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張威北相 對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代 表 人 林輝煌(院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他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家境辛苦,復遭註銷計程車許可,又因員警硬要開單,致抗告人遭交通裁決裁處罰鍰多次,實不甘心,請廢棄原裁定等等。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前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交字第639號),並經裁准訴訟救助(新北地院107年度救字第14號),嗣其本案訴訟經新北地院107 年度交字第63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抗告人不服,經上訴本院,本院以107 年度交上字第372號裁定:「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新北地院依前揭法律規定,依職權向抗告人徵收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 元,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容有誤會。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