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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救字第 15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50號聲 請 人 黃良政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50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閱覽評議意見暨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103條規定:「裁判之評議,於裁判確定前均不公開。」第106條第2項規定:「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上開規定為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所準用。

二、經查,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50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針對本院108年度停字第79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之聲請訴訟救助案),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裁定,並於同年10月8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陳報之住所地,聲請人於抗告期間內業已提出抗告,有108年11月1日(本院收文日期)之抗告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之裁定尚未確定,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於108年11月1日具狀聲請閱覽本案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裁定之評議意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又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並不屬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規定應徵收裁判費之事件,此聲請既無繳納裁判費之問題,是其一併聲請訴訟救助,核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9-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