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收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黃公練(HOANG CONG LUYEN)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邱豐光(署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收容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停收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6第2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債務問題,特提起抗告,好多出時間來尋找受收容人胞姐,來擔保其自由以取得借款還抗告人,再容抗告人替受收容人之友人尋找其胞姐來再提申請云云。
三、按「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3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僅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始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至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38條第1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是僅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等,始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
四、查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聲請狀,其自承與受收容人LE VANMANH(越南國籍)為同鄉,係受收容人之債權人等情。則抗告人顯非受收容人之「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參照前開說明,即非依法得提起收容異議或聲請法院停止收容之人。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