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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年訴字第 93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934號109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美意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 律師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佳珍

莊雯珺(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108公審決字第16720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張美意原係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公務人員,經被告依廢止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核定於民國104 年9月7日退休生效,支領月退休金,並有儲存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優惠存款。嗣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於106 年8月9日制定公布,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告銓敘部乃以107年4月19日部退四字第1074367168 號函及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稱原處分),重新計算原告自107 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原告不服,提起復審,案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08年1月15日108 公審決字第167206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按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

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等相關規定之所由設(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參照)。次按家為公法人,其意思及行為係經由充當國家機關之公務員為之。公務員與國家之間係為公法上職務關係,國家對公務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照顧其生活及保障其權益之義務,公務員對國家亦負有忠誠、執行職務等義務(司法院釋字第43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國家有義務照顧服公職之退休人員,給與相對職務適當之退休給與。再者,對退休老人而言,已無其他收入,按月領取退休金作為生活費,乃是非常重要的大事,不僅是工作數十年才可依法取得之法定權利,且還是用來養老維生的活命錢,絕不是「逐年緩降」就能避免因政府恣意減少退休金所造成之生活困境。且觀之現今物價飛漲、通貨膨脹指數快速攀升,醫護費用也不斷增高,退休金非但未能合理調增,反而要逐年減少,對於已無其他經濟來源之老年生活當然有非常不利的影響,也勢必成為家屬及社會的沉重負擔,嚴重影響退休老人之生存權。可見政府在退撫法所採取逐年減少退休老人退休金之作法,絕不是正當合理。

㈡觀之司法院釋字第717 號解釋,所謂事實或法律關係跨越新

舊法規適用期間者,無涉禁止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此一解釋,對於新法施行後之現職人員,尚無不妥,因為現職人員尚未成就舊法之退休條件,所以對舊法的退休金規定只有期待權,沒有既得權,此時新法制定施行,現職人員無可避免地必須適用,而已退休人員則因已完成法定之勞務,依退休時之法規取得退休金領取之資格,其權益已告確定,法定關係已經終結,後續領取退休金之行為,則為政府依約(法)所應執行給付行為之法律效果,不可遽爾誤解為法律關係未終結而為「不真正溯及既往」。蓋如是,人民所應遵循之法律不可期待,則法之安定性何在?又由司法院釋字第75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知,法律之制定或修正,原則上應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但法律若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且係有利於人民者,則該規定無違信賴保護原則,亦非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所禁止。反之,法律若有溯及適用之規定且不利於人民者,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應予禁止。然觀諸退撫法之制定,原本應僅適用於施行後尚未退休之人員,但該法卻將施行前已退休人員溯及納入適用,且屬不利之規定,顯見政府並未維護該等人員依舊法既得之權利,實與釋字第751 號解釋意旨不符。退休法、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及先前自願退休審定之處分,皆為原告之信賴基礎,該信賴基礎影響原告對於是否繼續留任至退休或提前離職之職涯規劃產生重大影響,為高度之信賴基礎。又原告於104 年選擇退休,符合退休法第11條第5 項附表一(自願退休人員年資與年齡合計法定指標數表)之規定,年資及年齡加總剛好符合該年度退休資格(原告於104 年退休時屆齡52歲及年資27年,剛好符合指標數表總合79之資格),顯見原告以上開規定作為退休與否之決定及規劃,具高度之信賴表現,且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17 號解釋中黃茂榮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

旨,公務人員之任用關係,縱使認為非以私法上之勞動契約,至少亦可能以公法上契約為其依據,國家機關在公務人員之任用,與公務人員雙方合意,在職務之履行上,公務人員在國家機關之指揮監督上,以勞務之提供,交換報酬時,其任用具有民法上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上勞動契約之特徵。

勞工或公務人員皆是以勞務之提供,交換報酬以謀生,為一種勞務之債的關係。再者,於行政契約關係中,並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俾限制行政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本件原告為公務人員,在職務履行上,受長官之指揮監督以提供勞務,雙方對於原告服公職權契約,均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原告被任用擔任少年觀護人,即與國家建立公法上之行政契約(服公職權契約)關係,並具公法上勞務之債的關係。因此,國家對於原告退休俸給與之契約義務,不可單方修法溯及既往,並隨意變更、調降對原告應為之退休俸給與給付義務。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1項、第

2 項規定,國家在未補償本件原告所受財產上之損失下,即不得調整雙方行政契約有關退休給與之內容,退撫法為溯及既往之立法,亦無相關補償規範,亦有程序違法之瑕疵,顯見行政機關與立法機關均有嚴重失誤且未符正當法律程序,而司法院大法官對此亦認為無違憲之處,國家三大政府機關所為荒謬乖誕至此,人民如何信賴中華民國政府係符合三權分立之民主憲政體制?㈣又退休法第14條第2 項既然規定「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

