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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抗字第 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黃文發相 對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部長)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他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2、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他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8年4月1日以108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嗣因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院於108年6月11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8年6月18日寄存送達於臺北長安郵局(46支),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梁 哲 瑋法 官 侯 志 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