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822號109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中森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訴訟代理人 李佳珍
王資宜尤芊云(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108公審決字第18270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退休人員,前經被告以民國98年3月6日部退二字第0983036183號函(下稱前核定處分)核定於98年3月9日退休生效,退休等級為簡任第14職等本俸一級800俸點;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各為21年、14年,分別核給月退休金81%、28%;而原告於84年6月30日以前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另經被告以101年2月3日部退二字第1013546389號函(下稱被告101年2月3日函)審定原告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下稱優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被告依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第36條、第37條、第39條及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下稱退職條例)第19條第7項、第20條第7項規定,以107年6月1日部退二字第1074463926號函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稱原處分),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原係○○○公務人員,前經被告核定退休生效後隨即轉
任政務人員,復經主管機關核定退職生效,並依法給與退休(職)所得,惟被告無視於此,依違憲新制定之退撫法及新制定之退職條例溯及既往重新調整、計算原告之退休(職)給與,有違有利不利一併注意之原則、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及制度性保障之意旨。
㈡原告列舉原處分違憲部分,既經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而
具拘束力,原告只能遵從,惟原處分仍涉有諸多違法。原告於98年3月9日公務人員退休時,並未結算公保養老給付,亦未辦理優存,隨後轉任政務人員退職後,始辦理優存,是項優存係屬政務人員退職酬勞,且利息所得未超過最低保障金額33,000元,並非公務人員退休金給與,政務人員退職及公務人員退休,顯屬不同之法制體系,適用不同法源,自應分開核算,分別依法支領。惟被告曲解退職條例第19條第7項規定,將法源、性質不同之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謬誤列入公務人員退休所得,將原告支領公務人員之月退休金曲解為政務人員月退職酬勞金,誤認原告自政務人員退職每月酬勞已超過退職條例第19條第7項規定之「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及同條例第20條第4項之「最低保障金額」,錯誤適用退職條例第20條第7項規定,違法刪減原告優存,原處分顯然違法。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退撫法既於第36條及第37條明定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於退
撫法施行後始依其規定逐年調降,並未溯及消滅或終止退休公務人員於其規定施行前已發生且已實現之法律關係,僅係適用於退撫法施行後國家與退休人員之間仍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且其係基於維持公務人員退休制度之永續經營及國家財政健全之重大公益考量,所採取之逐年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及優存利率之緩步改革作法,已給予充分過渡期間,同時定有最低保障金額,不致影響已退休公務人員之生活尊嚴,並特別考量情況特殊之退休公務人員承受變動能力較低,因而給予人道關懷之保障機制,以減緩衝擊。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除非係每月退休(職)所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或118年以後替代率上限金額者外,皆應依退撫法規定調降每月退休(職)所得,符合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實質平等。原告主張受憲法服公職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然為解決現今公務人員退休制度面臨的種種問題並及時減緩急迫性財務給付壓力,必須以退撫法規定為必要及適度之調整與改革,這合乎憲法第23條所定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亦不致使公務員退休制度所涉之服公職權利之核心領域根本欠缺,與制度性保障無違。又退撫法規定係考量國家資源之合理分配,在保障公(政)務人員退休(職)生活基本保障之重大公益考量下,針對退休(職)公(政)務人員每月退休(職)金所得為必要之調整,同時採緩步逐年調降措施,以減輕衝擊,另亦設計「最低保障金額」及「人道關懷條款」規範;此皆與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相符,並未違反憲法第15條所定之財產權保障意旨。
㈡原告係支領公務人員月退休金,依退職條例第19條第7項、
第20條第7項及其施行細則第31條、第32條規定,其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率自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應調降至9%,自110年1月1日起歸零;另依上開規定調降後之優存利息加計月退休金,如超過當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應在法定優存利率不變動之原則下,調降可辦理優存金額,俾每月退休所得不超過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金額。從而,原告認為其係支領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而非月退職酬勞金,進而主張以政務人員身分辦理之公保養老給付優存金額200萬元,應保障按18%利率計息一節,於法無據,洵不足採。再就公平性而言,政務人員退職時連同公務人員任職期間參加公保年資,一併以政務人員保俸請領公保養老給付並辦理優存者,其領取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及優存利息相較於公務人員高出甚多,如依原告主張類此人員只因最後以政務人員退職,即毋須適用優存調整方案,將造成「長期擔任公務人員者公保養老給付優存須調降」,而「公務人員只因最後轉任政務人員,其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即不須調降」,確有欠公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核定處分(本院卷第197至201頁)、被告101年2月3日函(本院卷第203至20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1至35頁)、復審決定(本院卷第41至50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處分是否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是否與公務人員制度性保障之意旨有違?㈡原處分調降原告於政務人員退職始結算之優存是否違法?有無違反平等原則?㈢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退職條例第19條第7項規定:「依軍、公、教人員、其他公
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退休(職、伍)法令請領退休(職、伍)金之政務人員,其退休(職、伍)所得替代率上限,依其轉任政務人員前原適用之各該退休(職、伍)法令規定辦理。」基此可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令請領退休金之政務人員,有關其「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係依其轉任政務人員「前」原適用之各該退休法令規定辦理。
⒉退職條例第20條規定:「(第1項)本條修正施行前經審定