任」,依一般人民的觀點,就是當退撫基金不足以支付退休軍公教人員的月退休金時,最後由政府保證負責支付到底的意思,不然,法律怎麼會規定「保證」、「最後支付」、「最後保證」等語,難道這一切都是玩假的嗎?(參見林俊益大法官於釋字第781 號解釋所提不同意見書)是國家依法既負有最後支付原告退休給與之保證責任,豈容國家事後單方限縮其保證責任?經審視當前國家財政健全穩定,並無所謂財政困難等情事,且近年政府稅收年年超收,對原告之退休俸給與,顯無給付不能之情況,且無涉國家財政困難之情事變更問題,亦與公益無關。準此,依上開行政契約(服公職權契約)所生國家應給付原告退休給與之債務,國家不能違約而單方、片面減縮原告退休時之退休給與,否則有違契約嚴守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所為當屬無效,對於當事人自不生效力。

㈤原告因信賴退休時所核定之退休俸,而展開具體信賴行為(

如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並為規劃退休生活,此為眾所皆知),惟因退撫法之修正,被告將退休時核定退休俸給與處分廢止,單方片面重新審定並調降退休給與處分,致原告已遭財產上損失,且新法對此亦無任何補償之規定,顯認無須補償,被告亦無意補償。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第

126 條準用第120條第2項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本件原告修法前每月支領月退俸新臺幣(下同)71,368元,至118年1月1日即調降至47,778元,是自107年7月至118年12月止,原告減少之月退休金合計2,054,712 元;又依內政部統計處之106 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國人平均餘命為80餘歲,故以原告既得權(退休給與)受侵害補償至80歲為基準,自119年1月1日至132 年12月31日,計減少3,963,120元之退休金,合計損失6,017,832 元,爰請求被告補償原告之損失。

㈥聲明:

⒈先位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11,368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處分係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於法並無違誤:

⒈依退撫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公務人員於107

年6月30日以前退休生效者,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應由審定機關按107 年度待遇標準,先依各年度法定優存利率調降優存利息;調降後,如每月退休所得超出各年度所定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所計算之金額(下稱上限金額)者,應依每月所領「優惠存款利息」、「退撫新制實施前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後月退休金」之順序,依序扣減至不超過上限金額止。至於擇領月退休金者,其優存利息之扣減,係在各年度法定優存利率不變動之原則下,調降可辦理優存金額(可辦理優存金額調降至0 元時,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但調降優存利息後,如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33,140元)或118 年以後上限金額(二者取其高)」時,該金額中屬於優存金額部分,可按18%利率,回推得辦理優存金額。

⒉本件原告係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被告以原處分依

退撫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按其退休總年資及退休等級,重新計算其自107年7月1日至118年1月1日以後各實施期間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法並無違誤。

㈡原告所提涉及信賴保護原則部分,說明如下:

⒈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迄今已逾23年,由於政經環境與客

觀情境已迥異於退撫新制建制之初,致原有公務人員退休制度已面臨諸如⑴國家人口結構老化及少子女化,導致退休給付年限延長,使政府財政及退撫基金面臨沈重之財務支出壓力;⑵金融市場之利率持續走低(至今約莫1 %),造成政府補貼優存差額利息之負擔加重;⑶退撫基金收支嚴重失衡,衍生急迫性財務危機;⑷退撫舊制經費支出仍持續累增(含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及其優存之差額利息,以及政府尚補助每月提撥基金費用之65%);⑸公務人員退休制度多項提高退休所得措施(包括提高退休金基數內涵、增給年資補償金及提高優存金額計算標準等),在公務人員待遇結構已有調整,退休所得亦有相當幅度提昇的情況下,原有退休制度之部分規定已不合時宜等諸多亟待改革的問題。為解決原退休制度所面臨上述種種問題,經立法院制定退撫法以調整公務人員退休所得,係在維持退撫制度之公平合理及永續經營;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原退休制度確有改革之迫切公益需求。

⒉退撫法採10年半,逐年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優存利

率於擇領月退休金者,則採2 年半利率歸零;於擇領一次退休金者,其等於或低於最低保障金額部分維持18%利率;超出最低保障金額部分,採6年半逐步降低其利率至6%止。準此,退撫法並未全部逕予終止退休人員之退休給付;所採取分階段實施減少給付之緩步改革作法,已給予充分過渡期間。此外,亦設有最低保障金額機制,於第36條第3項及第39條第2項,明定公務人員退休所得經調降時,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不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上述所定最低保障金額,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80 號解釋意旨所定「得以維持退休人員基本生活之標準」,於退撫法第4 條明定以「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指專業加給表一)合計數額」(依107 年度待遇標準計算,為33,140元)。另基於人道關懷及弱勢照顧精神,於第36條第2 項明定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如調降優存利息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118 年以後上限金額時,可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回推得辦理優惠款之金額,予以補足。

