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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抗字第 2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臺北市市場處代 表 人 陳庭輝(處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沈玉珍、沈玉英、聚寶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行執字第3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聚寶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寶成公司)於民國107年1月11日簽訂「臺北市○○○○街商場店鋪使用行政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台北地下街商場場雜項區OO號至OOO號等15間店鋪交與債務人營業使用,嗣因認債務人未經抗告人同意,逕自在102號店鋪外側空間違規設置招牌及廣告,經抗告人於107年3月23日責令改善並於同年5月30日核處懲罰性違約金未果,已構成契約終止事由,抗告人爰依第20條約定,於同年6月25日去函債務人終止系爭契約,復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債務人即應將102號店鋪騰空返還與抗告人,且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債務人自願逕受強制執行,抗告人乃以系爭契約為強制執行名義,向原審聲請債務人應將台北地下街商場雜項區102號店鋪騰空返還與抗告人。嗣相對人即沈玉珍、沈玉英向原審聲明異議,主張其等依抗告人發給之店鋪配租回條,取得台北地下街商場雜項區OOO號店鋪使用權,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並且抗告人與債務人間訂立之系爭契約,其屬性為私法契約非行政契約,抗告人未取得公法上之執行名義,卻執以系爭契約為行政契約,據以聲請原審就台北地下街商場雜項區OOO號店鋪為騰空返還之強制執行,而有害於其等之權利,顯不合法等語。經原審審認系爭契約已由原先安置中華商場拆除戶之行政目的,轉變為單純公有財產之管理、用益,渠等間法律關係較近於一般私經濟行政行為,應定性為私法契約,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約定逕送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抗告人不得以之為行政契約,據以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以:(一)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抗告人及相對人聚寶成公司,抗告人並未與相對人沈玉珍等二人簽訂任何契約。另依臺北市市場處轄管地下街管理要點(下稱管理要點)第3點第1款規定,相對人沈玉珍、沈玉英非店鋪使用人,渠等雖為相對人聚寶成公司之股東,惟其爭執本身具有系爭店鋪使用權收回店鋪攸關其生存權益等云云,此應僅與沈玉珍等二人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益有關,尚非渠等於法律上利益受有影響。對此原法院未予詳查,即以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二)原裁定認定除本件台北地下街商場安置外,餘如優先等候國宅安置、專案國宅安置、領取轉業輔導金及放棄安置等方案,均因完成行政任務而告終了,何以僅台北地下街商場之安置措施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爰認不存在安置中華商場拆除戶之行政目的,不屬行政契約。惟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聚寶成公司提供地下街商場店鋪並與之續約,係基於提供店鋪營運,為長期性及繼續性之行政任務,其續約目的自屬行政契約,並非僅係抗告人主觀願望或契約名稱所為,且上述優先等候國宅安置、專案國宅安置及領取轉業輔導金等方案均係由安置戶取得後所有,屬一次性行政任務,顯與店鋪安置性質無法一概而論,因此即推論系爭契約非屬行政契約,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疏漏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原裁定以第一次締約具有行政契約性質,其後之締約因相對人聚寶成公司股權可能變動之因素爰認非屬行政契約,惟從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79號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09號判決內容觀之,皆未曾否定續約後之地下街商場店鋪提供使用行政契約之契約性質,係屬公法契約,且相對人聚寶成公司即使股權有所變動,亦是經一定程序變更(如繼承或轉讓),相對人聚寶成公司主體目前仍均須以初始安置戶聯合組成之公司為締約對象,並非可提供地下街店鋪由任一家公司使用,與一般私經濟行政行為仍有不同,原裁定漏未就此審查,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第1項)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第2項)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第3項)第1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則明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又所謂行政契約,係指以公法上法律關係為契約標的(內容),而發生、變更或消滅行政法上之權利或義務之合意而言(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參照)。再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業闡述;「……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而行政機關或地方自治團體,出租公有市場攤位(店舖)或基地,係私法上契約行為,與私人間之租賃無異,雙方因此租賃關係發生爭執,純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亦有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37號及54年判字第105號判例可資參照。承前所述,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是若非行政契約,逕自約定以該契約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顯非適法,自應駁回。

(二)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名稱固載為「臺北市○○○○街商場店鋪使用行政契約」,且於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乙方依本契約所負擔之義務不履行時,同意接受甲方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以本契約為強制執行名義逕為執行。

」惟細繹系爭契約約定:「立行政契約人臺北市市場處(以下簡稱甲方)……茲同意聚寶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使用』本契約第1條所示之市○○○街店鋪房地,……」第3條:「使用期間:(第1項)自民國107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共計3年。(第2項)使用期間屆滿,……。契約期滿後,使用關係當然消滅,乙方不得主張『不定期租賃』或要求任何補償。」第4條:「使用費:(第1項)甲方於本契約訂約時參照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使用費收費基準表所核定之使用費為每月……。(第2項)使用費應按期計算……。」第5條:「甲方『租金』增加之分擔比例:使用期間,甲方因交通部……,所增加之費用,乙方應按使用標的面積分擔。」第11條:「使用標的之注意義務:(第1項)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本契約使用標的……。」第14條:「質押禁止:乙方不得以本契約之權利設定擔保或供作其他類似使用。」第15條:「自行使用:(第1項)乙方、乙方之使用人、受僱人或其他經乙方允許使用本契約所定使用標的之人除經甲方書面同意者外,應自行使用本契約所定使用標的,不得私自出租、分租、將使用權轉讓他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由他人使用。違反者……。」第21條:「使用標的之返還:(第1項)本契約使用期間屆滿、終止或解除後,契約關係即行消滅,除本契約另有約定或經甲方書面同意者外,乙方應於第2項所定期限內,將使用標的(包括甲方提供乙方使用之設備及設施)回復原狀返還甲方,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或賠償。……。」由上開契約內容可知,系爭契約之主要權利義務乃抗告人應提供系爭場所供相對人使用,相對人則負有按月繳交使用費之義務,與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要件相當,並無涉人民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且就契約標的而言,性質上亦非屬於不得作為私法契約標的之事項,自不因系爭契約名稱載有「行政契約」等字義而受影響。是本件契約既非行政契約,而屬私法契約,相關之糾葛爭訟或強制執行程序,即應循民事途徑尋求解決,尚不得徒憑契約之一方為機關、或其上載有相對人同意接受以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名義,即逕依行政訴訟法規定准為強制執行。

(三)綜上,原裁定以系爭契約為私法契約,非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得逕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由,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主張原裁定認系爭契約非屬行政契約,其認事用法顯有疏漏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以及原審未詳查聲明異議人沈玉珍、沈玉英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等節,經核均無礙系爭契約為私法契約,而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逕為強制執行執行名義之認定。至抗告人所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79號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09號判決,與本件個案事實並不相同,亦不拘束本件,仍難據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日期:2019-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