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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收抗字第 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收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張 文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邱豐光(署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收容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續收字第372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2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收容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因經許可入境後逾期停留,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第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經相對人於民國108年8月29日以移署北北勤字第10830478號處分書強制抗告人出境,同日以移署北北勤字第10830479號處分書,同年9月13日以移署北北勤字第10831955號處分書,及同年月26日以移署北北勤字第10833354號處分書等,對抗告人為收容替代處分(下合稱前3次收容替代處分)。惟嗣後抗告人多次未依收容替代處分所命,向相對人所屬臺北專勤隊報到,且經聯繫或依抗告人所稱在臺北市停留處搜尋未果,相對人於是以108年11月15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0839000號處分書,對抗告人為暫予收容處分,期間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後相對人於上開暫予收容期間屆滿5日前之108年11月22日,以抗告人受強制出境處分,目前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且逾期居留,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離境之虞為由,認有續予收容抗告人的必要,檢附相對人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出境處分書、受收容人(即抗告人)談話筆錄、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查詢資料、相對人所屬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談話記錄、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署案件通知書、公務電話紀錄表等證物,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經原審法院訊問抗告人,並由相對人到場陳述意見後,以108年度續收字第37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續予收容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續予收容前未通知抗告人的擔保人及臺灣人權會邱小姐,且未查明抗告人是民主黨裡的反共組組長。另相對人所屬臺北市專勤隊及宜蘭收容所不讓抗告人打電話,違法收容。又如原擔保人不能擔保,可再補提擔保人,且抗告人有旅行證件,非相對人所稱沒有旅行證件等語。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5日。」「受收容人有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收容原因消滅,或無收容之必要,內政部移民署得依職權,視其情形分別為廢止暫予收容處分、停止收容,或為收容替代處分後,釋放受收容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覆。」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三、未滿12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規定,於受收容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時,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已逾期停留,而遭相對人為強制出境處分,並考量抗告人人身自由之保障,僅先以前3次收容替代處分,保全強制出境處分之執行,但抗告人卻多次違反收容替代處分,經相對人所屬臺北專勤隊聯繫或依抗告人所稱在臺北市停留處搜尋未果,且又欠缺護照之旅行證件,難以依規定執行強制出境處分等情,有相對人強制出境處分書、前3次收容替代處分書、受收容人(即抗告人)談話筆錄、相對人北區事務大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署案件通知書,以及相對人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護照催討流向管制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22-39頁)。則抗告人既然無護照的旅行證件,使相對人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出境處分,又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且違反收容替代處分,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收容替代處分已無法有效保全抗告人依法接受強制出境處分的執行,且在暫予收容處分執行期間,此等有收容原因與必要性的事實狀態並未改變,抗告人也無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列6款得不暫予收容的事由,此經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受訊問時所陳明(見原審卷第48-49頁)。原審法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聲請續予收容(抗告人)核有必要,且無得暫不收容或收容原因消滅等情事,而裁定准續予收容,參照前揭法律規定,並未違法。至抗告意旨所陳各節,或仍未提出其護照旅行證件,或由前開事證即知再命具保之收容替代處分也難保全抗告人受執行,或所稱收容期間通訊自由受限、抗告人為反共活動組長等,均不影響續予收容之決定,因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楊 坤 樵法 官 梁 哲 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裁判案由:收容
裁判日期:201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