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915號109年4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宗海原 告 史悌偉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何姿穎 律師陳漢笙 律師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訴訟代理人 梁傑芳
石芳毓柯佩岑(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周弘憲(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余桂美
林欣怡林妙如(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桔誠(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廖秀琴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108公審決字第174019號、108年1月22日108公審決字第19198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均經被告銓敘部審定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
嗣被告銓敘部依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以107年5月1日部退二字第1074367302號函及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107年5月16日部退二字第1074429232號函及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合稱原處分),分別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原告均不服,遞分別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駁回復審,遂共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1.職業退休金是受雇者工作勞務所得,非政府福利授益,也非社會公共年金。被告應以社會公共年金為改革對象,而非職業退休金。軍公教員工退休後之法定所得,均受憲法第15條生存權及財產權之保障。
2.按政府立法規定企業雇主支付受雇職工退休金,並未設最高所得替代率限制(勞工退休金條例參照)。一般職工包含勞退及勞保之退休給付,均無工作年資採計上限之限制,也無最高所得替代率限制,更無荒謬的合計勞工退休金與勞保年金之所得,併計其所謂之所得替代率上限。而在實務上,若合併勞工之勞保年金與勞退金之所得替代率,亦可能超過百分之百。因此,政府雇主自不應違反憲法平等權保障,在毫無任何正當理由下,對政府員工退休金另為最高「所得替代率」限制。以所修退撫法之最低15年年資為例,公教員工退休所得經最高所得替代率限縮,大幅滑落至30%,使原告之老年生活條件及尊嚴受到嚴重影響,終將演變為嚴重之社會問題。續究軍公教之各退撫新修法所得替代率之差別對待。原軍公教員工在職工作雖有不同,但已有各種職務加給補足待遇,以同職等待遇為例,軍職即高於公職。但退休後生活處境則無殊異,故軍公教員工之退休金給與,向來皆採一致之計算標準。但軍公教退撫新法,在無正當理由下,竟採用不同對待修法。且手段與目的間並無任何關聯性,確已違反憲法對平等權保障。相較於舊法時期,對軍公教退休後已無職務之境遇,均給予相同計算標準與所得率之對待。新法違反憲法平等一致性原則,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按法有利於當事人者,應平等修法,退休後境遇既已無差別,自不應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對待,故其退休新法應均修法一致,同等對待,一體適用。
3.人民退休金為員工遞延薪資與勞務所得之財產權,與重要公共利益無涉。且政府雇主並無國家財政困難,也無重大情事變更,又公務人員退撫基金管理條例第8條明定: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是以退撫基金係儲金制度,根本無破產問題。政府雇主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如:妥善運用退撫基金減少政治干預,以達成如國外退休基金一般績效,減少不當施政之浪費,按經濟成長率提撥固定之預算等,及提高提撥率等。自應選擇對原告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然政府雇主卻便宜行事,採用對原告損害最大方法,以片面大幅減少退休金財產權方式為之。不僅不具正當目的,其手段也嚴重失衡,違反憲法保障應遵循之「比例原則」。其非屬達成目的之最小侵害手段,且逾越必要程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牴觸。
4.公務員法制度對退休公務人員依其職位與年資為基準給與退休金,以強烈引導公務人員長久盡責服務公職至退休,作為其人生志業目標。故其職位俸給、考績晉敘、任職年資與退休金,其關聯性及連動性為公務員法制度之核心價值。尤其合理適當之退休金,更是維繫公務員法制度有效運作之最後關鍵因素。而屬憲法保障「人民有服公職之權」之核心領域而受制度性之保障。公務員法制度之維繫所在,也是公務人員退休金保障,應更優於其他職業勞工退休金之重要考量點。退撫法對新退休者之退休金基數,以最後在職5年逐漸至15年之平均俸額計算,而與最後一年俸額差距愈大,對久任者反而愈不利,並減損最後任職職等及職位所代表國家賦予之責任與榮譽價值。加上所得替代率逐年調降,持續十年大幅減損退休所得,使退休人員逐漸不能維持其原來(退休前)之生活水準,且每下愈況。按退休金多寡,表示國家對其所涉官職等及職位賦予之責任與榮譽及重要性,於退休人員對其長久服務貢獻之尊崇與報償。逐年遞減退休金,等同否定長年服勤績優「以獲陞遷官職等職位並升俸給,鼓勵公務人員長久任職並努力提升服務績效」之功能與價值。退撫法使公務人員退休後之生活,未獲國家妥善照顧,將失去吸引優秀人才投入公職誘因,嚴重損害延攬優秀人才並久任公職之功能,實已牴觸公務員法制度之核心理念及價值。公務員法制度屬於憲法保障「人民有服公職之權」之具體內涵,其制度性保障性質已屬憲法位階之客觀法原則規範。據此意義,退撫法之退休給與基數內涵計算及十年遞減所得替代率上限與大幅遞減之規定,違反憲法之制度性保障,有違憲法保留原則,應屬違憲。