⒊綜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第605號及第717號解釋

意旨,上開規定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並經第782 號解釋宣告合憲。

㈢原告所提涉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部分,說明如下:

⒈退休公務人員之月退休金及優存利息係按月發給,由各發

放機關每月查核退休人員有無死亡、喪失國籍、褫奪公權、犯貪瀆入監服刑、因案被通緝或再任有給職務等情事,確認其領受資格無誤後,始得依發放時程,主動發給給與。其中依退休法第2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退休公務人員定期發給之月退休金各期請求權為5 年並應自各期發放之日起算。從而退休公務人員持續領取月退休金或優存利息,亦即公務人員依法退休後,對國家得請求給與退休金的法律關係繼續存在,且每月得請求支付當月退休所得,實屬「繼續性之法律事實」(按須由其發放機關每月查核其領受資格),而非「已確定」或「已終結」之法律關係。

⒉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係退撫法施行後仍持續性支領之定

期金錢給付,即其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致構成要件與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又退撫法既於第36條及第37條明定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於退撫法施行後始依其規定逐年調降,並未溯及消滅或終止退休公務人員於退撫法施行前已發生且已實現之法律關係,僅係適用於施行後國家與退休人員之間仍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自非溯及適用。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77 號、第620號及第717號解釋意旨,原處分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此亦經第782 號解釋宣告合憲。

㈣原告所提涉及比例原則部分,說明如下:

⒈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旨在規範行政目的與手段之合

理聯結,即行政機關為促成行政目的之實現,與因而採取之手段所生之不利益之間,必須保持適當比例關係之原則。其要件可細分為「適當性」、「必要性或侵害最小性」與「衡量性或狹義比例原則」等三原則,亦即「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小者」及「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利益顯失均衡」等。上述3原則亦明文規定於行政程序法第7 條。

⒉按現行公務人員退休制度自84年7月1日起,由政府編列預

算支應退休給付之制度改為儲金制,並由政府與公務人員按月提撥費用共同成立退撫基金,以支應退撫經費(按:即所謂退撫新制;此前則稱之為退撫舊制);但退休金給付制度仍然係採行按退休年資及退休俸額依法定公式所計算之確定給付制,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若退撫基金無法或不足支付時,即須由政府編列預算補足),此即與國家整體財政負擔能力有關。因此,公務人員退休制度之設計,必須兼顧國家整體財政考量及社會資源之合理分配,並避免造成代際間權益之失衡,本次年金改革確符合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

⒊次按現行公務人員退休制度正面臨前述問題,以致公務人

員退撫基金自104 年度起,已發生當年度收入不足支付當年度支出之情形(支出占收入比率已達109.8 %),亦即無法由當期收繳收入來支應,必須動用之前累積的本金餘額,相對也壓縮基金可運用收益空間,此種狀況若沒立即設法改善而任其持續惡化,依退撫基金第6 次精算結果顯示,預計在120 年基金餘額就會用盡,自有必要全面調整公務人員退休給付機制,使其制度得以永續發展。故退撫法有助於上述立法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

⒋再按退撫法設有逐年減緩之過渡期間,以縮減對個別退休

公務人員之衝擊,並訂有上開「最低保障金額」及「人道關懷條款-調降優惠存款利息後,每月退休所得不低於118年以後替代率上限金額」,是退撫法前揭規定並未逾必要限度,符合必要性原則(即最小侵害原則)。

⒌另退撫法第40條明定退休人員因調降月退休金及優存利息

後,各級政府所節省之經費應全部挹注退撫基金,以補足退休人員不足額提撥之財務缺口,有效減輕在職人員提撥退撫基金之壓力。此對照上開公益目的,與上述針對個別退休公務人員逐年調降退休所得之私益侵害,應足以認定兩者並未顯不相當,而未違反衡量性原則。

㈤原告所提涉及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部分:本次年改主要

係因應我國人口結構快速高齡化及國人平均餘命延長,相對使退休人員支領退休給與年限增長,致退撫基金面臨急迫財務危機,若不立即改善而任令其持續惡化,長此以往,將使退撫基金餘額快速侵蝕,終至歸零,影響全體退休及在職公務人員退撫制度之穩健,同時兼顧國家整體財政考量及社會資源之合理分配,以及代際間權益衡平,爰調降公務人員退休所得,並將各級政府每年所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全數挹注退撫基金,以維持基金財務安全及維護所有參加基金人員權益。退撫法旨在推動年改政策,亦係本於憲法第23條所定精神,於不違反人民自由權利、不妨礙他人利益,亦不違反社會秩序等原則下,由立法機關制定具有拘束力之法律,明定以原處分執行原告之每月退休所得調降事宜,確係依法而為,且所欲保障之公益者實屬宏大,並不違背憲法第23條之意旨,亦無牴觸憲法第22條規定。

