行為。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案原告請領退休金之權利為憲法財產權保障之範圍,並因退撫條例及原處分而受侵害。惟依照憲法第23條規定可知,國家僅得於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始得以法律對於人民之財產權予以限制,而本案不具增進公共利益的正當目的,亦不符合比例原則,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有違憲疑義灼然。
(二)退撫條例及原處分乃真正溯及既往:
1、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717號解釋及司法院前大法官蘇永欽於「年金改革與法治原則研討會」發表的意見,關於授益型規範是否溯及的判斷標準為:「請求權是否已經發生」。
2、司法院釋字717號解釋雖認定優存利息的變動屬不真正溯及,然本件退撫條例與司法院釋字717號解釋背景事實的差異在於本件另涉及退休金、補償金,該二者於退休核定時即已確定,屬於已發生的請求權並無爭議,新法確屬真正溯及的立法。而優惠存款利息的部份,緣公務人員退休法已將優惠存款利息給與入法,成為法律上的權利,公立學校教職員的優惠存款利息部份參酌司法院釋字308號解釋中楊建華大法官所提的不同意見書關於教職員應屬特別職公務員的意見,本於平等原則就伊等的權利保障程度亦應等同視之,且此次退休金改革無論優惠存款合約到期與否均同樣適用新法,故仍屬於真正溯及的情形。
(三)退撫條例及原處分溯及於已退休人員,卻不具增進公共利益的正當目的,且過渡期間及補救措施明顯不足,並有違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1、退撫條例及原處分溯及於已退休人員卻不具增進公共利益的正當目的:
(1)查政府推動退休金改革所提出的理由固在於退撫基金有破產之虞,為了基金永續而刪減已退休人員的每月退休(職)所得。惟學者陳淳文教授於「年金改革與法治原則研討會」提出法國及歐洲人權法院的相關案例及態度,指出政府財政考量並非立法者得以溯及既往立法的充分理由,必須再加上其他的理由,蓋政府財政考量另涉及課稅與舉債、財政資源分配等調整手段,不足以做為容許法律溯及既往的充分理由。況且政府為各級學校教職員的雇主,對於依契約關係應給與退休人員的每月退休(職)金額,本有法律及契約上的義務,且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8條第1項:
「教職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亦已規定政府應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則政府藉由刪減退休人員的每月退休所得來迴避政府對於各級學校教職員給付退休金的義務及保證責任,難謂目的具備正當性。
(2)又,全面削減退休公務員退休(職)所得係為達成舒緩政府財政之目的,然對於退休公務員所產生之侵害以及因此所產生經濟面上的乘數效應,恐大於因此所欲維護的「公益」。中國時報107年6月4日的報紙即刊登「第1年國庫省310億卻重創消費力」、「年改上路經濟成長恐熄火」的大篇幅報導,內文引用中央大學經濟系教授吳大任、東海大學財金系教授詹家昌、中興大學財金系教授陳美源、臺灣綜合研究院院長吳再益等人的分析意見,指出退休金改革影響層面及於退休人員及其配偶、子女、父母,對於未來消費市場可能產生失衡、進而影響未來研發、產業結構量能,導致惡性循環,足以印證。是仍難謂退休金改革的修(立)法能達到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反而是有害公共利益。因此,退撫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全面削減退休教職員依舊法本得領取之退休所得,即為違反憲法第23條「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基本權限制之規定。
2、退撫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及原處分溯及於已退休人員有違比例原則:各級學校教職員的每月退休所得不論是月退休金、補償金,抑或是考量早期教職員待遇偏低而開創退休人員得辦理優惠存款的制度,於性質上均屬於後付的薪資,並涉及退休教職員老年經濟安全的重大議題。尤其月退休金相當比例上係個人薪資提撥、自付而來;優惠存款部分雖然仍是由「公教人員保險法及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即行政法規的方式規範,然而參諸楊建華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所提出之不同意見書:「公立學校聘任教師,擔任教學及研究工作,固與普通公務員依法律或命令執行職務有別,惟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亦係受有國家俸給之人員,其俸給雖與一般公務員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支給之俸給不同,但依本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九二、一○一、一一三號解釋意旨,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並不以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支給俸給者為限,公立學校聘任之教職員既自國家受有俸給,應屬特別職之公務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明文規定教育人員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者,即因其為特別職公務員之故。