5.政府雇主所制定之退撫法,恣意違反憲法對人民財產權保障基本原則,不惟未採取其他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合理補救(或補償)措施,亦未明定過渡條款,於新法生效施行後,適度排除或延緩新法對已退休人員之適用。而逕將已退休人員合法退休所得之優存分兩年歸零,並以片面設定之所謂「所得替代率」,逕自即刻逐次調降退休人員合法退休財產所得,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
6.原告之退休所得,係依原告受僱於政府時之法令規定,為工作待遇條件約定。查原告等工作年資已依約完成勞務,其工作事實已經成就並終結。原告等並於退撫法施行之前即已原退休法審定退休,其選擇領取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只是退休事件生效後之法律效果。故退撫法只應就施行以後所發生公務人員之工作年資與施行後申請退休者之事實發生效力,否則對已終結之事實則涉及法所不許之「真正溯及既往」。原處分所據退撫法第37條等條文及附件三之規定,訂於二年取消「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及以事後「最高所得替代率」,對退撫法施行前退休公務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大幅調降,使其財產權遭受重大減損;此對已退休公務人員,為不利之溯及既往規定,業已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核心權利與禁止法律真正溯及既往之憲法原則,並已危及法之安定性與憲法基本原則對法治國原則之維繫。
7.此次政府所提出之「年金改革」,實為對政府員工之退休金剝奪,而其政策一由非法機關之「總統府國家年金改革委員會」提出,而考試院、行政院則照章接受,未作任何法理、事實評估。而立法院在行使立法形成權時,亦未經充分有效評估立法原則、理由與說明,即草率表決通過。該法案並無任何符合憲法原則之立法理由,實際逾越憲法規定及司法院所為之憲法解釋,恣意而為。其立法過程表面符合多數決,實質則缺乏正當法律程序,恣意違反憲法原則,剝奪人民財產權並違反權力分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是一個先射箭再畫靶的解釋,此於湯德宗大法官不同意見書已提到,甚至在程序上,亦未就審查結論及論理構成為詳細的討論,此對於我國釋憲制度是一個很大的破壞,故釋字第782號解釋的審查程序是有問題的。
8.並聲明:①復審決定及原行政處分(附件2)均撤銷。
②命被告銓敘部應依民國(以下同)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
,107年7月1日施行前已廢止「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應為:公務人員退休法)」及100年2月1日制定公布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所審定之項目及金額,作成給付原告退休給與之處分。
③被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退撫基
金會),在1被告依據第二項聲明作成處分後,應依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前已廢止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應為:公務人員退休法)」,給付原告依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審定所產生之差額,並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④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行),在1
被告依據第二項聲明作成處分後,應依100年2月1日制定公布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給付原告依107年3月21日制定公布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18%利息差額,並自107年7月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銓敘部則以:
1.原告係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嗣因退撫法於106年8月9日公布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告乃依退撫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按其退休總年資、退休等級,以原處分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至118年1月1日以後各實施期間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法並無違誤。系爭規定變更已退休公務人員之退休給付,係基於維持公務人員退休制度之永續經營及國家財政健全之重大公益考量,所採取之逐年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及優惠存款利率之緩步改革作法,已給予充分過渡期間,同時定有最低保障金額,不致影響已退休公務人員之生活尊嚴,並特別考量情況特殊之退休公務人員承受變動能力較低,因而給予人道關懷之保障機制,以減緩衝擊。故參酌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605號及第717號解釋意旨,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2.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係系爭規定施行後仍持續性支領之定期金錢給付,即其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致構成要件與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又以系爭規定既於第36條及第37條明定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於系爭規定施行後始依其規定逐年調降,並未溯及消滅或終止退休公務人員於其規定施行前已發生且已實現之法律關係,僅係適用於系爭規定施行後國家與退休人員之間仍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自非系爭規定之溯及適用。從而被告依系爭規定所為之原處分,自系爭規定施行後調降退休公務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並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系爭規定對於退撫法施行以前(107年6月30日以前)退休者,除非係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或118年以後替代率上限金額者外,皆應依系爭規定調降每月退休所得,確符合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實質平等。且公務人員與勞工之工作性質、權利義務關係不同,立法者考量當今之社會經濟情勢,對各職業別人員採取不同之立法決定,未違反平等原則。