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已退職政務人員,自本條修正施行後,辦理一次退職酬勞金或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仍按本條修正施行前原儲存之金額辦理。本條修正施行後退職政務人員,比照公務人員辦理優惠存款規定計算得優惠存款金額。(第2項)前項人員支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9。二、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零。(第3項)前項人員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職所得低於前條及附表一或附表二所定最末年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依本條修正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職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前條及附表一或附表二所定最末年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18辦理優惠存款。(第4項)前2項人員依前條及前2項規定計算後,每月退職所得低於或等於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以下簡稱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18辦理優惠存款。(第5項)第1項人員支領一次退職酬勞金者,其一次退職酬勞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次退職酬勞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惠存款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18計息。(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惠存款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12。2.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10。3.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8。4.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日起,年息百分之6。二、一次退職酬勞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惠存款本金以年息百分之18計息。(第6項)第一項人員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其兼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按兼領月退職酬勞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3項所定最末年退職所得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比率計算。二、兼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之比率計算。(第7項)依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退休(職、伍)法令請領退休(職、伍)金,並於政務人員退職時請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率,按其支領退休(職、伍)金之種類,依前5項規定辦理。……。」依此可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令請領「退休金」,並於政務人員退職時請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辦理優存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率,係按其支領「退休金」之種類,而依退職條例第20條第2至6項規定辦理。因此,退職條例第20條所定優存調整規定,並非僅適用於支領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
⒊依退職條例第39條規定授權訂定之退職條例施行細則第31
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3年1月1日以後任政務人員並於退職時請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且依常務人員退休(職、伍)法令請領退休(職、伍)金者,按本條例第19條第7項規定計算自107年7月1日以後各年度之每月退休(職、伍)所得時,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先依第32條規定調降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二、將前款之優惠存款利息計入每月退休(職、伍)所得,並依各該常務人員退休(職、伍)法令所定退休(職、伍)所得替代率上限規定辦理。」第32條第1款規定:「前條所定人員按其支領退休(職、伍)金之種類,依本條例第20條第7項規定計算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以後各年度之優惠存款時,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支領月退休(職、伍)金者: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本條例第20條第2項所定利率辦理。
但其請領退休(職、伍)金之各該退休(職、伍)法令對於優惠存款利率另有保障規定者,從其規定。……。」準此,93年1月1日以後任政務人員,並於退職時請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辦理優存,且係依常務人員退休法令請領退休金者,按退職條例第19條第7項規定計算自107年7月1日以後各年度之「每月退休所得」時,係先依退職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調降每月優存利息,支領退休金之種類為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即係依退職條例第20條第2項所定「利率」辦理(亦即自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9;自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零)。
⒋退撫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目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
下:…。四、退休所得替代率(以下簡稱替代率):指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每月退休所得』占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俸(薪)額加計1倍金額之比率。但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替代率上限應按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調整之。五、每月退休所得,依公務人員支領退休金種類,定義如下:(一)於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加計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或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保險年金(以下簡稱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依此,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每月退休所得」,為計算「退休所得替代率」之基礎,而所謂「每月退休所得」係包括公務人員「每月領得退休金」及「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在內。
⒌退撫法第36條規定:「(第1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月退休
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9。二、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零。(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依本法公布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18辦理優惠存款。(第3項)依前2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18辦理優惠存款。……。」⒍退撫法第37條規定:「(第1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