如完全不屬公務員範圍,即不必作此規定)」,併參酌99年間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修法時已經將優惠存款制度納入法律位階,教職員關於辦理優惠存款暨領取優惠存款利息而應受保障之權利,並不遜於公務人員關於優惠存款制度的權利位階。綜合上述,依陳新民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之意見:「法規範位階的高低代表做成的嚴謹度,特別是法律保留原則與重要性理論適用下,使得越高位階的法規範理應具有更高的公信力。故由最高位階的法律所創出的法律秩序,當比其他低位階法規範所產生影響來得既深且廣,人民對之產生的信賴感,也就更值得保障,這是法規範位階論所應當帶來的效果。」,對於退休金改革刪減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乙事,即應採取嚴格審查。對於刪減退休人員領取每月退休所得的權利應該是最後手段,即最不得已才能採行的方法。從退休金改革修法過程的討論中,民間一再有質疑退撫基金投資虧損嚴重,應優先改革退撫基金績效、管理及監督的聲浪意見,卻未見主管機關及立法者對此議題之說明及檢討,即未檢討在同樣可達成退撫基金永續的目標上,是否有其他侵害較小的手段,率爾作成刪減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之立法及處分,有違比例原則。
3、退撫條例雖然有設計過渡期間條款(新法施行前已符合月退資格者,仍依舊法規定)及最低保障,但對於補救或緩和措施設計顯然不足,仍有違憲疑義:
(1)首先,退撫條例第36條第1項雖規定退休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分段歸零,即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仍按9%給付優存利息、110年1月1日起年息歸零,似乎設有過渡期間。然而因退撫條例第37條設有所得替代率之上限,且第39條規定超過所得替代率上限之扣減順序,優先扣減優存利息,是以優存的項目並非如原先預期的「按照原核定得辦理公保一次養老給付的優惠存款本金」計算9%利息。有為數不少的退休人員自107年7月1日起優惠存款利息即已歸零(例如原告呂勝男),也有部分退休人員只剩下數十元或數百元的優惠存款利息(例如原告邱正芬),至於其他大多數的退休人員,縱仍實際領有優惠存款利息,亦係按照大幅刪減優惠存款本金後所核算的9%利息。退休金改革修(立)法後的實際核算結果,既非如政府對外宣稱的第一階段仍可領取9%,且受制於所得替代率之調整,造成退休教職員的每月退休所得跳水式地驟降,並不符過渡期間條款的真諦。
(2)其次,退撫條例第34條雖亦規定已退休人員領取月補償金者,仍依照原規定發給(第2項)、依照舊法得核給補償金而於新法施行日起一年內退休生效者,仍依原規定發給(第1項),但結合該條第3項、第37條的規定,領取月補償金的人員只能領取至按規定得領取之一次補償金之數額為止,且又因月補償金應與優惠存款、月退休金合併受所得替代率上限之限制,是領取月補償金之人員反而因此得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即遭刪減。退撫條例並未給予領取月補償金的退休人員改領一次補償金之選擇權,即無補救措施或過渡條款。且退撫條例對於領取一次補償金及月補償金的退休教職員採取齊頭式的金額核給,但領取月補償金者卻因此減少得領取的優存利息,亦有違平等原則。
(3)又選擇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如原告張明寮),依照退撫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將原得辦理18%優存利息之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區分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本金」及「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本金」而以不同利率計算,「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本金」維持年息18%,「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本金」分段降至年息6%,第1年從年息18%降至12%,114年1月1日起年息降為6%。針對選擇支領一次退休金之退休教職員,其當初選擇之考量點之一為政府允諾之18%優存利息,然政府卻在其等年邁時,驟然將18%優存利息於7年內降至年息6%,緩衝時間過短,不符合過渡期間之真諦,也毫無補救措施。另退撫條例第37條復規定所得替代率之上限,以原告張明寮之原處分為例,可知其重新審定後之每月退休所得總計遠低於依照退休所得替代率所計算出來之退休所得上限金額,其現存之優惠存款本金若以年息18%(月息即為1.5%)計算,則其每月退休所得為61,299元(計算式:4,086,600*0.015),於114年以前也未超過退休所得上限金額,可見優存利率之降幅過大,所得替代率調降之過渡期間已屬過短,而優存利率調降之過渡期間更短。參以支領一次退休金人員,其每月生活費用即仰賴優惠存款之利息,過渡期間過短對於其等生存權、財產權影響甚鉅,因此退撫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之優存利率降低之年限是否為合理過渡期間令人存疑。
(4)更重要者,因退休金改革直接衝擊的對象為退休教職員,伊等已不復青壯,難以或者無法繼續在勞動市場上競爭,且開始面臨身體老化所產生的病痛,醫療照護為可預期或已發生的龐大支出,但退休金改革過渡期間過短,於10年內即大幅降低所得替代率,加上通貨膨脹而生活費用日漸增加,使退休人員根本無足夠時間存款、規劃以應付其長照、醫療之費用,退休金為保障退休人員晚年生活之目的全然喪失。又退撫條例雖設有最低保障,但最低保障的金額已瀕臨貧窮線邊緣,退休金改革大幅刪減退休人員的每月退休所得,卻未考量退休人員的醫療、看護需求,配合諸如健保保費減輕或重大疾病自付額減少等緩和對於退休生活的衝擊措施,毫無補救或緩和措施可言,實有違憲疑義。
