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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抗字第 2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張威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他字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緣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以107年度救字第18號行政訴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其後前開交通裁決事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64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4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審法院乃以108年度他字第6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起訴時及上訴時暫行免付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及750元,合計1,05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檢附無力相關證明,並求為廢棄原裁定。惟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12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經本院於108年6月25日以108年度抗字第22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年6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自應遵期如數補繳裁判費。而聲請人迄未遵期補繳,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資,撥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是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日期:2019-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