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961號109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沈梓文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訴訟代理人 邱德明
鄭皓鴻顏敏如(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5日108 公審決字第16864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參本院卷第9 頁)嗣於本院民國109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聲明為:「先位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備位聲明:一、請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6 條第1 項規定給予原告合理的補償。二、被告應發給原告感謝狀或感謝函。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 元的精神補償。」(參本院卷第124 頁)經核其追加前後之請求基礎不變,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本院卷第125 至126 頁),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原係公務人員,前經被告依廢止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撫舊法)核定退休,嗣立法院制定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新法),並於107 年7 月1 日施行。其後,被告依退撫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審定原告每月退休所得,並以107 年5 月1 日部退一字第1074315869號函及該函文所檢附之「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以下合稱原處分),重新審定原告自107 年7 月1 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原告不服,提起復審,案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08 年1 月15日108 公審決字第168641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應屬無效,且其作成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僅記載法令依據,並未記載處分理由,亦無被告及其首長署名、蓋章,因原處分缺少前述必要記載事項,且未直接對對原告送達,而係囑託原告原服務單位送達,有違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核為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應屬無效。又被告為原處分前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2、原處分所依據之退撫新法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一般法律原則:
依憲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司法院釋字第620 號、第717 號解釋意旨,107 年7 月1 日以前已退休之公務人員,已完全實現退撫舊法所規定退休之構成要件,自應依退撫舊法之規定,定其法律效果,領取當時所規定之退休金及優惠存款。被告竟根據違憲新制定之退撫新法重新核定原告之退休金及優惠存款,使原告受到莫大之損害,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又退撫新法刪減其施行前已退休之公務人員之退休所得及優惠存款之規定,已違反不溯既往、誠實信用之原則,且退撫新法對於退休所得之刪減,據稱是因為政府財政問題所造成,然解決此一問題,應有其他可達成之方法,並未見政府採取其他措施,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何況,政府聲稱財政困難不得不縮減公務人員退休所得,然比公務人員退休之財政問題更為嚴重之勞工退休財政問題,卻不思優先處理,施政順序不分輕重緩急,其恣意濫權,顯有違反禁止恣意原則。再者,考試院及行政院前院長皆曾表示不會調降優惠存款利率,故被告所為原處分違反禁反言、誠信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未保障原告之財產權。
3、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6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補償:本件確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82 號解釋意旨,退撫舊法有關退撫給與規定,其信賴利益值得保護,惟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追求重要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正當。準此,政府既基於公益之名廢止原行政處分,被告即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6 條第1 項之規定,就依同法第123 條第4 款、第5 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給予合理之補償。又退休人員因退撫新法之施行每個月少領新臺幣(下同)1 、2 萬元,被告卻沒有任何之精神或物質之補償,故倘認先位之訴無理由,爰備位依行政程序法第1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為合理之補償及給付
1 元之精神補償,暨發給原告感謝狀或感謝函。
4、退撫新法雖經司法院釋字第782 號解釋宣告合憲,然司法院大法官原可受理本院其他合議庭所為之釋憲聲請,再為併案審查,惟司法院卻以不受理之方式駁回,則本院合議庭對釋憲結果自可不需完全遵守,本於良心及維護憲法基本權作出適當之判決。又本案不論最後判決結果為何,訴訟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蓋本件訴訟是因被告不當修法所引起,原告沒有任何故意過失,故不應由原告承擔責任。
(二)聲明:
1、先位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6 條第1 項規定給予原告合理的補償。
⑵被告應發給原告感謝狀或感謝函。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1 元的精神補償。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處分係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於法並無違誤:⑴依退撫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公務人員於10
7 年6 月30日以前退休生效者,自107 年7 月1 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應由審定機關按107 年度待遇標準,先依各年度法定優惠存款利率調降優惠存款利息;調降後,如每月退休所得超出各年度所定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所計算之金額(下稱上限金額)者,應依每月所領「優惠存款利息」、「退撫新制實施前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後月退休金」之順序,依序扣減至不超過上限金額止。至於擇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之扣減,係在各年度法定優惠存款利率不變動之原則下,調降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調降至0 元時,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但調降後,如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33,140元)或118 年以後上限金額(二者取其高)」時,該金額中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部分,可按18%利率,回推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原告係於107 年6 月30日前退休生效,被告依上開規定以原處分按其退休總年資及退休等級,重新計算其自107 年7 月1 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法並無違誤。
2、原處分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亦無違背憲法所定制度性保障及財產權保障之意旨。又原處分係依公文程式條例第3 條第5 項規定,以電子公文寄發,可不用印信或簽署,而由檔案管理局加上電子公文交換戳為憑,是原處分核屬有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處分是否有無效事由?
