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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救字第 15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50號聲 請 人 黃良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108年度停字第7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與訴外人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就前經最高法院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之判決擬提起再審之訴,向相對人聲請民事再審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經相對人認符合規定而以105年2月26日申請編號0000000號審查決定准予扶助,「扶助內容-程序」並載明為「民事再審」(下稱系爭扶助),嗣後相對人因認聲請人有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執行扶助之要求,致該扶助案件無法進行」之事由,由相對人所屬嘉義分會以105年8月10日第0000000-N-010號審查決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終止系爭扶助。聲請人不服,遞經相對人維持原處分而駁回覆議、勞動部駁回訴願,聲請人向本院提起107年度訴字第314號行政訴訟後,復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08年度停字第79號),為上開停止執行事件而提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103至105年度薪資所得皆為0元,僅有1輛車齡約14年之汽車,目前因疾病治療無法工作,已持續4年餘無薪資收入,且病中除生活費支出外,尚須支付營養品、藥品等消耗品費用,所有汽車一部乃貸款購置並已使用14年,且因與訴外人安聯公司間之民事訴訟敗訴確定,復須賠償安聯公司第二審裁判費、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等,並就目前無資力繳納聲請費乙事,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度、104年度、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釋明。但查,聲請人因系爭扶助而針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3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所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南高分院104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下稱系爭民事再審事件)審理後,業於105年9月29日以104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而終結,且系爭民事再審事件經抗告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92號裁定廢棄發回後,亦經臺南高分院於106年12月19日以106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而終結在案,有各該裁定書、判決書暨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觀諸系爭扶助內容既僅列明「民事再審」,並不包含後續之上訴事件,依目前事證僅可見系爭扶助所准予扶助內容,限於當時起訴之系爭民事再審事件,一旦該審級之再審程序終結,系爭扶助即執行完畢,後續若尚有就再審之訴提起上訴等救濟程序之必要,當屬另行申請法律扶助之問題,由此觀之,縱使系爭扶助既已無從回復提供,是否仍有停止原處分(內容為終止系爭扶助)執行之必要,容值存疑,堪認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顯無勝訴之望,則依前揭規定意旨,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9-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