3.就比例原則部分,公務人員退休制度之設計,必須兼顧國家整體財政考量及社會資源之合理分配,並避免造成代際間權益之失衡。從而本次年金改革確符合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鑑於退撫基金財務危機已迫在眉睫,並兼顧國家整體財政考量及社會資源之合理分配,同時避免造成代際間權益之失衡,自有必要全面調整公務人員退休給付機制,使其制度得以永續發展,故由立法院制定退撫法針對公務人員退休所得為合理及適當之調整,有助於上述立法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退撫法雖對於個別退休公務人員調降退休所得,然而其設有逐年減緩之過渡期間,以縮減對個別退休公務人員之衝擊,亦訂有「最低保障金額」及「人道關懷條款-調降優惠存款利息後,每月退休所得不低於118年以後替代率上限金額」之保障,是退撫法並未逾必要限度,符合必要性原則。又退撫法追求公務人員退休制度永續發展,兼顧國家整體財政考量及社會資源之合理分配,以及代際間權益之公益目的,與上述針對個別退休公務人員逐年調降退休所得之私益侵害,兩相衡平之下,應足以認定退撫法所欲追求之公益與其侵害個人之私益並未顯不相當,故未違反衡量性原則。
4.退休公務人員之退休給付,固依復審人主張受憲法服公職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然為解決現今公務人員退休制度面臨的種種問題並及時減緩急迫性財務給付壓力,必須以系爭規定為必要及適度之調整與改革,這合乎憲法第23條所定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亦不致使公務員退休制度所涉之服公職權利之核心領域根本欠缺。國家與公務人員間為公法上職務關係,自無民法所定契約原則之適用。又本次改革係針對整體退休制度檢討後,鑑於現行制度已有迫切改革之必要性,爰在衡量追求公務人員退休制度永續發展,兼顧國家整體財政考量及社會資源之合理分配,以及代際間權益之公益目的下,透過修法程序漸進調降退休公務人員未來領取之退休給與,同時納入最低保障金額及人道關懷條款,已符合憲定信賴保護及比例原則,自非政府任意或片面之變更。原告訴稱原處分將退休金與福利年金混為一談,顯然違法部分,查「年金」係一種定期或長期繼續支付之現金給付,以達成保障老年基本經濟安全之目標。本次政府推動之年金改革,係基於上述認知,將一切定期性退休給與統稱為「年金」。而年金保障體系按照世界銀行建議,最好有基礎年金、職業年金及商業年金三層。臺灣目前之年金制度,除第零層社會救助(社會津貼)外,主要為社會保險(第一層公共或基礎年金)與職業退休金(第二層職業年金;公務人員退休制度即屬職業退休金範疇),是退休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其屬月退休金者,因係以定期、繼續支付方式給付,亦可稱之為退休年金或職業年金。原處分係就原告之月退所得(職業年金)予以重算;原告訴稱原處分將退休金與福利年金混為一談,顯然違法部分,洵屬對年金定義之誤解。
5.按職業退休金之給與,隨著時代發展及給付制度不同,其建置理論並非一成不變。在傳統恩給時代,職業退休金或屬薪資之延期給付,但因隨財經環境變化及給付理論改變,職業退休金已發展出屬社會安全政策之一環,此時政府(雇主)扮演之角色乃逐漸轉化。以我國為例,84年7月1日以後,公務人員退休金隨「公務人員待遇已然調高」、「退休金準備責任已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提存」等發展,已難謂屬工資遞延之一部分。政府對於退撫基金,基於負最後支付保證之責任,乃藉由財務精算之本質及作用,針對經驗預期與實際數據的差異能被及時修正,以確保財務能被適當評估並客觀且允當表達目前之財務狀況,以達到配合擬定政策方案及提供政策評估之參考。因此,當財務精算預警有財務疑慮時,政府即應設法改善或提供解決之道,始為政府之責,並非原告所指稱政府假借退撫基金預期財務疑慮,拋棄所應履行公務人員退休金的給付責任。再查退撫基金自84年7月1日正式運作,供支付參加退撫基金人員之各項退撫給與;惟該基金自成立以來,因實際提撥費率均遠低於精算結果之最適提撥費率,加上支領定期給與人數逐年累積(基金每年支出金額上升)及人口高齡化(支領年限上升)等因素,造成退撫基金未提撥退休金之負債(即實際提撥費率與最適提撥費率之間未足額提撥之部分)逐年增加;進而導致退撫基金無法因應快速支出成本,產生嚴重收支失衡問題。是以退撫基金確實已面臨嚴重財務困境,若不予即時處理因應,公務人員退休年金制度將面臨無法持續運作之危機;基此,被告除積極提升基金經營績效,期達基金收支平衡及永續經營目標外,為求退休制度的合理公平並避免債留子孫,仍須對公務人員退休制度進行合理妥慎的調整,此與政府各年度稅收是否超徵並無關聯。
6.至於退撫法第39條規定,退休公務人員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於調降優惠存款利息後,如仍超出各年度所定上限金額者,依序先扣減「優惠存款利息」、「退撫新制實施前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最後再扣減「退撫新制實施後月退休金」,至不超過上限金額止,並未優先扣減「退撫新制實施後月退休金」,主要係考量「優惠存款」係政策性福利措施且為本次年金改革方案優先調整之項目,以及「優惠存款利息」及「退撫新制實施前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均係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非由政府及公務人員事先提撥費用準備,爰列為優先扣減項目,同時於退撫法第40條規定,退休公務人員優惠存款利息及退撫新制實施前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調降後,各級政府所節省退撫支出之經費,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用以弭平過去退撫基金不足額提撥之財務缺口,並延後退撫基金收支不足及用磬年度,提昇退撫基財務穩健,保障退休人員支領退休所得之權益。審酌近年來隨著社會、經濟及政治環境變遷,優惠存款利率相較一般存款利率之差距逐年拉大,加以自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公務人員退休所得已漸提高,甚有少部分人超過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月薪資所得之情形,爰為使該制度更加健全合理,本次年金改革乃就退休公務人員優惠存款制度作檢討調整。依退撫法第4條規定,退休人員所領優惠存款利息應計入每月退休所得,併受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之限制。