(二)被告依退撫新法規定,以原處分重新審定原告月退休所得,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誠信原則、禁止恣意原則、禁反言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憲法第15條、第18條之規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復審決定(本院卷第17至34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之法令:
1、關於退撫新法部分:⑴第4 條第6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六、最
低保障金額:指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⑵退休金之計算基準:
第27條第1 項規定:「於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之公務人員,其退休金以最後在職經銓敘審定之本(年功)俸(薪)額為計算基準,並依下列規定計算基數內涵: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給與:一次退休金以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薪)額加新臺幣930 元為基數內涵;月退休金以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薪)額為基數內涵,另十足發給新臺幣930 元。二、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給與:以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薪)額加一倍為基數內涵。」⑶優惠存款金額之調整:
第36條規定:「(第1 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107 年7月1 日至109 年12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9 。二、自中華民國110 年1 月1 日起,年息為零。(第2 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
但依本法公布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18辦理優惠存款。(第3 項)依前2 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18辦理優惠存款。(第4 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18計息。(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 日至109 年12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12。2.自中華民國110 年1 月1 日至111 年12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10。3.自中華民國112 年1 月1 日至113 年12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8 。4.自中華民國11
4 年1 月1 日起,年息百分之6 。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百分之18計息。(第5 項)退休公務人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
2 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計算。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⑷每月退休所得之上限:
第37條規定:「(第1 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2 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45,其後每增加1 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1.5 ,最高增至35年,為百分之75。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第3 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4 項)前3 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第5 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 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⑸超出每月退休所得上限者之扣減方式及最低保障金額:
第39條規定:「(第1 項)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第2 項)退休人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37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3 項)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2、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又「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司法院大法官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規定,就憲法所為之解釋,不問其係闡明憲法之真義、解決適用憲法之爭議、抑或審查法律是否違憲,均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業經本院釋字第185 號解釋在案。……」則分別經司法院釋字第185 號解釋、第405 號解釋理由書闡釋明確。因此,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然該法律是否有違憲爭議,法官則應受司法院解釋之拘束。
(三)關於先位之撤銷訴訟部分:
1、原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之無效事由: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又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雖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公益性,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 款至第6 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 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易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之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尚不得訴請確認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47號、109 年度判字第60號判決參照)。
⑵次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
名、蓋章,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公文程式條例第1 條規定:「(第1 項)稱公文者,謂處理公務之文書;其程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第3 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第
1 項)機關公文,視其性質,分別依照左列各款,蓋用印信或簽署:一、蓋用機關印信,並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二、不蓋用機關印信,僅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三、僅蓋用機關印信。……(第5項)機關公文以電報、電報交換、電傳文件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得不蓋用印信或簽署。」依此,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關於機關印信、首長簽章部分,至少應由原處分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方符合法定程式之要求。又同條第5 項係指以電子文件形式直接將行政處分以電子傳送方式,送達予處分相對人,或電子公文交換予其他機關代轉,其他機關維持以電子文件形式,再用電子傳送方式,送達予處分相對人而對外生效者為限。經查,原處分是由原告之原服務機關收受電子交換公文後,列印成一般紙本書面,再以郵務送達予原告,其非電子文件,且其上未經被告蓋用機關印信,也未經被告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則原告所收受的既然是一般的書面行政處分,其上欠缺原處分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在程式上即有欠缺。然而,依據原處分上之記載,整體而言已清楚顯明是被告所為且規制內容清楚明確,與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1 至6 款所列無效事由,均不相符。至於欠缺機關首長署名或蓋章之瑕疵,在顯然可知原處分是由被告所為之前提下,依社會普通一般人不具法律專業知識者之認識能力,尚難判斷究屬一時疏誤而可為補正之漏載,或因公文程式條例、電子簽章法或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而予免載,可見該欠缺機關首長簽署之瑕疵,有待就欠缺之原因與相關法令正確意旨為進一步探求審認,方得判斷,並非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就足以辨識因該瑕疵將致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的重大明顯程度,與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也不相符。是故,參照前開說明,原處分上述程式欠缺之瑕疵,並未達重大、明顯而無效的程度,且原處分業經合法送達原告,是原告主張原處分無被告及其首長署名、蓋章,亦未直接對原告送達,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之無效處分云云,即非足採。又本件原告雖未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惟其既主張原處分有無效之情事,且原處分是否有效乃原處分得否撤銷之前提,故爰一併論述,附此敘明。
2、原處分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第97條第3 款及第10
3 條第1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大量作成之同種類行政處分,得不記明理由,行政機關亦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查退撫新法於106 年8 月9 日經制定公布,並自107 年
