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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收抗字第 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收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張文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

蘭收容所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邱豐光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收容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收異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2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抗告人即受收容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受強制驅逐出境處分仍有效存續中,其於民國108年8月29日經相對人為收容替代處分,然抗告人仍多次違反收容替代處分,遂經相對人於108年11月15日以移署北北勤字第10839000號處分書為暫予收容處分,期間自108年11月15日至108年11月29日止,相對人不服,提起異議,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收異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唯一不被收容之方法只有通知擔保人,專勤隊有義務通知兩個擔保人分別是邱小姐(臺灣人權組織)及楊智淵,若專勤隊不通知即是違反程序,應立即釋放抗告人,但專勤隊沒收抗告人之手機,且使其無法對外聯絡。又抗告人之律師未到,該開庭之程序亦屬違法。抗告人請求立即讓其對外聯絡,並通知其擔保人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10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一、未經許可入境。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第18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前條第一項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第1、2項復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第2項)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前經相對人為收容替代處分(即先以108年8月29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0830478號函強制抗告人出境,嗣分別以108年8月29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0830479號、108年9月13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0831955號及108年9月26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0833354號函對抗告人為收容替代處分),惟抗告人多次違反收容替代處分(具體情節為未依收容替代處分之規定向臺北專勤隊報到),相對人遂以108年11月15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0839000號函對抗告人予以暫予收容處分,期間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108年11月29日止,有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談話記錄、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署案件通知書、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至12頁)。衡諸抗告人既已受強制出境處分,而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出國,且因逾期停留,顯有不能自己出境之事實,並多次違反收容替代處分,於我國管轄境內無固定住居所,有逃逸行方不明之事實,顯見收容替代處分並無法有效擔保,非收容顯難執行,則原審法院審核相關證據資料,並參酌相對人到場陳述之意見後,認定抗告人具有收容之合理性及必要性,不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事由,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尚有暫予收容之必要,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維持相對人暫予收容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之前開抗告事由,核非原裁定是否准予收容應考量事項,因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2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收容
裁判日期:202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