7.原告主張公務人員退休所得係國家為退休員提供勞務之對價部分,查公務員與國家之間係屬公法上職務關係,爰國家對公務員雖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照顧其生活及保障其權益之義務,但公務員對國家亦應負有忠誠、執行職務等義務(司法院解釋第433號及第596號解釋可資參照)。然查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略以,鑒於國家資源有限,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並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給付方式及額度之規定,亦應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立法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本次系爭規定所定公務人員退休所得調降方案,係為維持退撫基金財務長遠穩健及增進公務人員退撫制度健全之公共利益之必要作為,僅對於退休所得超過法定上限金額者,逐年調降退休所得;未超過法定上限金額者,除調降優惠存款利息外,仍得照原領月退休金支領,另外亦訂有最低保障金額及人道條款2項保障,以維持退休人員之基本生活需求,同時有效減緩退撫基金財務危機及促使社會資源有效運用;相關調降方案及配套措施,與改革目的達成間具有效性及合比例性,誠符合上述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從而原告本項主張,淘屬誤解。
8.查公務人員自84年7月1日實施退撫新制,將退休給與經費來源改由政府及公務人員按月照65%及35%比率提撥費用所成立之公務人員退撫基金支應,惟退休給付機制仍然維持為「確定給付制」一即退休給與係按其任職年資及退休俸額照法定給付標準給付,並非以其與政府按月提撥費用累積之本息總額給付;易言之,退休公務人員所領退休給付與其按月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自始無對價關係。基此,退撫法第4條第5款所定每月退休所得已明定包含退撫新制實施後月退休金,爰原告郭宗海等2人訴稱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中,有個人自提35%之退休金,不應列入每月退休所得項目部分,實係對上述公務人員退休制度之誤解。本次公務人員退休年金制度改革法案之修法過程,均遵循法定行政程序,由考試院函送立法院審議,爰原告訴稱公務人員退休年金制度改革,應由考試院主政,不得由總統府發動、行政院配合之方式為之,本次公務人員退休法令之修法過程,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云云,洵屬誤解。另原處分係依系爭規定所為,並無違誤,爰原告主張應給付其每月退休所得調降差額,自當無所附麗。
9.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被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則以:
1.被告僅係退撫給與支給執行機關,有關退撫給與之支付悉依退撫法令規定及主管權責機關審定結果辦理。本案審定主管權責機關依退撫法規定作成原處分,被告爰依法及審定結果辦理支給,於法並無不合。且本件並無原告所稱新制退休金差額及利息的問題,不論有無年金改革,撥給原告的新制退休金額都是一樣的等語,以資抗辯。
2.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1.原告未表明對被告有何給付請求權,亦未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不合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又被告非行政機關,又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民法消費寄託契約,而非行政契約,原告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要件等語,以資抗辯。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91至96頁、第109至第117頁)、復審決定(本院卷第79至90頁、第99至108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原處分所據法律是否牴觸憲法?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刪減之退撫給與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如下:
1.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①退撫法第34條規定:「(第1項)退休公務人員因兼具退
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一年內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第2項)本法公布施行前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第3項)前項人員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額,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②退撫法第36條規定:「(第1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月退
