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抗字第 4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 林柏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新莊區榮富國民小學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行執字第2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已有規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民國106年度訴字第139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主文載明:「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即新北市新莊區榮富國民小學民國105年6月15日新北莊榮小人字第1056723767號令、民國106年3月17日新北莊榮小人字第1066721423號令、民國105年11月9日新北莊榮小人字第1056726891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無「相對人應予聲請人(按指:抗告人)正當法律程序作成適法處分」判決之執行力可言。至於上述判決雖於事實理由欄五載明:「綜上所述,原處分之作成,程序有重大瑕疵,且已影響處分之正確性,應為違法;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評議決定遞予維持,亦有違誤。從而,抗告人訴請撤銷該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與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於先程序、後實體法理,因程序已有不法,兩造其餘實體爭執尚無論究之必要;案經撤銷,著由相對人應依本院法律見解另依正當法律程序作成適法處分。」就其中「著由相對人應依本院法律見解另依正當法律程序作成適法處分」此僅係附此說明,提示相對人之性質,但並未於判決主文載明,自不具有執行力,既無執行力,是抗告人之本件聲請,容有未洽,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按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遽認伊聲請強制執行顯有未洽,逕予駁回,難令甘服,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

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得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以確定之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者,須限於給付判決始得為之。至行政法院為撤銷判決確定者,因其為一形成判決,本不生強制執行之問題,惟關係機關仍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此觀同法第304條規定自明,倘原處分機關不依判決意旨為適當處分,或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時,則亦僅得申請主管機關及其監督機關辦理。而上開情形,行政機關怠於為必要之處置,在權利人未另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而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前,尚不得以原來確定之撤銷判決作為執行名義,逕為申請強制執行(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所為之行政爭訟,

業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將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均予撤銷,觀之上開原確定判決之性質,乃係撤銷訴訟之判決,而非命相對人為一定給付內容之給付判決;又撤銷判決為形成判決,直接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地位,依行政訴訟法第304條規定,撤銷判決確定者,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乃係督促關係機關以判決之見解為依據,重為處分或決定,或為其它必要之處置,殊非得以該撤銷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至原確定判決理由內載明「著由被告應依本院法律見解另依正當法律程序作成適法處分」等語,尚非命相對人為一定給付內容之給付判決。另最高行政法院106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係在說明行政法院為「被告對於原告之申請,應依本院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之判決,為課予義務訴訟判決,屬給付判決之一種,所為「命行政機關為處分」之內容,該當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且非不能確定,自得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與抗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原確定判決為撤銷訴訟判決,二者訴訟判決類型迥然不同,非可比附援引。抗告人據以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法即屬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為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魏式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9-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