㈥原告所提涉及財產權保障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313 號、第

488號、第580號、第596號及第600號解釋意旨,憲法財產權保障非不得由立法者依憲法第23條,於符合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下為適當之限制;其保障內容並非保障絕對、特定、固定數額之請求權,或絕對、長期不得予以任何調整、變更之保障。退撫法考量國家資源之合理分配,在保障公務人員退休生活基本保障之重大公益考量下,針對退休公務人員每月退休金所得為必要之調整,同時採緩步逐年調降措施,以減輕衝擊,並設計「最低保障金額」及「人道關懷條款-調降優存利息後,每月退休所得不低於118年以後替代率上限金額」規範,與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相符,自未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㈦依司法院釋字第43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國家與公務人員間

為公法上職務關係,自無民法所定契約原則之適用。又國家對於退休公務人員所支給之退休金即屬公法上之金錢給付,在無法定原因之情形下,自不得為任意限制。然此項給付之保障並非絕對保障,除有因而使人民因該項權利保障之核心領域有所欠缺而導致違憲者外,概都容許立法者有廣泛之形成空間。爰此,本次改革係針對整體退休制度檢討後,鑑於現行制度已有迫切改革之必要性,在衡量追求公務人員退休制度永續發展,兼顧國家整體財政考量及社會資源之合理分配,以及代際間權益之公益目的下,透過修法程序漸進調降退休公務人員未來領取之退休給與,同時納入最低保障金額及人道關懷條款,已符合憲法所定信賴保護原則,自非國家擅自之變更。

㈧原告指稱政府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一節,說明如次:

⒈依退撫法第7條第1項及第8 條規定,政府對於退撫基金,

基於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乃藉由財務精算之本質及作用,針對經驗預期與實際數據的差異能被及時修正,以確保財務能被適當評估並客觀且允當表達目前之財務狀況,以達到配合擬定政策方案及提供政策評估之參考。因此,當退撫基金財務精算預警有財務疑慮時,政府即應設法改善或提供解決之道,始為政府之責。

⒉84年至86年間,軍公教人員退撫新制規劃設計時,既非「

確定提撥」的個人儲蓄帳,也非「確定給付」的隨收隨付制社會保險,反而是「確定不足額提撥」,卻「保證確定給付」,法中明訂「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新修正條文加上前提,其發生收支不足時,應視國家財政收支狀況檢討調整提撥費率,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貴任),顯然擴大解釋了個人儲蓄帳制度才會有的「國家負最低給付保證責任」的意涵,而將提撥不足、給付過高、預期壽命延長等制度設計問題,窄化為確定提撥的個人儲蓄帳所共同提撥的基金投資報酬率太低,而由「國家負最低給付保證責任」機制。甚至,也將個人與國家共同提撥的基金認定為個人財產,有絕對的請求給付權。問題在於提撥不足卻要確定保證高額的給付,國家基於何種基礎,有義務承擔「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一旦國家保證支付責任被擴大到承擔因提撥不足、給付過高、預期壽命延長等制度設計因素造成的基金收支嚴重失衡問題,年輕世代、全體納稅義務人將如何看這個「政府」。當現在的政府發現過去的制度設計不合理,試圖修正時,卻被部分受益人質疑違反信賴保護。但是,過去不合理制度設計,造成年輕世代必須承擔龐大的潛藏負債,與年金制度設計的初衷一社會團結,嚴重悖離。

⒊為謀有效解決並促進公務人員退撫制度之穩健,同時兼顧

國家整體財政考量及社會資源之合理分配,以及代際間權益衡平,爰調降公務人員退休所得,並將各級政府每年所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全數挹注退撫基金,以維持基金財務安全及維護所有參加基金人員權益,並對於退休公務人員之退休所得仍負最後支付責任。

㈨原告訴稱政府於廢止行政處分後,應予以合理之金錢補償部

分:依退撫法第65條第2項及第95條第2項規定,因退休法自

107 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且退撫法明定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金額,107年6月30日以前退休生效人員依退休法支領超過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之每月退休所得,自107 年7月1日起已無繼續支領之依據;換言之,退撫法施行後,退休人員原經被告依退休法審定之退休處分中,超過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之每月退休所得部分,不待被告廢止,即因退撫法明文限制而自然失其效力,從而自無行政處分廢止及行政程序法第126 條之補償問題。是原處分並無違誤,爰原告主張應予補償,自當無所附麗。

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

告104年7月24日部退二字第1043994010號函(即前審定原告自願退休案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及復審決定書(復審卷第2 頁至10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本件原告退休給與相關法規:

⒈退撫法制定前:

⑴退休法第9條第3項:「月退休金,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

本(年功)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照基數內涵六百分之一給與。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⑵退休法第29條第1 項:「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規定標準最高採計三十年。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任職年資逾三十五年者,其前、後年資之採計由當事人取捨。」⑶退休法第31條第4項第2款:「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

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下列標準計算:…。月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等級,按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為基數內涵,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五給與,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一千二百分之五;滿十五年後,每增一年給與百分之一,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一千二百分之一,最高以百分之九十為限。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另十足發給新臺幣九百三十元。」⑷退休法第32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第1款及第4項:「

(第1 項)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依前條或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養老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第2 項)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退休所得如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之一定百分比(以下簡稱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在依本法支(兼)領之月退休金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應調整其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第3 項)前項退休所得以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計算;現職待遇以本(年功)俸加一倍計算。退休所得比率上限計算如下: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核定退休年資二十五年以下者,以百分之七十五為上限;以後每增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二,最高增至百分之九十五。未滿六個月者,增加百分之一;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第4 項)前項人員所領退休所得不得高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⑸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基

於退休法第32條第5項授權所訂定,於108年4 月25日廢止,下稱原優存辦法)第4 條第3項、第4項:「…。(第3 項)本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所稱退休所得不得高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指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下列各款給與合計金額之一定百分比;超過者,減少其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第4 項)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核定退休年資二十五年者,以百分之八十為上限;以後每增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一,最高增至百分之九十。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以一年計。」⑹原優存辦法第6條第2項:「優惠存款利息由受理優惠存

款機構按月結付;其利率訂為受理優惠存款機構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百分之五十計算。但最低不得低於年息百分之十八。」⒉退撫法制定後:

⑴退撫法第4條第4款前段、第5款第1目:「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退休所得替代率(以下簡稱替代率):指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每月退休所得占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俸(薪)額加計一倍金額之比率。…。每月退休所得,依公務人員支領退休金種類,定義如下:㈠於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加計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或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保險年金(以下簡稱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⑵退撫法第14條:「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公務人員,

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其中屬於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最高採計三十年;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⑶退撫法第27條第1 項:「於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之公務

人員,其退休金以最後在職經銓敘審定之本(年功)俸(薪)額為計算基準,並依下列規定計算基數內涵: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給與:…;月退休金以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薪)額為基數內涵,另十足發給新臺幣九百三十元。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給與:以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薪)額加一倍為基數內涵。」⑷退撫法第28條第2 款:「公務人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

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前條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按下列標準計算給與:…。月退休金:

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五給與;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一千二百分之五;滿十五年後,每增一年給與百分之一;最高以百分之九十為限。其退休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⑸退撫法第29條第2 款:「公務人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

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第二十七條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按下列標準計給:…。月退休金:按照任職年資,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退休審定總年資超過三十五年者,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增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一給與,最高給與百分之七十五。其退休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⑹退撫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 項)退休公

務人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九。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年息為零。(第2 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三十七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⑺退撫法第37條第1項至第3項、第5項:「(第1項)本法

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2 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第3 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5 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⑻退撫法第39條第1 項:「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

三十六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⒊本件原告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連同併計後

,採計年資27年10月,並由原告自行取捨,分別擇定退撫新制前、後年資之年數,支領月退休金,並依原優存辦法辦理優存,按月支領優存利息。惟於退撫法制定後,其每月退休所得雖仍係每月所領月退休金加計優存利息,新舊制年資亦連同併計,然優存利率自107 年7月1日起兩年半內調降為0 ,且每月退休所得亦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替代率最高為64.25 %),如有超過,則應依每月所領「優惠存款利息」、「退撫新制實施前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後月退休金」之順序,依序扣減至不超過上限金額止。是原告確已因退撫法之制定,而經調降每月退休所得。

㈢原告固主張退撫法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及

政府應負最後支付之保證責任,侵害其生存權,且公務人員與國家係公法上之行政契約(服公職權契約)關係,並具公法上勞務之債的關係,國家隨意變更、調降對原告應為之退休俸給與給付義務,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46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補償;原處分單方、片面重新審定並調降退休給與處分,致原告遭受財產上損失,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第126 條準用第120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對受益人即原告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等語。

然按:

⒈退撫法經立法院制定,總統於106 年8月9日公布後,立法

委員林德福、李鴻鈞、高金素梅等38人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其行使職權,認退撫法第4 條第4款至第6款、第7條第2項、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至第38條、第39條第1 項、第2項、第77條第1項第3 款等規定,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變更公務人員退撫給與之條件與計算基準、降低退休所得替代率、削減優存利息、限制再任私立學校職務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等基本權利,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並經該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第782 號解釋在案。