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九。二、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年息為零。(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三十七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依本法公布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第三十七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十八辦理優惠存款。(第3項)依前二項、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十八辦理優惠存款。(第4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二。2.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十。3.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八。4.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年息百分之六。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第5項)退休公務人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二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計算。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③退撫法第37條規定:「(第1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
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4項)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第5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④退撫法第39條規定:「(第1項)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
,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第2項)退休人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三十七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3項)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⑤釋字第782號解釋文: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條第2
項(退撫基金費用按公務人員本(年功)俸(薪)額加1倍12%至18%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65%;公務人員繳付35%)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6款(最低保障金額:指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第39條第2項(退休人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37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退休所得替代率、每月退休所得)、第18條第2款、第3款(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經其服務機關依法令辦理精簡符合:任職滿10年而未滿20年,且年滿55歲;或任本職務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滿3年,且年滿55歲)、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1.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2.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3.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其他略)。
2.原告爭執於依據退休時有效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核定退休,退休所得包括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等在案。原告與國家間退休給與關係已告確定,原告已完全實現舊法所規定退休之構成要件,自應依舊法定其法律效果。原處分重新核定原告之退休金及優惠存款,違反憲法第15、18、23條,且違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制度性保障之意旨。
①據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之意旨(司法院解釋憲法,並
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本院即應受拘束,而應據以為爭執釐清之認定。況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明敘公務人員退撫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原告所質疑,違反憲法第15條(財產權)、第18條(服公職)、第23條(比例原則)既經釋字第782號解釋綦詳,認原處分所依據或涉及之退撫法第4條第4款、第5款(退休所得替代率、每月退休所得)、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按扣減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等規定,無涉於工作權、財產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同時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且本院應受拘束,而為裁判之基礎,自無就原告指摘再行論述之必要。
