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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抗字第 5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8號抗 告 人 粟振庭上列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他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抗告人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7年7月2日以107年度救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該本案訴訟先經原審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33號裁定駁回上訴,上訴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確定。原審法院嗣以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就本案訴訟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抗告人應向原審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上訴審裁判費3,000元)。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即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

二、原審法院曾於108年8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限期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嗣因抗告人聲明異議,主張前述就本案訴訟准許訴訟救助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於抗告程序亦有效力云云,而於108年9月16日依職權撤銷該命補費裁定。然前揭條文所稱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係指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於本案訴訟各審級均有效力而言,惟本案訴訟如經終局判決確定而終結,訴訟費用應由前經准予訴訟救助之當事人負擔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既規定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該當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可知原就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效力,於訴訟終結時業已消滅,依確定裁判結果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如對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已屬對另案之抗告,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而不得援引已失效力之對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主張得暫免繳納抗告費。故抗告人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主張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亦為先前對本案訴訟准予救助之效力所及,故其得暫行免付裁判費,並非可採。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日期:2019-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