⒉第782 號解釋首先肯認公務人員之退撫給與,乃係「公職

人員因服公職取得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權」,但因退撫給與之財源有來自於個人提撥(現職人員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政府提撥(政府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以及政府補助(政府於退撫基金未達法定最低收益,或退撫基金不足以支應退撫給與時,始撥交之補助款項本息),退撫給與請求權即因之受有不同程度之保障。其中來自於個人提撥部分,基於個人俸給之支配性與先前給付性之個人關聯性,應受較高之保障,立法者調降退撫給與如侵害個人提撥費用本息部分,性質上幾乎無異於國家對人民財產之徵收,自不得為之,於審查相關立法時,應採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就政府提撥部分,政府為履行共同提撥制之法定責任,依法應繳納以65%計算之提撥費用本息,且僅得由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依法管理,並支付退撫給與或與退撫給與相關之支出,政府不得為相異用途之使用,然因此部分財源係源自政府預算,與由個人俸給提撥之撥繳費用不同,性質上屬恩給制之範疇。就不合發給退撫給與條件之情形,是否發給上開政府提撥之費用本息及其發給要件,立法機關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至於政府補助部分,與政府就退撫舊制退撫給與(例如以舊制年資計算之退休金、優存利息等)之支付,同屬全部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就此財源產生之財產上請求權,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於審查相關立法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時,應採較為寬鬆之審查標準。

⒊惟無論採取嚴格或寬鬆之審查標準,一旦就現行制度進行

立法調整,不免涉及是否影響受規範對象既得權利或期待權之問題,此即牽涉到法律得否溯及既往及其界線問題。就此,第782 號解釋闡釋: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例如請領一次退休金,且未辦理優存個案,固於受規範對象受領給付時終結;非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此由退撫給與請求權可能因退休後始發生之事由而喪失、停止、恢復、剝奪、減少;且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於退撫法施行前,應隨現職人員調薪而更動,於退撫法施行後,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之變動而調整等規定,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可資說明。是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退撫法規範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於退撫法施行後,始依退撫法規定之退休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定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新法所定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與本俸計算之金額,並據以調降、執行於新法施行後應給付之月退休所得額,不再給付應扣除之差額,足見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⒋循諸前述審查標準,第782 號解釋認為:

⑴退撫法規定不同等級與職務人員,原退休所得被調降平

均比例,僅具退撫舊制年資者為22.04%至30.88%、兼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為24.96%至38.24%、僅具退撫新制年資者為6.59%至14.29 %。就含有退撫舊制年資(包括僅具及兼具退撫舊制年資)之部分,其「退撫舊制退休所得」之財源,全部由政府以預算支付;此部分屬所稱恩給制範疇。就含有退撫新制年資(包括兼具及僅具退撫新制年資)之部分,其「退撫新制退休所得」之財源,則有部分來自個人在職時提撥費用本息;惟依前述調降比例,並未扣減及於個人在職時之提撥費用部分。蓋就個人之提撥而言,其在職時依法提撥之費用為〔本俸×2×(提撥費用率8%至12%)×35%〕,即〔本俸×2 ×(2.8%至4.2%)〕;其提撥之費用換算成本俸之比例,為「本俸之5.6%至8.4%」。然就退撫法施行前之退休所得而言,其額度為〔本俸×2 ×退撫法施行前退休所得替代率(由服務年資20年之40%,至服務年資35年之70%)〕,即〔本俸×2 ×(40%至70%)〕;換算成本俸之比例,為「本俸之80%至140 %」。

則以僅具退撫新制年資20年者為例,原退休所得為107年7 月1 日同等級現職人員本俸之80%,以最大扣除額

14.29%計算,其於118年1月1日起之最低退休所得乃為

107 年7月1日同等級現職人員本俸之68.57%〔即(100%-14.29 %)×80%〕,仍超過其個人在職時提撥之最大費用額,即本俸之8.4 %。兩者(68.57%與8.4%)差距達8 倍之鉅,縱令納入繳費年限及平均餘命等因素綜合考量,退撫法之施行,仍顯未扣減僅具退撫新制年資者個人於任職期間,依法提撥之費用本息。對於兼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依退撫法第39條第1 項經由優存利息、退撫舊制月退休金至退撫新制月退休金之扣減順序規定,受規範對象在職期間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不在被調降扣減範圍。調降之部分,僅觸及前述所稱恩給制範疇。

⑵退撫法調降退撫給與,既僅涉及恩給制部分,大法官即

以前述所謂較為寬鬆之標準,檢視退撫法相關規定,而認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調降退撫法施行前之原退休所得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