②是以,原處分是否違反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原處分是
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原處分是否違反制度性保障之意旨?均經釋字第782號解釋明敘而無違憲情事,故原處分於法有據,則原告請求即無理由。
⑴據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之意旨(司法院解釋憲法,
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而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明敘退撫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等。
⑵換言之,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業可認定原處分並無
違憲之瑕疵(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既解釋文及理由書已陳述綦詳;如退撫基金費用按公務員本薪額加一倍12%至18%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65%,公務人員繳付35%。退休所得替代率,係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每月退休所得占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每月所領本薪額加計一倍金額之比率。及每月退休所得,依公務人員支領退休金種類而有不同之內容,如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休金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保險年金;與最低保障金額指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及因退休公務人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核發補償金之處理方式;退休公務人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率之調整;關於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之適用範圍,及其相關起算與調降之比例;與退休公務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等。參照據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之意旨(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即使社會各界就相關內容仍有不同觀點,本院仍應即受拘束,而據以為爭執釐清之認定。則就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書所示意旨,本院既應受拘束,而為裁判之基礎,自無就原告相關之指摘,再行重複「解釋理由書」所為相關論述之必要。
3.關於原告之其他陳述(Ⅰ就所得替代率而言,軍公教員工之退休金給與,向來皆採一致之標準;但軍公教退撫新法,在無正當理由下,竟採用不同對待修法;且手段與目的間並無任何關聯性,確已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Ⅱ公務員法制度屬於憲法保障人民有服公職之權的具體內涵,其制度性保障性質已屬憲法位階之客觀法原則規範。據此退撫法之退休給與基數內涵計算及十年遞減所得替代率上限與大幅遞減之規定,違反憲法之制度性保障。Ⅲ人民退休金為員工遞延薪資與勞務所得之財產權,與重要公共利益無涉;且政府雇主並無國家財政困難,也無重大情事變更,又法有明文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是以退撫基金係儲金制度,根本無破產問題。Ⅳ此次年金改革,實為對政府員工之退休金剝奪,考試院、行政院未作任何法理、事實評估;立法形成過程亦未經充分說明即草率通過;該法案恣意而為;缺乏正當法律程序,恣意剝奪人民財產權並違反權力分立原則等等),本院理解後為相關說明如下:
①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彼此
間存有互動關係。法安定性會讓人民對一個恆常法秩序產生信賴,信賴保護原則是保障人民對得以預見國家措施,而得採取適當之因應。從「法治國」的觀點,是經由信賴保護原則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等,用以建置法的安定性。
而「民主國」的視角,可以透過民主投票之機制,凝聚共識而為相關興革事項,是多數民意的展現。面對興革事項我們要給民主國原則較大的改革空間;但如這項改革措施,涉及到法治國原則,就要衡量規範在修改的過程中如何的調整及緩和。
⑴公教人員之退休由年資與年齡合計法定指標數(如退撫
法之附表2,該表之合計法定指標數,起計民國100年就是75,亦即年滿50歲而服務滿25年,而至民國119年之合計法定指標數已達94);而退撫法之退休給與基數內涵5-15年之平均俸薪額之計算(如退撫法之附表1)及公教人員之自願退休由年資與年齡合計法定指標數(如退撫法之附表2,該表之合計法定指標數,起計民國100年就是75,亦即年滿50歲而服務滿25年,而至民國119年之合計法定指標數已達94),與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45%,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1.5%,最高增至35年,為75%;而以10年遞減所得替代率(如退撫法之附表3)等緩和之。又公務人員自願退休之條件為任職滿5年,年滿60歲;或任職滿25年。而軍職人員,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給與,服現役3年以上未滿20年者,按服現役年資,給與退伍金(相當於公教人員一次退休金)。服現役20年以上,或服現役15年以上年滿60歲者,依服現役年資,按月給與退休俸終身(相當於公教人員月退休金),或依志願給與退伍金。
⑵以公教人員月退休金、軍職人員退休俸為例:
┌───────┬────────┬────────┐│ │退撫舊制年資之月│退撫新制年資之月││ │退休金或退休俸:│退休金或退休俸:│├───────┼────────┼────────┤│年金改革前: │以退休人員最後在│在職同等級人員之││公教人員之基數│職等級,按在職同│本(年功)俸加一││內涵(退撫新、│等級人員本(年功│倍為基數內涵。 ││舊制基數內涵不│)俸為基數內涵。│ ││同)。 │另十足發給930元 │ │├───────┼────────┼────────┤│年金改革後: │附表一所列退休年│附表一所列退休年││公教人員之基數│度適用之(5-15年│度適用之(5-15)││內涵(退撫新、│)平均俸(薪)額│平均俸(薪)額為││舊制基數內涵差│為基數內涵;另十│基數內涵。 ││數930元)。 │足發給930元。 │ │├───────┼────────┼────────┤│年金改革前: │現役官階月薪額。│現役同官階俸級人││軍職人員之基數│ │員。 │├───────┼────────┴────────┤│年金改革後: │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服役期間最後1/5 ││軍職人員之基數│年資之本俸平均數加1倍為基數。 │├───────┼────────┬────────┤│年金改革後: │任職1年,照基數 │每任職1年,照基 ││公教人員; │內涵5%給與;滿15│數內涵2%給與,最││月退休金計算基│年後,每增1年給 │高35年,給與70% ││準與基數內涵 │與1%;最高以90% │;退休審定總年資││ │為限。 │超過35年者,自第││ │ │36年起,每增1年 ││ │ │,照基數內涵1%給││ │ │與,最高給與75% │├───────┼────────┼────────┤│年金改革前: │現役實職滿15年,│按現役年資,每服││軍職人員: │給75%;爾後每增1│現役1年,照基數 ││退休俸給與 │年加發1%;最高以│2%給與,最高35年││ │90%為限(服現役 │,給與70%(服現 ││ │20年,或15以上而│役20年,或15以上││ │年滿60歲)。 │而年滿60歲)。 ││ │上將100%支給。 │【註1】。 ││ │ │上將按現役期間給││ │服役條例第26條 │予基準支給。 ││ │附表1。 │同條附表2。 │├───────┼────────┴────────┤│年金改革後: │服役滿20年者,應核給俸率55%【註2】││軍職人員: │其後每增加1年增給2%,但軍官核給俸 ││退休俸給與 │率以不超過90%為限,士官核給俸率以 ││ │不超過95%為限。同條例第26條附表3 │└───────┴─────────────────┘
大致上,差異不大。看不出有如何之差異,會導致違反平等原則。
⑶但就上表之【註1】而言,如年改前退休俸部分,服現
役20年,而基數百分比為40%(參服役條例第26條附表2);如為年改後,服現役20年,而基數百分比卻為55%(參服役條例第26條附表3)這就是【註2】的退休俸情形,年金改革就此而言,反而是現役年資20年,退休俸之基數百分比調升15%。但更值得觀察的是退伍金基數附表2及附表3,就現役年資20年之退伍金基數卻均為30。就此,軍職人員之年金改革,似乎有意引導「退休俸」為較佳之選項,另軍人服現役15年以上年滿60歲者,亦得選擇依服現役年資,按月給與退休俸終身(參服役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款),但參服役條例第26條附表3卻未於圖表上載明各該15-19年之退休金基數及退伍俸俸率。若以目前法規及相關附表所呈現之意旨,這個俸率相當於公教人員所稱之所得替代率。軍職人員是採俸率(其計算基礎: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服役期間最後1/5年資之本俸平均數加1倍為基數)計算,俸率相當於實質意義之所得替代率(基礎:是指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每月退休所得占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每月所領本俸額加計一倍金額之比率)。
⑷因此,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所稱「依本條例修正施行
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未超過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者,按原核計數額發給;超過者,其二者間之差額自施行日起10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調降方式如附表4。」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9條第1項「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3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略)」兩個法條的規範模式相當,一是,參照退休法附表3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45%,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1.5%,最高增至35年,為75%。換句話說,任職剛滿20年為例,如為公務人員辦理退休而選擇起領月退休者,其所得替代率為52.5%;軍職人員與公務人員之比對(滿20年,而選擇領取退休俸者,俸率是55%)差距不大。如為公務人員辦理退休而選擇起領月退休者,其所得替代率一開此始為
52.5,十年後僅存37.5%,差距隨時間而拉大。軍職人員與公教人員,兩者於年資20年,均選擇月退下,一開始差距不大;但後來就有較為明顯之差距,公教人員最後的替代率僅有軍職人員的68%。這個差距是源之於不同事物應給予不同之對待,而不等則不等之也是平等原則,因為公教人員的體系內,並無重大之變革;而軍職體系內卻有徵兵制與募兵制之差異,募兵制傾向量少而質精的規制,給予更有吸引力的退休選項,也是一種策略。
⑸至於,服役條例第26條附表2、附表3關於現役年資20年
,如軍職人員選擇退伍金時,就第26條附表2、附表3之基數均為30,就反映出此規範之意旨,似乎有意引導「退休俸」為較佳之選項,另軍人服現役15年以上年滿60歲者,亦得選擇依服現役年資,按月給與退休俸終身(參服役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款),但參服役條例第26條附表3,於圖表上僅顯示各該15-19年之退休金基數,但無該期間退休俸之俸率。似有未盡事宜,但該部分無損於本案情節,而無詳述之必要。
②就「公務員法制度屬於憲法保障人民有服公職之權的具體
內涵,其制度性保障性質已屬憲法位階之客觀法原則規範」云云。這確實反映了制度性保障的現狀。
⑴諾貝爾經濟學獎之寇斯,有篇「廠商的本質」論文,認