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45,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1點5,最高增至35年,為百分之75。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4項)前3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第5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⒎退撫法第39條規定:「(第1項)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
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第2項)退休人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37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3項)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⒏按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略以:「司法院解釋憲法,
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依此,各機關及人民受司法院解釋所拘束,本院亦應依司法院解釋意旨作成裁判。
㈡經查,本件審理期間,司法院業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
82號解釋,認「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而為合憲之宣告,並已就原告指摘退撫法違憲之理由加以說明,茲分述如下:
⒈就原告主張退撫法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一節,解釋理由略以:
⑴按新訂之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法律
上之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本院釋字第620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例如請領一次退休金,且未辦理優惠存款個案,固於受規範對象受領給付時終結;非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此由
(1)退撫給與請求權可能因退休後始發生之事由而喪失、停止、恢復、剝奪、減少;(2)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於系爭法律施行前,應隨現職人員調薪而更動,於系爭法律施行後,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之變動而調整等規定(第67條第1項、第75條至第77條、第79條至第80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第3項、第23條、第24條、第24條之1、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6項參照),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可資說明。是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參解釋理由書第85段至第86段)。
⑵查退撫法規範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
時期。於退撫法施行後,始依退撫法規定之退休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定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新法所定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與本俸計算之金額,並據以調降、執行於新法施行後應給付之月退休所得額,不再給付應扣除之差額(第36條至第39條參照)。足見上開規定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無變更或補充之必要(參解釋理由書第87段)。
⒉就原告主張退撫法違反制度性保障、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一節,解釋理由略以:
⑴「查依系爭法律(即退撫法,下同)規定不同等級與職務
人員,原退休所得被調降平均比例,僅具退撫舊制年資者為22.04%至30.88%、兼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為24.96%至38.24%、僅具退撫新制年資者為6.59%至14.29%(見附件九)。就含有退撫舊制年資(包括僅具及兼具退撫舊制年資)之部分,其『退撫舊制退休所得』之財源,全部由政府以預算支付;此部分屬前述所稱恩給制範疇。就含有退撫新制年資(包括兼具及僅具退撫新制年資)之部分,其『退撫新制退休所得』之財源,則有部分來自個人在職時提撥費用本息;惟依前述調降比例,並未扣減及於個人在職時之提撥費用部分。…對於兼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依系爭法律第39條第1項經由優存利息、退撫舊制月退休金至退撫新制月退休金之扣減順序規定,受規範對象在職期間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不在被調降扣減範圍。調降之部分,僅觸及前述所稱恩給制範疇。」(參解釋理由書第90段)⑵「信賴保護原則所追求的法秩序之安定,以及現代國家面
對社會變遷而不斷衍生改革需求,必須依民主原則有所回應,兩者同屬憲法保護之基本價值,應予調和。又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於法規未來可能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然就授予人民權益而未定有施行期間之舊法規,如客觀上可使受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變動。且於變動時,為目的之達成,仍應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採取減緩其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始無違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本院釋字第525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參解釋理由書第93段)⑶「查84年公務人員退休法有關退撫給與規定,未訂有施行
期限,施行迄系爭法律公布時已逾20年,受規範對象據此舊法規將領取之退撫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已非僅屬單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值得保護。」惟基於該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等規定採取之調降手段(包括以服務年資與本俸2要素,為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及替代率之設定;扣減順序;過渡期間、底限與不予調降等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1)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2)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3)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4)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5)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6)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7)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務人員老年經濟安全等。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參解釋理由書第94段至第116段)㈢又查,觀之卷存前核定處分(本院卷第197至201頁)記載可