益之正當目的:退撫新制並未訂有施行期限,施行迄退撫法公布時已逾20年,受規範對象據此舊法規將領取之退撫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已非僅屬單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值得保護。然月退休所得中之優存利息,僅就以退撫舊制年資計算之一次退休金及(或)公保給付之優存本金為支付;年資補償金僅就具退撫新舊制年資之舊制年資1 年以上未滿15年者為給付;退撫舊制年資月退休金之每一基數以本薪1倍加930元計付、退撫新制年資月退休金之每一基數則以本薪2 倍計付。此因不同年代之退撫制度設計,導致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公務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月退休所得有顯著之差異。

而優存制度係因退撫制度實施之始,公務人員俸給所得偏低,以本俸為計算基準之退休所得,無以維持其退休後之基本生活所需而設立,施行迄今已逾50年。

政府自63年起迄今多次調升軍公教人員待遇,公務人員於69年之起薪已提高至6,580 元,比其他行業就業者起薪平均數6,175 元高。公務人員俸給既未持續偏低,則以該本俸為計算基準之退休所得,即難謂仍有無以維持其退休後基本生活所需之情事,從而如概以退休所得過低為由,繼續給予以遠高於市場利率計算之全部優存利息,其合理性基礎已有動搖。蓋優存制度實施之初,係以臺灣銀行1年期定存利率之1.5倍計付優存利息。優存年利率隨1 年期定存利率浮動調整,至72年固定為18%後,1年期定存利率已經從72年之

7.55%,降到105 年之1.07%,優存年利率卻仍維持18%不變,導致政府補貼優存利息之負擔越來越沉重。而年資補償金係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之年資補償,施行已逾20年。年資補償金之給付,使兼具退撫新舊制年資且舊制年資1 年以上至15年者之月退休所得替代率均相同且最高(對於僅兼具1 年舊制年資者最有利),兼具舊制年資16年以上者次之,僅具新制年資者再次之,僅具舊制年資者最低。此群體間退休所得之不均衡,將因退休公務人員以退撫新制年資計算之服務年資所占比例越來越高,以退撫舊制年資計算之服務年資所占比例越來越低,而更加彰顯。再者,因人口結構老化,領取退撫給與人數與年數增加,政府以預算支應退撫舊制退撫給與持續增加。復因少子化結果,繳納費用者人數愈少,確有因應必要。另外,用以支付退撫新制退撫給與之退撫基金,因自始提撥費率與收益率不足,其財務收支自104年起入不敷出,且將於120年用盡之際,政府適時、適當提高撥繳費用之基準、調降受規範對象之退撫新制退撫給與,目的係為維護退撫基金之存續。又退撫法施行前之退休所得與現職人員待遇相差不大,造成公務人員於符合退休要件時即自願退休,致領取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之平均起支年齡偏低、退休給付年限增長,除政府以預算支應之退撫給與負擔持續加重外,亦導致政府長期培育之人才太早流失,影響政府施政效能。是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其目的正當。

退撫法採取之調降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

必要程度:月退休金計算之核心要素為本俸與年資,其中退撫法續採退撫新制實施以來之以本俸加1 倍作為基數內涵規定,尚屬合理;而就年資部分,退撫法有關核給月退休金之替代率基準部分係以服務年資為區分,使退休所得因服務年資與職級,有合理差距,其設定107年7月1日起至118年1月1日以後之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適用於全體受規範對象。以服務年資35年者為例,退休所得替代率由107 年7月1日之75%,降至自118 年1月1日起之60%,換算後之實質薪資所得由約為107年7月同等級現職待遇之九成降至七成,且不再有退職人員之退休所得超過相同等級在職人員待遇之不合理現象;又相同退休年資及等級者,不分退休年度及所具退撫新舊制年資之多寡,因一體適用相同退休所得計算式,使其等退休所得趨同;另服務年資15年至35年者之服務年資替代率年增率與過渡期間之年減率同採1.5 %,使兩者間之替代率差距恆定。再者,以支領月退休金之基本服務年資15年者為基準,採退撫法施行前原規定之30%為其最末年(即

118 年1月1日起)退休所得替代率,俾維持原支領月退休金者之最基本給與,不因退撫法之施行受不利影響。再就僅具退撫新制年資者而言,因退休所得財源部分屬個人先前給付,而受有延後起扣及較低扣減額之相應處理,使扣減範圍不及於個人先前提撥費用本息,是退撫法之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規定,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

退撫法第36條及第39條扣減順序規定,有助於退撫法

立法目的之達成:以服務年資35年者為例,於退撫法施行前之法定退休所得比率上限為95%,於該法施行日之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為75%,二者間20%之差額,首自優存利息扣減半數,若扣減後之退休所得額仍高於年度法定退休總額時,由剩餘半數之優存利息中扣減,仍超過時,再扣減舊制退休金中之月補償金,至不超過該年度法定退休所得或法定最低保障金額或最末年保障金額之較高者為止。此扣減順序規定,使部分受規範對象於退撫法施行日,除原退休所得中之優存利息全數被扣減外,部分舊制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亦被扣減,為適用扣減順序規定產生之結果。對受規範對象而言,原退休所得應被扣減額,究由優存利息、舊制退休金、新制退休金中扣減,其法效益並無差異,但扣減順序規定有助於處理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及消除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等重要公共利益目的之達成。

