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8號抗 告 人 傅薏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行執字第1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相對人與抗告人前於民國108年2月18日,簽訂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自費安養中心住用契約(以下稱為住用契約),由相對人將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長青樓231室房間及其室內設施,供抗告人進住使用,期間自簽訂日起至6月30日期滿終止;復約定若抗告人有違約情事,自願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以前開契約為強制執行名義逕為執行。嗣抗告人於進住初期即向相對人申請加(改)裝寢室內門鎖,相對人審核後不同意,惟抗告人仍私自於2月27日洽請鎖匠更換門鎖,違反前開契約第13條第1項第6款約定;俟經相對人於4月2日函請抗告人於4月15日以前將門鎖回復原狀未果,相對人遂於4月22日函,依前開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命抗告人於5月22日遷出安養中心,茲因抗告人迄未履行,相對人乃依前開契約第23條約定,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下簡稱為原審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令抗告人應自長青樓231室遷出,並將房屋返還相對人。原審法院乃於108年7月9日以北院忠行安108年度行執字第13號函命抗告人自動履行,抗告人則於同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並聲請暫緩執行,經原審法院於108年10月5日以108年度行執字第13號裁定(以下稱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與暫緩執行聲請,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簽訂住用契約時,相對人告知安養院於6月更換新契
約書,目前尚未印刷妥當,請抗告人配合簽約至6月30日止(有效日至111年6月30日止)。
㈡簽訂契約時,抗告人要求更換門鎖(常理:租房人於租屋時
,皆有此項需求)相對人同意更換門鎖,如有意外及損害自行負責。相對人並無監視器裝置,更換門鎖僅是簡易施工,抗告人未有毀損相對人之設備等語。並聲明:①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②住用契約書自簽訂日生效至111年6月30日止,抗告人得於有效期間內居住。③住用契約契約書內未有禁止更換門鎖之規定,抗告人並未故意回損相對人之設備。
四、經核,抗告人與相對人所簽訂之住用契約,乃依據臺北市老人自費安養機構進住自治條例(參原審卷第28頁、第29頁),符合該條例第2條所定條件之臺北市人民得申請進住,屬臺北市政府為履行老人(安養)照顧之福利服務行政任務,為公法上法律關係,核其性質應係行政契約,而住用人使用相對人所營運之安養機構,即應遵循住用契約規範,以維護兩造間公法上法律關係。次按該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住用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安養機構得終止住用契約,並限期令其遷出:…三、故意毀損公物情節重大。…」,兩造所簽訂之住用契約第13條第1項第6款「乙方(住用人)應遵守臺北市老人自費安養機構進住自治條例,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安養機構)得終止契約,並限期令其遷出:…六、故意毀損甲方之設備或物品,且情節重大情形。…」約定,亦同此旨。查抗告人於進入系爭安養機構後,曾於108年2月18日提出申請書請求加裝門鎖、門栓,有該申請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7頁),抗告人陳稱伊有請求更換門鎖,應為事實;然申請書經相對人審查後,乃認「本案考量住友人身安全及救援時效,擬不同意加裝門鎖及門栓」,故審查結果「不通過」,亦有該申請書備面審查意見為據(原審卷第38頁),則抗告人所謂「相對人同意更換門鎖」云云,顯非事實。又抗告人自行洽請鎖匠換裝門鎖後,相對人曾於108年4月2日以北市社安字第1083053745號函(原審卷第39頁、第40頁)定期請抗告人回復原狀,因抗告人未予處理,相對人始於同月22日再以北市社安字第1083065318號函(原審卷第41頁、第43頁)終止與抗告人間住用契約,並定期要求抗告人遷出。對照前揭臺北市老人自費安養機構進住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與住用契約第13條第1項第6款之約定,並參酌同契約第23條「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之規定者,自願接受甲方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以本契約為強制執行名義逕為執行。」之約定,相對人既已明確不同意抗告人更換門鎖,抗告人猶一意孤行擅自更換,顯有毀損安養院設備、物品之故意,而經相對人定期命回復原狀,抗告人且置之不理,復足認情節重大,故相對人依據上開自治條例與住用契約之規定與約定,終止兩造間住用契約並聲請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於原審所提異議暨暫緩執行之聲請,俱無理由,業據原審敘明理由駁回,茲抗告人重複在原審所為主張,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