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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救字第 15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51號聲 請 人 吳進堂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6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救助制度,乃為有循法律途徑向法院尋求權利保護需求之人民,排除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上障礙,以落實憲法第16條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若有意尋求司法救濟之人民,就訴訟費用並無經濟上難以支應之障礙者,即應依法繳納訴訟費用,尚無藉訴訟救助才得落實訴訟權保障之必要。是以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乃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前提,且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更規定,關於「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行政判例參照)。簡言之,聲請人須取諸必需之生活費始能支出訴訟費用,復無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方可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而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每個月僅有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補助收入共新臺幣(下同)4,872元,每個月支出有水電費、電費、電話費共約668元,且尚有家庭生活雜支約1,500元,三餐所剩約2,000元,實無餘錢繳納行政訴訟裁判費等情,並提出桃園市新屋區公所「低/中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08年6月水費、108年5月電費繳費憑證及108年6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以為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桃園市新屋區公所審核准列聲請人為低收入戶之函文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以資憑據。惟按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低收入戶」,依該法第4條第1項規定,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足證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是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自非當然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稱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

23、125、164、234、290號裁定意旨),因此聲請人提出前開函文固可證明聲請人之家庭係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定之低收入戶,惟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起訴裁判費4,000元。

又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所得及財產資料,顯示其名下有房屋1棟及土地1筆,財產總額為649,13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又聲請人所提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雖足釋明聲請人身心障礙之類別及等級,然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繳納起訴裁判費4,000元等事實,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至於聲請人所陳申領身障補助金每月4,872元,尚有家庭生活雜支約1,500元,三餐所剩約2,000元,實無餘錢繳納行政訴訟裁判費等情,既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此部分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王 俊 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9-08-12