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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救字第 14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40號聲 請 人 粟振庭即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政府採購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7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2 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第3 項)。」又所謂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簡言之,聲請人須取諸必需的生活費始能支出訴訟費用,復無籌措訴訟費用的信用能力者,方可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而所謂釋明是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以相信其主張為真實的程度。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提出的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於96年11月21日因偽造文書等案件遭羈押,於97年2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並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求職困難,名下無財產,經臺北市政府核發低收入戶卡。因與相對人間政府採購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請參酌本院105年救字第38、65、68 等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雖提出登載其為低收入戶,有效期限至108年12 月31日的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以為釋明。然社會救助法關於低收入戶的定義,依該法第4條第1項規定,是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與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所謂無資力,意義上仍有不同。聲請人所提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固可證明聲請人家庭(含聲請人、聲請人姪子3人、姪女1人、二哥、二嫂、大嫂共8 人)係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的低收入戶,惟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至本院前案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均屬個案認定,無拘束本件聲請的效力。聲請人未能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乏經濟上信用,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9-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