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張威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他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依抗告人聲請,以民國107年8月27日107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抗告人暫免繳納裁判費。嗣上開訴訟經原審107年11月26日107年度交字第64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8年1月14日108年度交上字第3號裁定(原審誤載為判決)予以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由抗告人負擔)而告確定。抗告人應向原審繳納起訴及上訴時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共1,050元(300+750=1,050)等語,為其論據。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無力繳納一審、二審訴訟費用,以前開計程車營生,罰金害抗告人不淺,原審錯誤裁判害抗告人長期無法生活,交通裁決事件分三重處罰烏龍,絕對不服到底等語,並檢附抗告人身心障礙手冊及證明、喪葬補助申請表、里長出示之清寒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等,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查:㈠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75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3條、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準此可知,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僅係暫免其繳納訴訟費用,以保障人民訴訟權行使之目的,但並非謂於訴訟終局結果須由其負擔訴訟費用時,仍得免除該項費用之繳納義務。從而,准予訴訟救助而暫行免付之訴訟費用,於本案訴訟終局裁判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依裁判或依法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㈡經查,本件原裁定係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37條之5第1
項第1款及第2款、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等規定,依職權裁定命抗告人繳納前揭所列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1,05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上訴審裁判費750元=1,050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裁定適用法律及相關訴訟費用之計算均無違誤,抗告人雖提出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然仍無足據此卸免其繳納裁判費之責,至抗告意旨所陳對交通裁決事件處罰絕對不服乙節,核屬對本案訴訟之爭執,難認本件抗告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