知,原告前係○○○常務次長,已依廢止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原退休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願退休,經被告以前核定處分核定其退休生效日期為98年3月9日、退休金種類為「月退休金」、退休(職)等級為簡任第14職等本俸一級800俸點、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21年、14年,由於原告選擇暫不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故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存之金額,俟其依法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時,再報被告依規定核算,又因原告於退休同日再任○○○政務次長,故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俟再任原因消滅時再予恢復請領月退休金。復觀諸卷附被告101年2月3日函暨附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計算單」(本院卷第203至209頁)亦可知,原告係於101年2月6日免職,且未接續派任政務人員職務,符合(修正前)退職條例所定退職規定,原告所具101年2月5日以前之公保年資應發給養老給付,其中84年6月30日以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得依原退休法第32條及(100年2月1日發布施行、108年4月25日廢止)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4條及第14條規定,審定為200萬元,得憑以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其各地方分支機構辦理優存。基上可知,原告係以其84年6月30日以前(即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200萬元,據以辦理優存金額,並非其以政務人員身分辦理退職時所領得之「一次退職酬勞金」據以辦理優存至明。是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為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其「每月所領月退休金」,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之合計金額,即為「每月退休所得」,乃為計算「退休所得替率」之基礎(參退撫法第4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而原告既在轉任政務人員之前,即依原退休法請領退休金之公務人員,則依退職條例第19條第7項規定,原告之「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依其轉任政務人員前原適用之退休法令規定辦理,亦即應適用現行退撫法規定之「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辦理;且依退職條例第20條第7項規定,原告係依原退休法令請領退休金之公務人員,並係於101年2月間其自政務人員退職時,請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辦理優存,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率,按其支領退休金之種類為「月退休金」,依退職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辦理(即自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9;自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零);並依前揭退職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款規定,原告於93年1月1日以後任政務人員,並於退職時請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辦理優存,且係依常務人員退休法令請領「月退休金」者,則依退職條例第19條第7項規定計算自107年7月1日以後各年度之「每月退休所得」時,即先依退職條例第32條規定調降每月優存利息;且將前開之優存利息「計入」每月退休所得,並依各該常務人員退休法令所定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規定辦理,及依退職條例第20條第7項規定計算自107年7月1日以後各年度之優存時,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並依退職條例第20條第2項所定利率辦理(即自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9,自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零)。職以,原處分有關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及將原告之優存利息計入其每月退休所得,核與退職條例第19條第7項、第20條第7條及退職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第32條第1款規定均相符。從而,原告主張其以政務人員身分辦理之公保養老給付優存200萬元,係屬政務人員退職酬勞,應與月退休金分開核算,不得將其優存利息計入其每月退休所得,其優存利息所得未超過最低保障金額,應保障按18%利率計息乙節,係於法無據,容屬其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並無足採。
㈣承上,被告依據退職條例第19條第7項、第20條第7項及退撫
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及前核定處分所載原告退休生效時審定之退休(職)等級、退休金種類、審定年資、月退休金,暨被告101年2月3日函所載原告退職時儲存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優存金額等項目,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如原處分附表,其金額經核符合法律所定標準,於法並無違誤。至於原處分所依據之前揭退撫法規定,其抽象規範本身並未有原告指摘之違反前述憲法原則的違憲瑕疵,已經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甚明,本院審查原處分是否違憲之爭議時,即應受該號解釋意旨所拘束,而為同一之判斷,而應適用經憲法解釋認其無違憲疑慮的退撫法規定,審查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另揆諸退職條例之立法精神乃屬與退撫法相同,且本件原處分經適用退職條例之結果,亦係依原告轉任政務人員前原適用之規定(即退撫法規定之所得替率上限)辦理,故參照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應認退職條例有關「退休(職)所得替代率」、「設定退休(職)所得上限(即天花板)計算基準」、「調降月退休(職)所得」、「調降月退休(職)所得之扣減順序」、「調降領取月退職酬勞金者之優存利率」、「調降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率」等規定均屬合憲,並無原告所指摘之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等違憲事由。而就公平性而言,政務人員退職時連同公務人員任職期間參加公保年資,一併以政務人員保俸請領公保養老給付並辦理優存者,其領取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及優存利息相較於公務人員高出甚多,如依原告主張類此人員只因最後以政務人員退職,即毋須適用優存調整方案(將優存利息計入退休所得以計算所得替代率),將造成「長期擔任公務人員者公保養老給付優存須計入月退休所得調降」而「公務人員只因最後轉任政務人員,其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即不須計入月退休所得調降」,反有失公允,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乙節,亦非可採。是以,原處分適用上開退撫法及退職條例規定結果,即使已影響原告月退休給與的權利內容,也是上開退撫法及退職條例規定適用的當然結果,且該等結果乃屬立法者為追求前述重大公共利益,在退休撫卹法制改革計畫上,藉由退撫法及退職條例規定之法律效果所欲達成者,故被告對原告作成之原處分,乃是適用系爭退撫法及退職條例規定之結果,並不復有原告主張在適用結果上產生違憲的疑慮。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月退休(職)所得(包含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存額度及利息所得部分)如原處分附表,其金額經核符合退撫法及退職條例所定標準,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