為廠商顯著的特徵就是作為價格機制的替代物。因為市場的運作是有成本的,木匠買木料是要買到合用的,而砍伐木材的工人不一定有辨識木料的能力,就需要一位專業的木料辨識人才介入協助,就是市場運作的交易成本。很多的木匠聚集只要共同聘僱一位木料辨識人才,就可以解決材料來源的品管問題,當廠商內部資源配置的成本,低於市場利用價格機制運行的成本,廠商就出現了,廠商的組成就成為市場代替的組織。在寇斯的觀點,廠商和政府是同性質的,將政府看成一個大公司,不過這個大公司擁有軍事武力,而且需要執行公益事務而已。廠商就出現,廠商的組成就成為市場的的代替組織;而且廠商和政府是同性質的,究竟是市場來做還是政府來做比較好,其實是交易成本來決定的。
⑵從三權分立的視角,來觀察行政及行政法。就福利國家
的概念而言,依法行政是最低限,無法可依循時還是要行政,比較好的理解是無法律限制不得實施時,都要積極行政。行政不得民心,可能是違法也可能只是不當,只有違法才歸司法審查,而何者是違法之範疇,而要以法來限制之,這是立法選擇的問題。正因為依法行政要處理妥當性及違法性,所以行政決定之前要廣納意見,決定之後要廣開救濟之門,讓事先的不同意見的表達及事後的不同觀點的檢視可以通暢,這樣行政的自警系統才能提升,錯誤率才會壓低,一旦錯了才有可能全力彌補。若由成本控管的角度而言,廠商的邊際成本是嚴謹而得以控管之前提,是擁有優秀的從業人員,這是核心關鍵;由國家而言,擁有一批優秀的公務人員,是國家發展的基礎。大體上可以這麼說,如果社會上資訊是暢通的,交易一定是完全競爭市場,行政行為的最優勢選擇是以私經濟活動介入市場;當社會上資訊是部分流通的情狀,就會有風險控管及成本效益分析的空間,此時政府與私人之間各自擁有部分的資訊以及優勢(如政府擁有特許事業之開放權、而民間擁有該事業之專業技術與經營長才),此時透過行政契約是兩蒙其利的作法。
而當特殊事件之處理所應具備之資訊顯不對稱之際,政府通常會選擇行政處分手段為之,因為行政的高權作為,直接會變動人民之權利義務,而能快速的貫徹行政目的;但這畢竟是政府機關的單向高權作為,為了貼近事實及避免失誤,政府不只要公開資訊,還要在行政處分前讓人民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甚至在情狀特殊下要設計制度傾聽民意(聽證程序)。這些都是行政程序法規範資訊公開、陳述意見及聽證等之理由。而無可避免的政府的作為是透過政府所聘用的人力來執行,這個人除了要遵循特定的規範(各論性行政法規)外,還要遵循一些基礎規範(就是行政法的一般原理原則),裨益實踐他與國家間的忠誠義務。這些人大部分是公務員,為了維護這份忠誠義務,才有許多配套規範如公務員之任用法、保障法、退休法、懲戒法,這些與公務的執行都是環環相扣,也都是政府機關內部的執行成本。是以,制度性保障現狀的妥適性,在於財政的穩健程度。
⑶軍公教年金改革不僅是法律問題更是財務問題,就財務
分析而言,關於年金改革之原因年改策略選擇「減少公務人員的退休金」為手段;缺乏該有的財務現狀之說明與報告,在立法的程序中無法說明年金改革,所面臨之特殊性是否已攸關國家財務永續與世代正義,我們看不到相關的資訊與事證。就退撫舊制之年資所應得之退休金,是應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之負債,也就是應該精算之法定義務負擔;就擁有退撫舊制年資之退休人員(或尚在職之人員)而言,毫無疑問的是他們已經在24年前提出應為之給付(服公職),而政府以財政困難或退撫基金即將破產為由,而企圖調降似乎很難為之。從精算報告的觀點:嚴格而言,修法期間(105年6月至106年8月),相關之精算報告或評估報告只有三件:Ⅰ退撫基金第6次精算報告,Ⅱ關於公務人員退撫舊制法定義務負擔之精算,包括104年度、105年度之精算報告,Ⅲ銓敘部106.4.18所發表之「公務人員退休制度調整成本分析財務評估報告」。尤其是調整給付制度,包括降低所得替代率、調整退休金基數內涵、調整退休金計算基準、延後月退休金領取年齡等等,不同的策略或組合對退撫基金所產生之影響,無任何財務精算分析可供參酌。
退撫基金每3年的精算報告,最近者為第6次精算報告(精算評估日是103.12.31),但其中調整折現率由3%改為4%,公務員之應計負債降低2,864億元,自有進一步說明之必要。折現率之選擇,決定了基金提撥費率的關鍵,如同社會保險如何訂價(如何決定保險費率),這麼重要的關鍵,年金改革中卻是虛位而缺席。
4.原告雖稱:此年金改革,實為軍公教退休金剝奪,缺乏正當法律程序,恣意剝奪人民財產權並違反權力分立原則等語。面對軍公教退休年金改革,本質上是一個財務問題或事件,但整個改革的過程卻是以法律問題或事件來處理。因此,就這些質疑,由關於溯及既往之概述(論述民主國有較大的改革空間;但如涉及到法治國,有要衡量如何調整及緩和)。各種年金改革之比對(未來50年現金流量的評估,來觀察基金開始連續遞減及累積餘額出現負數之情形,裨益就改革的情形,是否得由財務分析而描述。就軍公教勞等年金,未來50年現金流量分析):儲金制之財務健全與否,提撥率是關鍵之一,而折現率係指轉換未來現金流量價值為現值之利率。就年金之精算而言,折現率之大小是提撥費率的訂價關鍵因子;然而退撫新制之提撥率與退撫舊制之政府之法定義務負擔無涉。則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9條,將應由政府負擔最後支付保證之法律責任,轉嫁到退休公務人員身上,而全部由公務人員承擔,是否因不符合手段與目的之相容性,而有違比例原則。但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明敘退撫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等。而,參照據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之意旨,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本院仍應即受拘束,而據以為爭執釐清之認定。
5.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如原處分重新核定原告之退休金及優惠存款,有違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制度性保障之意旨,均非可採;足見原處分並無違誤(依據退撫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等規定,而該規定經釋字第782號解釋:上開公務人員退撫法等規定,均無違憲),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當撤銷訴訟無理由時,命被告銓敘部依年改前之舊法作成給付原告退休給與之處分,即無理由。在原處分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法有據下,被告退撫基金會、臺灣銀行亦無給付差額及遲延利息之義務,原告就此之主張,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