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942號原 告 蘇綉惠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108公審決字第18727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原告之起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理由容後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務人員,於民國107年7月1日前經被告審定退休生效(下稱前處分)。嗣被告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以107年5月23日部退四字第1074428759號函及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以下合稱原處分),重新計算原告之退休(職)所得。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訴訟繫屬中,司法院釋字第782號就原告涉訟引據之退撫法相關規定違憲爭議,作成解釋在案。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7年7月1日前,經被告依當時有效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教人員保險法」核定退休生效,並依法給與退休所得(包括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等)在案。原告等與國家間退休給與關係之內容、種類、金額,於退休生效當時,均已告確定。然原處分逕以107年7月1日始生效之退撫法重新計算審定退休所得,當然違反信賴保護、法律不溯及既往等原則,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且原處分於107年7月前即已作成,乃援用尚未生效之退撫法,而為無效,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求為(一)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被告應另為適法之處分;(二)確認被告應依前處分內容為審定;(三)被告應自107年7月1日起,給付前處分與原處分退休所得之差額,及該差額自每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原告之實質與精神損失,給予損害賠償。
四、被告則以:原處分之作成悉依退撫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作成,相關規定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揭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人民有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宣示,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就行政訴訟而言,乃人民本於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於其憲法上權利受有公權力侵害時,應享有接近並使用法院之權利,以獲得有效之權利救濟;行政訴訟法第1條即明文:「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合法行使,促進司法功能為宗旨。」。
(二)職是,行政訴訟法為提供人民「有效之權利救濟」,避免濫用司法資源,合理釐定司法權與行政權之功能,一方面配合各種紛爭性質、原告訴訟請求以及法院裁判方式,建立不同之訴訟類型,使原告在具備一定要件時,得請求行政法院,對其與被告之法律爭議,以適當內容及效力之裁判,予以公允,並且經濟、迅速、有效之解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第2項等訴訟要件審查及補正之規定參照);一方面就訴訟之正當法律程序為設計,亦即遵循法治國家法律聽審原則之要求,而為「言詞審理原則」及「直接審理原則」等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第2項參照),此非僅於形式上要求行政訴訟應舉行言詞辯論,為裁判之法官並應參與言詞辯論而已,實質上,其踐行應務求當事人得為充分之攻擊防禦,提出其法律及事實之見解,法院從而得知及斟酌有關之裁判資料,並與當事人為事實及法律上之討論,以求公平裁判,而為人民權利有效保護之具體實現。
(三)不過,行政訴訟為使言詞辯論易於終結,在言詞辯論前,得為種種之準備處置,如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文書物件、行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查等等(行政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各款參照)。廣義而言,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抵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亦屬於準備處置之一(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項參照);而兩造當事人亦有透過起訴書狀、答辯狀等書面就與判決有關之法律問題充分表示意見之可能。故此,於言詞辯論前,行政法院實際上有各種書面資料可供參酌。是為求兩造之法律爭議,能得以公允、經濟、迅速、有效之解決,原告之訴如經法院準備處置審查,認有訴訟要件欠缺而無從補正之情形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如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則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凡此,係為貫徹有效之權利救濟原則所為之必要程序設計。蓋憲法上訴訟權保障,既非單一面向由原告角度觀察,僅就其最佳利益為無限上綱之救濟程序,而應兼顧訴訟資源之有限性,在一定條件下(訴訟要件欠缺以及顯無理由),限制其後續程序之進行,以免侵奪相對人,乃至於其他全體國民向法院求為有效為權利救濟之資源外;更非於法律見解充分溝通而結果明確之情況下,仍進行無謂、冗長且不可能變更訴訟結果之言詞辯論程序,滿足虛罔之權利幻想,致失正當程序之真義。反之,應替代以經由權衡後之法律保護,賦予行政法院迅速明確之公平裁判義務,儘速安定法秩序,建立當事人間,乃至整體社會後續各項活動之法律基礎,應先敘明。
(四)本件訴訟為我國107年軍公教年金改革政策所衍生大量行政訴訟事件之一,此等事件類型,為我國司法史上首樁因國家重大人事制度變革而引發相關法律違憲爭議,而以訴訟形態歸由行政法院受理審判之大宗事件。其爭議影響層面既深且廣,相關法律是否違憲之爭議固集中於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及比例原則之審查,惟其論證廣泛包括國家財政規劃、經濟環境變動、族群及跨世代分配正義、社會安全維護及文官制度健全等等。是修法之際已然引起激烈抗爭,乃至於社會撕裂,本院受理繫屬該本事件,即其爭議之延續,迄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明揭「退撫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基此,年金改革政策中關於公務人員退撫給與案之法律是否違憲之爭議,殆已成定論。該解釋雖然仍引起相當爭議,但憲法第78條明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是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包括狹義法院)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法官審判時乃以法律作為大前提,就個案事實進行法律涵攝與適用,未及於法律是否違憲之審查,如認法律有違憲疑義者,僅能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如針對繫案法律是否違憲已經作成解釋者,法官即應受其拘束而依解釋意旨裁判。
(五)本件原告起訴求為撤銷被告依退撫法相關規定作成之原處分,形式上雖指摘被告作成原處分適用退撫法「違法」;但實質上,係指摘原處分所據以重新計算退休所得之退撫法「違憲」,希冀本院對該等退撫法相關規定形成違憲之確信,循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項聲請司法院解釋,復再推衍司法院能得宣告退撫法違憲而溯及失效;原處分失其法律所據而當然違法並應撤銷,原告退休權益能得回復被告於107年7月1日前審定退休時所計算者。易言之,原告所訴事實,並未指出原處分適用退撫法有所違誤,而係指退撫法抵觸憲法。惟則,原處分所據退撫法是否違憲之爭議,於訴訟繫屬中既經司法院釋字第782號闡釋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依此意旨而為審判,逕就原告以退撫法違憲,原處分因此違法之事實主張,以及據此主張所推衍原處分撤銷後,被告應依前處分為退休給付(含前處分與原處分退休給付差額之利息),乃至於原處分違法造成原告損失應予賠償等論述,均應認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為敗訴之宣示。蓋,任何人均已無透過法院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就事實、證據及法律為調查及辯論,得就以此所得之心證翻轉退撫法並未違憲之可能性;至此,原告所訴,依其所述之事實,於法律上乃屬顯無理由,確然無疑。基於前述有效之權利救濟原則,本院認本事件已無再行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應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逕為迅速明確之裁判,期以終結因年金改革政策所引發之法秩序不安定狀態。
(六)至於原告另述及原處分於退撫法施行前即作成,乃為「無效」云云,一則無視於原處分載明其規制內容,是依106年8月9日就制定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之退撫法,重新計算審定原告「自上開退撫法施行日起,月退休所得之內容」,其效力是自107年7月1日退撫法施行起同時發生之事實;二則其主張原處分「無效」與其聲明「違法而應撤銷」乃不相容,亦屬顯無理由,併此指明。
六、綜上,原告以原處分違法或無效為據,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求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確認被告應依前處分內容為審定,以及被告應自107年7月1日起,給付前處分與原處分退休所得之差額,及該差額自每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原告之實質與精神損失,給予損害賠償等節,經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作成後,所訴已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辦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