最後大法官總結表示:原對退休人員較為有利之退撫

制度有其時代背景,嗣因社會變遷而衍生諸多未必合理之現象,然實非可歸責於受規範對象,且受規範對象對舊法規之繼續施行亦有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基於上開理由,退撫法調降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定,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⒌至於原告所質疑政府未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一節,第782

號解釋亦說明:「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係為採行「共同提撥制」之退撫新制所設之配套措施。在退撫新制之下,原則上係依賴基金之運作,以支付退撫給與;如基金發生收支不足時,自應有因應之道。惟相關法律並未設相關因應之方式,僅規定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因此在解釋上並未排除於基金收支確有不足時,政府得另採行其他因應措施,包括檢討調整撥繳費用基準、延後退休給與起支年齡、拉長平均本俸計算期間、調整退休所得替代率等開源節流之手段,以增加退撫基金財源、提高支付能力等。故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意旨在於,於採行開源節流手段仍不足以維持退撫基金收支平衡時,政府應另以預算為撥款補助支應。至於立法者為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情形所採行之退撫給與改革立法是否違憲,應以諸如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予以檢視,而不因上開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規定,即逕認立法者所採行其他以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改革選項當然違憲。

⒍按採用成文憲法之現代法治國家,基於權力分立之憲政原

理,莫不建立法令違憲審查制度。我國憲法第171 條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173 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第78條又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第79條第2 項及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則明定司法院大法官掌理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各級法院法官依憲法第80條之規定,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7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至於大法官解釋之效力,憲法及相關規範大法官行使職權之法規,均未作規定,全賴大法官解釋創設。司法院釋字第185 號解釋文即謂:「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嗣迭經該院釋字第405、445、592、662、725、726、757、771等號解釋闡明在案,而所謂全國各機關,包括中央各機關(包括各級法院)及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及行政機關,各法院自應依解釋意旨而為裁判,不得於具體個案再執相歧之法律見解,以維繫憲政秩序。是原告主張退撫法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及政府應負最後支付之保證責任,侵害其生存權等節,容非可採。

⒎又原告主張公務人員與國家係公法上之行政契約(服公職

權契約)關係,並具公法上勞務之債的關係,國家隨意變更、調降對原告應為之退休俸給與給付義務,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予以補償一節,按國家與公務員屬於公法上之職務關係,國家對公務人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保障其生活之義務,公務人員對國家亦負有忠誠、執行職務等義務,此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多號解釋釋明在案(釋字第395號、第396號、第430號、第433號、第596號、第618號、第637號、第785號)。是依此關係,表現於公務員所執行者為職務(釋字第785 號解釋亦稱之為「服勤務」),並非經濟性質之工作;其任職之目的亦非為換取酬勞,而係取得與身分相當之生活照顧,此部分亦經原告於起訴狀引用司法院釋字第433 號解釋理由書,認公務員與國家之間係為公法上職務關係,是國家有義務照顧服公職之退休人員,給與相對職務適當之退休給與等語(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前開主張,不僅前後未見一致,其嗣後主張公務人員與國家係公法上之行政契約關係等語,亦有誤會。

⒏至原告主張原處分單方、片面重新審定並調降退休給與處

分,致原告遭受財產上損失,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第126 條準用第120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對受益人即原告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部分,按「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基於公益之考量,即社會整體利益優先於法規適用對象之個別利益時,自得依法定程序停止法規適用或修改其內容,若因此使人民出於信賴先前法規繼續施行,而有因信賴所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者,倘現有法規中無相關補救規定可資援用時(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等),基於信賴之保護,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司法院第525號解釋闡釋甚明。第782號解釋雖肯認退休公務人員信賴利益在憲法上值得保護,然退撫法既係為了建構更為合理之公務人員退撫制度,調整退撫給與之要件、金額等,乃是無可避免之必要性措施,是立法者自無可能因新法施行致公務人員受有差額損失,而於退撫法另訂補償條款,致立法原意盡失(尤以原告所主張之補償金額,形同未經刪、減每月退休所得),被告在退撫法無明文規定之情況下,如依退撫法第37條第5項或第38條第5 項規定重新計算退休公務人員每月退休所得同時,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補償因新法施行而受之財產上損失(差額),反而違背退撫法立法意旨而有違法之虞,是原告前揭主張,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本於新制定之退撫法相關規定,重新計算該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之原告每月退休所得,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先位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11,368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秀 圓法 官 李 明 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日期:2020-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