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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救字第 14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44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108年度救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抗字第3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聲請人至108年4月尚有保管金新臺幣(下同)31,234元,但實際金額約1,000元,且聲請人另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監獄管理措施)事件、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亦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22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臺東地院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下稱高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可供即時調查而代釋明,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經臺東地院裁定、高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於該聲請訴訟救助之事件,並不及於他案。聲請人仍須提出其他足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惟聲請人就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情事,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此外,經本院依職權電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查無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救助抗告事件(即本院108年度抗字第30號)申請法律扶助情事,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自亦無從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准其訴訟救助。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9-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