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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抗字第 5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8號抗 告 人 粟振庭上列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他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

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抗告,應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提起行政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經原審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33號裁定駁回上訴,上訴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確定。原審法院嗣以108年度他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職權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上訴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5,000元,並諭知抗告人應向原審法院如數繳納。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送交本院審理,因抗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由本院審判長於108年11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8年11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第35頁可稽。抗告人雖具狀對該補費裁定表示不服,並主張:伊向原審法院提起本案訴訟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救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對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及於伊對原裁定所提本件抗告程序,本院裁定命伊補繳抗告費,於法未合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所稱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係指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於本案訴訟各審級均有效力而言;本案訴訟如經終局裁判確定而終結,訴訟費用應由前經准予訴訟救助之當事人負擔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既規定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該當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可知原就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效力,於訴訟終結時業已消滅。本件抗告人依本案訴訟確定裁判結果,既應負擔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其對原審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已屬對另案之抗告,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而不得援引已失效力之對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主張對原裁定所提抗告,亦得暫免繳納抗告費,其上述主張,並無可採。又抗告人於收受本院前述命補費裁定後,迄今尚未補正繳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單附本院卷第37、39頁可稽,是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日期:2019-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