7 月1 日施行,被告依退撫新法重新審定107 年7 月1 日前已退休公務人員之退休給與,屬大量作成之同種類行政處分,是原處分雖僅記載原告原退休給與及審定年資等,並依據退撫新法重新分年調整原告之退休給與,未詳載處分理由,亦未於處分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是原告訴稱原處分未記載理由,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亦非可採。
3、被告依退撫新法規定,以原處分重新審定原告月退休所得,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誠信原則、禁止恣意原則、禁反言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憲法第15條、第18條之規定:
⑴經查,揆諸原告起訴意旨,可知其就事實部分並無爭執,
而係主張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之退撫新法規定違憲,並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惟原告所主張之違憲部分,司法院釋字第782 號已作成解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條第2 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 條第6 款、第39條第2 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 條第4 款、第5 款、第18條第2 款、第3 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 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其解釋理由書則分述如下:
A關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部分:
該號解釋理由書載明:「……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查系爭法律(即退撫新法)規範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於系爭法律施行後,始依系爭法律規定之退休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定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新法所定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與本俸計算之金額,並據以調降、執行於新法施行後應給付之月退休所得額,不再給付應扣除之差額(第36條至第39條參照)。足見上開規定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B關於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部分:
該號解釋理由書亦已闡述:「……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於法規未來可能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然就授予人民權益而未定有施行期間之舊法規,如客觀上可使受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變動。且於變動時,為目的之達成,仍應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採取減緩其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始無違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本院釋字第525 號及第71
7 號解釋參照)。……原對退休人員較為有利之退撫制度有其時代背景,嗣因社會變遷而衍生諸多未必合理之現象,然實非可歸責於受規範對象,且受規範對象對舊法規之繼續施行亦有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上開調降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1 )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2 )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3 )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4 )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5 )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6 )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7 )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務人員老年經濟安全。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⑵準此,原告雖於退撫舊法時期經被告核定退休生效,惟原
告並非領取一次性之退撫給與,且至新制訂之退撫新法施行後,其退撫給與尚未完全給付,原告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既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則將退撫新法適用於原告在舊法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退撫新法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並非退撫新法之溯及適用,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依退撫新法重新審定原告每月退休所得,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與國家間就退撫給與之法律關係內容於退休生效當時業已形成並產生拘束力;原處分重新審定原告每月退休所得之決定,係依退撫新法推翻過去已完結之法律關係,並再創設原告受領月退休金及享優惠存款利率等權利之限制,應屬新法規溯及適用,並不足取。
⑶次以,退撫舊法有關退撫給與規定,未訂有施行期限,施
行迄新法公布時已逾20年,原告依據退撫舊法規定將領取之退撫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退撫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固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退撫新法規定對退撫舊法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之正當目的,且上開規定除設有最低保障金額及最末年保障金額之高者為扣減月退休所得之底限,及以10年過渡期間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外,對於以一次退休金及公保給付辦理優惠存款,領取之優存利息超過最低保障金額者,就該超過部分相應本金之優惠存款利率,亦分6 年過渡期間,逐步調降至6 %,且未全數扣除,對於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之原退休所得,甚至定有不予調降等規定,核屬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禁止恣意原則、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尚無違背,且亦未違反憲法第15條、第18條之規定。
(四)關於備位之給付訴訟部分: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4 款、第5 款及同法第126 條第1 項之規定給予原告合理之補償等語。
然按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4 款、第5 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第126 條第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第123 條第4 款、第5 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查被告並未將原告原依退撫舊法規定所為之退休審定予以全部或一部之廢止,而是自107 年7 月1 日起向後變更給付內容,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況且,行政程序法第8 條、第123 條、第126 條第1 項所涉之信賴保護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82 號解釋認為並無違背,前亦敘明。是以,原告備位依行政程序法第1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予原告合理之補償、發給感謝狀或感謝函暨1 元之精神補償,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無效之事由,而原告就原處分係依據退撫新法計算所得之金額乙節亦不爭執,至其主張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之退撫新法相關規定違憲,司法院亦已作成釋字第782 號解釋,足見退撫新法第4 條第6 款、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且該解釋亦未認定上述規定有違反禁止恣意原則、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憲法保障之服公職權、生存權、財產權,而為合憲之解釋,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185 號解釋及第40
5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本院自應受其拘束,則被告依退撫新法之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即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又原告備位依行政程序法第126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予原告合理之補償、發給感謝狀或感謝函暨1 元之精神補償,亦無理由,均應駁回。再者,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主張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洵非有據,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亦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先位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備位訴請被告給予原告合理之補償、發給原告感謝狀或感謝函及給付原告
1 元之精神補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李明益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