(四)退撫條例以支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為分類標準,而為以下差別待遇:①優惠存款利率下降幅度差異②退休金是否受所得替代率之限制,而違反平等原則:
1、查退撫條例第36條規定,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第1年驟降至9%,兩年後即歸零,再加上前述因所得替代率之限制,致一大部分人實際上第1年即歸零;反之,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第1年降至12%,自114年1月1日起降為6%,兩者差異最大可達12%。
2、另依照退撫條例第39條規定,可知僅有請領月退休金或兼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者之退休金受所得替代率上限之限制(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僅優存利息受所得替代率限制),於新制定之退撫條例施行前已退休並且已支領一次退休金者,於施行後除辦理優存利息之本金金額受限外,已請領之退休金並未受影響,然同樣於新法施行前已退休者,卻因其選擇支領月退休金,而有新法所得替代率之限制,使其原先得領取之月退休金因所得替代率之上限而遭扣減,而屬差別待遇。
3、無論係請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均屬受雇於國家之教職員,選擇一次領或月領是因其對未來財務與生活有不同規劃與考量,僅為領取方式的不同,其退休金本質實為同一,是教職員請領退休金之方式無論是一次領或月領,均為其領取退休金之權利,若立法者欲為差別待遇應有正當目的及符合比例原則,惟新法不具增進公共利益之正當目的已於前述,此處針對支領一次退休金者或支領月退休金者所為之差別待遇即有違平等原則。
(五)並聲明:
1、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依如附表三「原核定文號」欄所示之處分給予原告每月退休所得。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第189條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第141條第1項:「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可知,我國行政訴訟法係採言詞審理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經言詞辯論,始得為裁判。揆其立法目的,乃在於經由言詞審理,當事人始能完整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表示意見,只有經由當事人充分參與之調查證據程序,法院始能就調查證據之結果進而發現事實真相;相反地,如採書面審理,則法院實難以發現真實而為適當正確之判決;故我國行政訴訟法乃採言詞審理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皆須經言詞辯論,始得為裁判。
(二)言詞審理之目的,既係為發現真實,則當案件所涉之事實並無爭議,且在法律適用上復無疑義者,則若仍堅持行言詞審理,即無必要,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乃規定: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條立法理由即明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以節省勞費,而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參立法院公報第87卷第36期院會紀錄)。
(三)有疑義者,本條所謂依原告所訴之事實顯無理由,其判斷時點,是否係絕對以「原告起訴時」為準?抑或於「訴訟進行中」,法院裁判前,只要其所涉事實並無爭議,法律適用亦無疑義,即得依該條所示,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本院以為:關於原告之訴是否顯無理由,其判斷時點應採浮動之概念。申言之,苟案件所涉事實並無爭議,原告起訴所爭議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法律是否違憲之問題,嗣如經有權解釋之司法院大法官就該法律業已作成合憲解釋者,則由於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之效力,本院自應依解釋意旨而為裁判。此際應已足認作成原處分之法律並無違憲,原告之訴自屬顯無理由。故判斷原告之訴是否顯無理由,自不以「起訴時」為限。
(四)上述觀點亦可由此次大法官受理年金改革案件之聲請解釋處理方式,獲得印證。申言之,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項:「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1號解釋:「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171條、第173條、第78條及第79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院審理有關年金改革案件,曾於108年5月8日就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大法官解釋。