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再字第16號聲 請 人 黃良政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代 表 人 范光群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107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108年8月8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並於108年8月19日送達由聲請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嗣聲請人於108年9月2日來函要求本院重新製發繳款單,本院於同日重新製發繳款單,聲請人於同月9日收受繳款單,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聲請人復於108年9月3日提出書函聲請訴訟救助及閱覽評議簿,本院於108年9月5日函復聲請人訴訟救助部分已編列為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81號,且待訴訟救助部分審理結束後方可聲請閱覽;聲請人再於108年9月23日、108年10月5日、108年10月8日、108年11月1日、108年11月4日提出書函聲請訴訟救助及重新製發繳款單,本院於108年9月25日函復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已編列為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81號,待該裁定確定後將另行寄發繳款單,該函於108年10月4日送達由聲請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嗣本院於108年9月10日以108年度救字第181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再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8年11月28日以108年度裁聲字第927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23頁)。惟聲請人迄未依本院裁定遵期補繳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此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27頁至235頁),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黃 莉 莉法 官 張 瑜 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