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48號聲 請 人 粟振庭
粟信富粟斌容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上述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對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6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主張聲請人粟振庭、粟斌容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羈押於士林看守所,又於97年2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並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聲請人求職困難,名下無財產,經臺北市政府核發低收入戶卡;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政府108年度低收入戶卡影本以為釋明。惟查,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關於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低收入戶,係指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作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標準,並無法具體說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為何、是否已達無力支付本件新臺幣4,000元訴訟費用之程度,況聲請人粟信富並非低收入戶,是尚難逕以聲請人粟振庭、粟斌容經列冊低收入戶一事,即認聲請人等即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復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楊坤樵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