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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年訴字第 82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年訴字第821號原 告 程毅金

曾英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複 代理人 陳新傑 律師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程毅金、曾英哲分別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108公審決字第159784號、108年1月15日108公審決字第16675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撤銷訴訟,須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提起;另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且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又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公保法)第30條第

1、2項及第61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故原告如逾期提起復審(相當於訴願),即屬未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自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程毅金、曾英哲(下稱原告2人)原分別係法務部調查局公務人員、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警察人員,前經被告依民國84年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於107年11月21日廢止)核定,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被告嗣依106年8月9日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法第36、37、39條等規定,重新審定計算原告2人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並分別以107年5月1日部退四字第1074371678號、107年5月28日部退二字第1074397813號函(下合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程毅金、曾英哲,且於107年6月12日送達其2人等情,有原處分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本院卷第311至316、431至436頁及第501、503頁可稽。是原告2人提起復審之30日法定期間,應自收受原處分送達之次日即107年6月13日起算,至107年7月12日(星期四)屆滿(原告2人均住居臺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惟原告程毅金、曾英哲分別遲至107年7月13日、107年7月14日始向被告提起復審,有其等所具復審書(參見原告程毅金復審卷第41頁、原告曾英哲復審卷第40頁)上之被告收件章戳可稽,顯已逾期。復審決定未予不受理,而為實體駁回之決定,固有未洽,惟原告2人既未經合法復審程序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核屬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又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又原告2人之訴既因不合法而應駁回,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無須審究;又與其2人共同起訴之黃俊龍等16人,本院另以判決駁回其等之訴,均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日期:202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