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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抗字第 4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8號抗 告 人 謝清彥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8號行政訴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雖於本件抗告程序中另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8年9月27日以108年度救字第21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有該裁定附本院卷第15至16頁可稽。本院嗣於108年12月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繳本件抗告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08年12月16日送達抗告人,另有上開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本院卷第27、35頁足憑;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則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附本院卷第39至47頁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所提本件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0-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