斯時大法官尚未就系爭法律是否合憲作成解釋,而係於本院提出聲請後之108年6月25日先行為所謂之言詞辯論(按係針對立法委員林德福、李鴻鈞、高金素梅等38人之聲請解釋案),嗣於108年8月23日公布釋字第783號解釋,認系爭法律合憲。大法官就本院108年5月8日所提之釋憲聲請案並未合併解釋,直到108年10月3日司法院始以院台大二字第1080012850號函復不受理,其理由略以「經核本件聲請,固係聲請人對所審理案件先決問題應適用且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之法律,確信為違憲所提出。惟立法委員林德福、李鴻鈞、高金素梅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系爭法律第4條第4款至第6款、第8條第2項、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至第38條、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疑義,已另提出解釋憲法之聲請,並經本院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公告在案。上開立法委員之聲請範圍及本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客體,均涵蓋本件聲請人所指稱有違憲疑義之系爭規定。且大法官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時,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本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參照)。是本件聲請人對其所應適用之上開規定已不生因違憲疑義而有取捨困難之問題,則本院於受理上開立法委員聲請案並作成解釋後,自已無另受理本件聲請之必要。」等語。足見司法院大法官對於是否受理聲請,亦係採取浮動概念,自得作為判斷本件原告之訴是否顯無理由時點之參考法理。
(五)查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依其起訴狀記載,就事實部分並無爭執,而係主張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之退撫條例規定違憲,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3號既已做成解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其解釋理由略以:
1、退除、退撫給與因財源不同有不同保障: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含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軍公教人員因服公職,取得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伍除役、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權。然因不同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是否係軍公教人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故退除、退撫給與因財源不同有不同保障。
2、調降非屬一次性之退除、退撫給與,無涉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日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故非一次性之退除給與,於完全給付前,法律關係尚未終結,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俸,因退除、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有所變動,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領受之退除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3、調降原退除、退撫給與,無違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優存利息之財源源自於政府預算;年資補償金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之年資補償,均屬恩給制之範疇。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此可能變動,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有形成空間;調降退除、退撫給與,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所必要,得認無違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亦即,依大法官上開解釋,退撫條例有關「設定法定退休所得上限(即天花板)計算基準」、「調降月退休所得」、「調降月退休所得之扣減順序」、「調降領取(一次)退休金者之優存利率」等規定均不違憲。雖然本院亦曾就年金改革相關法律有牴觸憲法疑義而聲請解釋,惟大法官既已作成合憲解釋,本院自應受其拘束,不能為相異之裁判,原告亦不能再事爭執。就此而言,自可認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因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3號解釋作成,原告所主張原處分違法顯難成立,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